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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程序解析

发布日期:2016-09-29    作者:110网律师
强制医疗程序解析
案例概述:被申请人徐某在2007年下半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凭空闻声,认为别人在议论他,有人要杀他,紧张害怕,夜晚不睡,随时携带刀自卫,外出躲避。因未接受治疗,病情加重。201211184时许,被申请人在其经常居住地听到有人开车来杀他,遂携带刀和榔头欲外出撞车自杀。其居住地的门卫张友发得知其出去要撞车自杀,未给其开门。被申请人见被害人手持一部手机,便认为被害人要叫人来对其加害。被申请人当即用携带的刀刺杀被害人身体,用榔头击打其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系头部受到钝器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21210日,被申请人被公安机关送往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1217日,成都精卫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的委托,对被申请人进行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同月26日该所出具成精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徐某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幻觉妄想型;2.被鉴定人徐某201211184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1月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被申请人的病情作出证明,证实徐某需要继续治疗。
法院裁判:本案被申请人徐加富实施了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后,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人,其妄想他人欲对其加害而必须携带刀等防卫工具外出的行为,在其病症未能减轻并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认定其放置社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关于强制医疗程序规定主要见于《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四章,该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从该法条分析不难看出,强制医疗需要符合三个条件,第一,主体条件,即行为人为精神病人。是否为精神病人并非一般的医疗机构诊断或者常识性判断,而是需要经过法定程序进行鉴定;第二,行为条件,实施暴力行为并且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第三,社会危险性条件,即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人民法院享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决定权。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可以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性的保护措施,注意,该临时性保护措施并非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强制医疗在本质上是一种保安处分,这就决定了其适用的非长期性,至于何时解除强制医疗措施需要对强制医疗对象进行评估和考察后决定,此外,由于强制医疗具有一定的人身强制性,根据刑事司法中的比例原则,当强制医疗对象的病情好转,社会危害性降低,不必要再继续对其进行强制医疗时,强制医疗就不再具有正当性。当被强制医疗人社会危险性降低,不需要继续进行强制医疗时,强制医疗机构应当提出解除意见,并报请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决定及执行,也属于检察院监督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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