如何定性使用他人遗留在ATM机内银行卡取款的行为
发布日期:2016-09-28 作者:党鹏律师
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王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信用卡诈骗罪。因为本案明显有别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 机上使用的情形,首先应明确该批复中“拾得”的含义,拾得的信用卡系暂时脱离他人占有的信用卡,或者说拾得者没有侵犯他人的占有而合法占有了信用卡,否则就不能叫拾得,而叫非法取得。也就是说,笔者的观点与《批复》并不冲突,批复也不存在任何矛盾之处。为什么王某在ATM机内“拾得”行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就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呢?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取款后,因有急事而将银行卡遗留在ATM机内并离开。李某离开后,其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立即转为银行占有,而非成为脱离占有者的遗失物或遗忘物。王某直接使用他人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的行为系盗窃银行卡并使用的情形,而非拾得他人银行卡并使用的情形,因此,本案中王某应成立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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