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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广州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某控股公司劳动争议案

发布日期:2016-10-13    作者:110网律师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周某于2011年1月份与瑞金市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的实际工作单位为广州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二”)。从事产品销售,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组成。2012年4月份 ,被申请人公司一要求申请人至湖南省某市办事处工作,担任某市总经理一职。2016年3月,被申请人公司二通知申请人至广州开会,开会的内容为撤销湖南省某市办事处,在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口头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申请人现处于失业状态,而因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申请人现在无法领取失业金,该部分的损失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金造成的损失。
二、接受委托
申请人在网站上查询到贾丹丹劳动法律师团队专职做劳动争议仲裁与工伤案件处理,在与贾丹丹律师会面之后决定委托。
三、案件焦点问题
1.本案的管辖问题
被申请人的住址地在广州市,如果在广州市某区,那么必然会给申请人带来仲裁成本等诉累,我们注意到申请人是在湖南省某市工作,但是在与申请人会面交谈时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其在湖南省某市上班的证据,在之后我们的提示下申请人找到了被申请人向其颁发的荣誉证书,该证书写明申请人的工作地点是在湖南省某市,为了再次印证我们的观点,我们向湖南省某市仲裁委员会提供《员工派遣单》,该派遣单直接证明申请人为湖南省某市地区总经理。最终湖南省某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案件。
2.本案的被申请人与涉案公司的关系。
关于确认本案的被申请人我们还是经历激烈的讨论,团队有律师认为直接将公司二列为被申请人,因为公司二与公司一是关联企业,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公司一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公司二的工作年限。因此将公司二列为被申请人完全可以达到仲裁的目的。另有律师认为关于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公司法》关于此项规定甚少,如果仲裁庭不认为公司一二为关联企业,那么申请人在公司一工作的权利将得不到保护。
公司一为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其在2014年已经注销,其全资母公司为广东省某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三”)。
综上,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将公司二和公司三列为共同被申请人。
三、艰辛庭审历程。
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向仲裁庭递交的证据,荣誉证书,考勤记录,工资表等,上面署名的公司为广州某医药科技公司,事实上,该公司为公司二的前身,但是被申请人否认这一点,于是我们向仲裁庭递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其他可以佐证公司二是广州某医药科技公司股改之后的证据。仲裁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申请人递交仲裁庭的证据:工资表,其中有该公司财务某某的名称,被申请人否认某某为其公司职工。我们在之前让申请人将其微信中某某的聊天记录打印出来,并将其在朋友圈发的说说截图,该说说大意为“庆祝公司二成立多少年,也见证我在该公司上班多少年”。仲裁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其他焦点问题会在下文代理词中详细描述,在此不赘述。
四、判决结果
因该案还未有生效的判决,待判决结果确定之后会及时上传。
五、代理词
代理词
一、申请人与公司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公司二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为2010年9月份起至2016年3月被申请人公司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止。
申请人于2010年9月份起在公司一工作,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分别是:2012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申请人向仲裁庭递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两份)、邮件来往记录(公司一空白电脑单、石家庄工资明细表)、公司二与湖南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以上证明拟证明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为2010年9月份起至2016年3月份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自2014年起在被申请人公司二上班,但是公司二并没有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自2015年起申请人与公司二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申请人公司二作为申请人的新用人单位,申请人在公司一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被申请人公司二的工作年限。
因申请人是因为公司一注销而到被申请人公司二工作;公司一和两被申请人是关联企业,以上以上两个原因可以认定为申请人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
1.自2014年公司一注销之后,申请人即被安排在被申请人公司二工作。
2.根据《公司法》216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被申请人公司二和被申请人公司三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罗某,可以认定为被申请人公司二与被申请人公司三为关联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综上,可以认为申请人是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二的工作年限为五年五个月。
三、被申请人公司三为公司一关于劳动合同责任新的承受主体。
被申请人公司二系公司一的母公司,在公司一于2014年注销时止,其关于劳动关系承担责任的主体已经转变为被申请人公司三。根据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的证据五:关于公司一工商变更信息自2014年12月19日后,被申请人公司三出资100万,占100%,实缴出资100万,因此2014年12月19日后,公司一为被申请人公司三的全资子公司。
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应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因此在公司一注销后实际承担经济赔偿金责任的主体为被申请人公司二。
四、被申请人公司二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具体为8027.5元*5.5个月*2=88302.5元(赔偿金的计算基数8027.5元是以申请人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一)被申请人在没有向申请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以会议形式口头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劳动,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责任。
2016年3月份被申请人公司二召集申请人在广州开会,会议内容撤销湖南省等几个城市的办事处,于是被申请人公司二以会议形式口头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合同解除之后没有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公司二交涉均没有任何结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
(二)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币8027.5元/月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的工资一直是由公司二、胡某、陈某支付。其中胡某是公司一变更之前监事,陈某为公司二财务经理。
胡某是公司一变更之前监事(证据5:公司一工商企业信息);陈某系公司二财务经理(证据8:申请人与陈某电子信件往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湖南省统计局统计数据长沙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05.5元,申请人的工资水平并没有超过该标准三倍,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人民币8027.5元/月。
综上所述,申请人工作单位为公司一和公司二,因公司一已经注销,而公司三为其母公司,申请人是非因本人原因在被申请人公司二处工作,因此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因此应由两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责任。经济赔偿金的总计为88302.5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仲裁庭采纳。
代理人:律师
201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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