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寻衅滋事一审
发布日期:2016-09-30 作者:110网律师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16年3月8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艳、张成,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被控寻衅滋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晓艳、张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彭某发生矛盾,遂邀约多人前往彭某位于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龚家岭村裕锦花园12栋1单元302室的家中,对彭某及其母亲肖某、妻子黄某、朋友罗某实施殴打,后又将彭某架至楼下实施殴打,并将彭某停放在楼下的轿车挡风玻璃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彭某、肖某、黄某、罗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2016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及到案经过;2、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邀约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的情节,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发生矛盾,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遂邀约多人前往被害人彭某位于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龚家岭村裕锦花园12栋1单元302室的家中,共同持械对室内的被害人彭某、肖某、黄某、罗某实施殴打,后又将被害人彭某挟至楼下继续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楼下的轿车挡风玻璃毁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主要损伤为I级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累计创口2.3cm);被害人黄某的主要损伤为左颞部挫伤,左腕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被害人肖某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罗某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被害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彭某、黄某、肖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谅解。
2016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2月29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肖某报警称,一群不明身份的男子进入其位于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龚家岭村裕锦花园12栋1单元302室的家中,持械伤人。同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年底的一天,我在东湖风景区青王路和武东路转角的红光超市看到超市里有个老虎机,就跟几个朋友把老虎机搬走了,当天我又把老虎机还回去了。还回去的时候,我看到超市门口有个男子,他说是红钢城场子上的人,叫我不要再玩了,我没有理他。2016年2月29日,我告诉红光超市的老板,我也要在这里摆个老虎机,红光超市老板说有人要跟我谈谈,我们就约好在超市见。14时许,我到了超市,看见一个没有牌子的金杯面包车上突然下来几个拿洋镐把的人,我就跑了。17时许,我在家里听见有人敲门,我孩子去开了门。几个人进入我家,我妈妈肖某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他们中有个人(被告人王某)就说:“打了再说”。他们几个人冲过来打我,肖某和我妻子黄某也被打了,我的朋友罗某来我家玩,也被他们打了。他们用甩棍打我的头,并对我拳打脚踢。我看到他们也用甩棍打黄某的头和身上,还把肖某按倒在地。后来,他们将我挟制到了楼下,他们在楼前的人行道上打我,我被打得两眼发黑,后面事情就不清楚了。
(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9日17时30分许,我和彭某、女儿、彭某的母亲肖某、彭某的朋友罗某5个人在家中。我在卧室里,其他人都在厨房做饭。这时,我听到家门口有声音,我走出卧室,看到有很多不认识的男子已经进入屋里。其中有个年纪稍大一点的人问:“这是不是彭某家?”我没有回答他们,有个人就把我拉到一边,其余人就朝厨房方向走。我告诉他们,我已经有身孕了,但他们无动于衷。我看到对方有一个偏瘦的男子拿出一根可以伸缩的铁棍,然后他们都进了厨房。他们在厨房里打彭某和肖某、罗某,有人拿做饭的铁锅打彭某,有人在扭肖某的胳膊。我冲上去想制止他们,这时,我感觉头被铁棍打了一下。后来,他们把彭某拉到楼下去了,我跟着来到楼下,看到他们在楼前打彭某,我想冲过去,但被一个手拿菜刀的人按住了头部,我腿一软就跪下了。彭某被他们围着拳打脚踢。我再次冲过去抱住了彭某,发现他身上有好多血,我想着对方过来肯定是开车来的,于是,我跑到小区大门,看见一辆鄂A×××××的银白色越野车,对方有两个人正想上车,他们看到我后,就没有上车,而是直接分头跑了。我返回后,看见我们的一辆牌号为鄂A×××××的大众朗逸轿车的后车窗玻璃也被砸了。我不清楚他们为什么要打彭某,我也不认识这些人,我们家近期跟别人没有过矛盾。
(3)被害人肖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2月29日17时30分许,彭某与罗某一起回到家,我看见罗某来了,就去做饭。18时许,我听见有人敲门,我的孙女就将门打开了。有十几个人冲进我家,都挤在客厅当中,其中有几个人手上拿着甩棍。我问他们是做什么的,他们说找彭某,其中有一个人(被告人王某)指着正在厨房摘菜的彭某说:“他就是彭某,上去打”,接着,他们就冲进厨房用甩棍打人,我儿媳妇黄某,罗某和我也被打了。之后,又有几个人将彭某拉到楼下去了,我跟到楼下,看见彭某躺在门口的花坛上面,我家的大众车也被砸了。之后,我就报警了,警察就来了。
