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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超越职权应认定无效

发布日期:2009-0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赵某

  原告:王某

  原告:季某

  被告:上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王某、季某原系被告公司股东。被告上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12条第(四)项规定:(股东)按所持股份享有收益分配权,公司解散时,按所持股份比例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2005年3月2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就公司净资产转让及其它事项进行表决。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了同意委托拍卖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转让公司净资产(包括所有股权)及转让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其中转让方案第十一条规定:拍卖所得除支付处理资产期间费用和退还股本金外,全体股东均额作为安置费处理。此后,被告委托绍兴市某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公司的净资产(含股权及经营权)。2005年6月25日,公司净资产(含股权)以拍卖价380万元拍卖成交。买受人在支付拍卖款后于2005年10月19日变更了公司的股东登记。

  三原告诉称:被告系由三原告等计四十六名自然人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初,公司决定对公司净资产(含股权)及经营权委托绍兴市某拍卖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2005年3月2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就“上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净资产转让方案”进行商量。三原告对转让方案第十一条“拍卖所得除支付处理资产期间费用和退还股本金外,全体股东均额作为安置费处理”提出异议,但股东会仍通过了上述决议。此后,公司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就公司净资产(含股权)委托绍兴市某拍卖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2005年6月25日,公司净资产(含股权)以380万元拍卖成交。买受人在支付拍卖款后于2005年10月19日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三原告认为2005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起诉要求确认2005年3月25日被告上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净资产转让方案第十一条“拍卖所得除支付处理资产期间费用和退还股本金外,全体股东均额作为安置费处理”无效。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公司法》第3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12项法定职权。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则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可以行使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法定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因此,如股东大会超越上述《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进行决议即为无效。被告上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授予公司股东大会除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因此,被告上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净资产(包括所有股权)拍卖所得的分配进行决议超越股东会的职权,系越权决议。三原告也未签字确认该公司净资产转让方案,故“拍卖所得除支付处理资产期间费用和退还股本金外,全体股东均额作为安置费处理”的约定不对三原告产生约束力。被告上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公司法》第22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之规定,判决2005年3月25日上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净资产转让方案中 “拍卖所得除支付处理资产期间费用和退还股本金外,全体股东均额作为安置费处理”条款无效。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焦点为:股东会对公司净资产(包括所有股权)拍卖所得的分配决议有无超越《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职权及法律后果问题。

  笔者认为,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公司的重要事项享有决定权。股东会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职权两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除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公司法对股东会的职权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第38条规定,股东会可以行使下列法定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同时,该条第(十一)项肯定了公司股东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显然,股东会的职权是由法律强行性规定的,股东会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进行越权决议。

  当然,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强行法规定和公司制度本质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的职权予以适当的限制或扩张,但是此种限制与扩张,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以不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前提。若大股东以增进公司利益为名,恶意修改公司章程,操纵股东大会,以达到剥夺或限制小股东的利益的不当目的,则这种决议超越了公司法对其职权的规定,违背了公司法对于股东合法权益的规定,因此,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其他职权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原则。

  本案中,被告公司的章程并未规定股东会除法定职权外,还有其他职权。因此,股东会对公司净资产(包括所有股权)拍卖所得的分配进行决议既不属《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第(一)项至(十)项的法定职权范围,也不属第(十一)项的章程职权范围,被告公司股东会的上述决议行为超越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授权范围,系越权决议。

  尽管公司法对股东会的职权作了详尽规定,但对于超越职权的法律后果并没作出明确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可撤销与无效两种,主要理由在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瑕疵较为轻微,法律规定了较短的出诉期间,瑕疵因期间的经过而得以治愈。而越权的股东会决议违反的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因出诉期间的经过而得以治愈,则表明其违法状态的合法化,显非立法的本意。因此,应认定越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综上,法院将2005年3月25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净资产转让方案”中 “拍卖所得除支付处理资产期间费用和退还股本金外,全体股东均额作为安置费处理”条款认定为无效是符合公司法精神的。(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徐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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