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买卖中的阴阳合同问题
发布日期:2016-10-11 作者:110网律师
2004年1月高某与陈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高某所有的本市某处房屋转让给陈某,转让价为人民币100万元,高某应于200 5年5月25日交房,双方进行验收交接。在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以另签订补充协议为准。后双方末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陈某分4次支付给高某庆款人民币100八元,并于同年4月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高某称双方商定的房价款为人民币120万元,因签订合同时为少缴税而将总价款写为人民币100万元,但陈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就否认房价款为人民币120万元的事实,至今陈某尚欠高某房款人民币20万元,陈某的这种行为严至侵害了高某的合法权益。而陈某认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买卖合同为准。双方不能协尚一致,高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与陈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就同一套房屋约定两种不同价格(即俗称“阴阳合同”),此类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外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本案就是这种情况,在目前的二手房交易活动中频繁出现,即就同一套房屋约定两个价格订立两份合同,用约定较低的价格的合同办理相关的交易手续,而私底下按照较高价格的约定交易房屋,以逃避国家税收。“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隐藏着相应的风险,因此引发的纠纷不断。笔者认为如果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中存在着隐瞒实价、逃避税收的情况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那不利于保护交易稳定而且有悖于民法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相反,在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时,对于逃避税收的情况,可由税务部门进行处理。本案中高某与陈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订立合同的,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而本案并不属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并又高某未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在程序上也丧失撤销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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