(4)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9日17时许,我在朋友彭某家里玩,当时家里还有彭某、彭某的老婆和母亲以及两岁多的孩子。后来有人敲门,彭某的孩子就把门打开了。从门外冲进来了七八个男子,有个矮胖的男的问:“彭某在哪里?”我们都没说话,但是他们当中另一个人认出了正在厨房做饭的彭某。接着,他们就都进入厨房,准备把彭某往外面拉。我和彭某的老婆、母亲都上去拦他们,他们中有一个人拿了一根伸缩警棍朝我头上打过来,我用手挡了一下,棍子打到了我的右手前臂上。之后,他们在厨房里把彭某打了,我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报警,有两个人走到我面前打我的头,对我说:“不要动,不要报警!”他们打完了彭某之后,又把彭某带到了楼下,我当时很害怕,没有跟着下楼。过了两分钟,我下楼看到彭某躺在地上,有一些看热闹的人围在旁边,那伙人已经跑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9日17时30分许,我在裕锦花园小区12栋1单元1楼的窗户处,看到很多年轻男子上楼。没多久,我听到楼上很大的响声,一群年轻男子挟制另一个年轻男子下楼,后面还跟着一个女子,我认出来这一男一女是彭某夫妇。接着,彭某的妈妈肖某也下来了,我看到有个年轻人手里拿一把菜刀在比划,但是没有砍人。这群年轻人打了彭某一段时间后,又把一辆黑色轿车的前后车窗砸破了,就跑出了小区。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9日18时许,我走到裕锦花园小区12栋1单元的家楼下,看到十几个小伙子站在楼下,然后又一起上楼去了。我在楼下待了大概四五分钟,刚才上楼的那一群人下楼了,我看见他们围着打一个小伙子,这个小伙子是我们楼下的邻居。这群人中有人说:“把他的车砸了”,然后有一个人拿根棍子把停在旁边的一个大众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破了,砸完后他们就走了。
(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的一天,有一个不认识的中年男子在没有打招呼的情况下,搬了一台老虎机到我店里。我不同意,但他说放一下没有关系,有人玩就玩,没有人玩就放着。他还留了个电话(132××××1321),说是他自己的号码,有事就联系。我想着摆这些机子的人都是有点黑道背景的,也不敢得罪,就没有说什么了。这个老虎机放了没几天,就被另一个年轻男子搬走了,他叫我跟放老虎机的那个中年男子联系,去当地派出所拿老虎机,可不到10分钟,他又把老虎机送回来了。2016年2月29日,那个年轻人又来了,他要我把放置老虎机的中年男子的电话号码给他,我就告诉他了。2016年2月29日14时许,那个年轻人领着三台轿车来到我的店门口,后来的事我也不知道了,直到晚上,我才知道他们双方打架了。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9日16时许,王某找我借车,他没有说借车干什么,我也没有问。我将牌号为鄂A×××××的起亚狮跑轿车的钥匙给他了,他就开车走了。23时许,酒店前台告诉我,我的车钥匙在前台,我拿了钥匙离开了。
4、视频截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被打砸车辆停放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客观反映了车辆被打砸时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彭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4号(被告人王某)就是指挥多人对自己进行殴打的人。
6、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365号、366号、416号、41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主要损伤为I级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累计创口2.3cm);被害人黄某的主要损伤为左颞部挫伤,左腕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被害人肖某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罗某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被害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7、谅解书及收条,证明: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彭某、黄某、肖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谅解。
8、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成年。
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元月份的一天,我在东湖风景区新武东小区旁边的“红光”的超市内放置了一台苹果机,并把电话号码(132××××1321)留给了超市老板。没过几天,有个人把苹果机搬走了,后来又开车把苹果机还回来了,我那时正在超市里。这个年轻男子给了我大概150元,说是机器里面的钱。我按苹果机里面的分算了一下,应该有500元,但我想着只当是交个朋友,就没有计较。我记住了他的车牌和他的电话号码,我查了一下,知道了这个年轻人叫彭某,住在东湖风景区裕锦花园小12栋1单元302室。
2016年2月29日12时许,我刚刚起床,就接到了彭某的电话,他说超市里只能由他一个人摆放机器,不同意我在那摆放,于是,我们约了当天17时到超市面谈。16时许,超市老板给我打电话,说彭某领来了三辆轿车,车里坐了人,在超市门口等着我去,彭某还把玩苹果机的人都赶走了,并扬言要砸店子。我很生气,就叫了“阿狼”、“小胖子”、“小东北一”、“小东北二”几个朋友一起来帮忙,“小胖子”又叫了三四个人。我之所以带那么多人去红光超市,是因为超市老板说彭某他们有三车人,我想要是去的人少了,被他们打了就吃亏了,多叫点人,动起手来也不吃亏。后来,我们开了两台车到了红光超市(我开一辆黑色CRV,车牌号鄂A×××××,“小东北一”开了一辆起亚狮跑,牌号是鄂A×××××),但一个人都没看到,老板说他们走了有20分钟了。我想着既然知道彭某的住处,干脆就去找他。随后,我们来到了裕锦花园小区12栋1单元门口,看到彭某上次送还苹果机开的那辆车就停在单元门口,我就肯定他在家。我们上了三楼,来到他家门口敲门,是一个5岁左右的小女孩开的门。我们进去以后,彭某正在厨房做菜,屋里还有个女的,看年纪应该是他老婆。我叫彭某到沙发处来谈,结果他不配合,他的老婆和妈妈上前拉扯和阻挠我们,还有个年轻的男的也想来阻拦我们。一气之下,我们就把彭某、彭某的妈妈和老婆及那个也在厨房的男子给打了,“小胖子”叫来的人里,有两个人还拿根甩棍打了人的。彭某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我们抢下菜刀后,又打了彭某。之后,我们几个就把彭某带下了楼,下楼的时候有人问我菜刀怎么办,我就说丢在沟里,是谁问我的,我记不起来了。到楼下去后,我跟一起来的朋友说“打两拳头算了,我们走。”“阿狼”就打了彭某好几下,“小胖子”把彭某的一辆黑色大众朗逸轿车的后、右侧和前挡风玻璃都砸了,然后我就要大家赶紧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邀约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自首的情节,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飞
人民陪审员 高选成
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凤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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