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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16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1刑终3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某,女,汉族,33岁。
原审被告人王乙某,男,31岁,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于2016年2月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赵思恩,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巍,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豫0185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乙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乙某驾驶豫A×××××面包车,沿登封市颍阳镇乡村道路由南向北通过宋寨桥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范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范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万某、范某乙和面包车乘车人马甲某受伤,两车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王乙某与被害人范某甲家属万某、范某乙、范丙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887.95元,误工费316元,护理费316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人民币5699.95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乙某已预交10000元作为赔偿马甲某的事故赔偿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乙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范某乙、马甲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结算单,郑州同安骨科医院治疗票据,登封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郑州市中原区西源门窗销售劳动合同一份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乙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99.9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某上诉称,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乙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过低。
原审被告人王乙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马甲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无权直接提出上诉,且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刑事部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判民事赔偿数额系根据受损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计算确定的,并无不当之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之相对应辩护人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策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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