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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董事职权挪用资金犯罪无罪辩护

发布日期:2009-0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简要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人民检察院被告人 :郑某某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接受郑某某的委托,为郑某某进行无罪辩护。 被告人郑某某与其他若干股东出资在上海市浦东注册成立了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出资人民币 1600 万元,占30%股份 “房产公司”由郑某某经营管理,郑某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运作过程中,由于经营不善濒临倒闭。2006年1月,郑某某划走该公司资金人民币 600万元。之后,郑某某又于2006年3月从“房产公司”帐上划走共计人民币650万元至另一房地产有限公司。2006年 5月案发,检察机关以郑某某挪用资金罪把郑某某送上了法庭。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辩护意见: 1、被告人郑某某擅自转出资金共计125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中的挪用资金行为,而应当定性为股东之间的民事争议。 2、被告人郑某某前后共转出“房产公司”资金1250万元,未超出其拥有的股份,亦证明郑某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争议,而非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

    【案件审理结果】 法院采纳了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郑某某不构成犯罪。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案件评析】 股东在公司解体前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那郑某某是否符合上述的犯罪构成呢? 检察机关认为,郑某某划走1250万元,其行为及挪用资金的用途,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存在故意,目的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完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对郑某某的行为必须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从主观方面分析,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不具有挪用资金的犯罪故意。 在房产公司中,郑某某控制着公司的管理,在“房产公司”名存实亡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控制公司资金,划资金只是重要手段。被告人郑某某将 “房产公司”部分资金划入其他公司,并非将资金挪作他用,而是为了在分配公司资金中处于有利地位。因此郑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挪用“房产公司”资金的犯罪故意和目的。 其次,从客观行为来分析,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在本案中,认定郑某某是否构成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关键是“单位资金”中“单位”和“个人使用”中“个人”在法律是是如何认定的。 根据《全国人大会常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而本案中,郑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划款给另一个公司,虽然是个人决定,但未有明显的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所以不符合刑事审判中的“归个人使用”,所以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至于检察机关所说的:判断一个公司是否属于单位,除了看工商登记的形式,还要看公司的实质性质,若形式上为单位而实质为个人,则不能认定为单位,故“房产公司”不属于单位。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这种单位和个人的判断没有法律依据,实践中也较难把握“单位”和“名为单位的个人”的界限,如果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容易造成刑法的随意性,不确定性,严重破坏刑罚法定原则。而且,虽让郑某某划拨资金手段违法,但这属于违反民事法律,是民事法律中的股东间争议,而非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驳回检察机关的控诉请求。最终,法院完全支持了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郑某某无罪。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那郑某某是否符合上述的犯罪构成呢? 检察机关认为,郑某某划走1250万元,其行为及挪用资金的用途,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存在故意,目的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完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对郑某某的行为必须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从主观方面分析,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不具有挪用资金的犯罪故意。 在房产公司中,郑某某控制着公司的管理,在“房产公司”名存实亡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控制公司资金,划资金只是重要手段。被告人郑某某将 “房产公司”部分资金划入其他公司,并非将资金挪作他用,而是为了在分配公司资金中处于有利地位。因此郑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挪用“房产公司”资金的犯罪故意和目的。 其次,从客观行为来分析,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在本案中,认定郑某某是否构成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关键是“单位资金”中“单位”和“个人使用”中“个人”在法律是是如何认定的。 根据《全国人大会常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而本案中,郑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划款给另一个公司,虽然是个人决定,但未有明显的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所以不符合刑事审判中的“归个人使用”,所以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至于检察机关所说的:判断一个公司是否属于单位,除了看工商登记的形式,还要看公司的实质性质,若形式上为单位而实质为个人,则不能认定为单位,故“房产公司”不属于单位。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这种单位和个人的判断没有法律依据,实践中也较难把握“单位”和“名为单位的个人”的界限,如果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容易造成刑法的随意性,不确定性,严重破坏刑罚法定原则。而且,虽让郑某某划拨资金手段违法,但这属于违反民事法律,是民事法律中的股东间争议,而非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驳回检察机关的控诉请求。最终,法院完全支持了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郑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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