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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律师辩护意见书

发布日期:2016-10-04    作者:110网律师
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个人隐私,本辩护意见书中的被告人姓名为化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阿宏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为了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依法建议人民检察院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
致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律师辩护意见书
 
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阿宏母亲的委托,并经阿宏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阿宏的辩护人。20141022日,我已向贵院提交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证明和委托人及阿宏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并复印一份公公(刑)诉字(2014480号《公主岭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及相关卷宗材料。1022日又到四平市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阿宏,向其询问了案情,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被告人阿宏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建议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阿宏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阿宏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阿宏于199818日出生,201475日犯罪时刚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被告人阿宏系从犯,依法应免于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在此起聚众斗殴中被告人阿宏只起到提供作案工具的作用,没有预谋,更没能参与殴打,其属于从犯,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
第三、被告人阿宏的监护人已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所有受害人恳请司法机关给予阿宏免予刑事处罚。
事发后,被告人阿宏的母亲能够积极主动对受害人张某给予赔偿,于201486日与所有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张某、荣某、孙某对被告人阿宏作出谅解,承诺不再追究阿宏的刑事责任,同时恳请司法机关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第四、被告人阿宏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给予免予刑事处罚,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阿宏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是初犯,且没有造成较严重的后果,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判处刑罚,更有利于对其本人的教育。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综上,被告人阿宏符合人民检察院作出对其不起诉决定的条件,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规定对被告人阿宏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170条之规定提出辩护意见,望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予以重视并给予考虑。
此致
     辩护人: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  苑海森律师
               2014年10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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