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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与调和

发布日期:2009-0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媒体审判”、“舆论审判”成为一大引人注目的社会现象。很多案件刚刚发生,或者还在一审判决过程中,媒体、舆论就积极介入,通常是反对、质疑的意见居多数。“许霆案”作为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不少民众与学者都卷入其中,从不同的角度发表自己见解,而且分歧还很大。经过重审,量刑情节由起初的从重处罚改为减轻处罚,刑罚由无期徒刑改为5年有期徒刑。虽然“许霆案”暂时告一段落,但是,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与社会公众对“许霆案”认知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冲突,即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的冲突。两种评价模式的冲突对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产生影响,对于司法的人民满意度和社会认可度也产生了消极影响,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日益增长,如何协调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由冲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增强司法的人民满意度和社会认同度,是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重大课题。本文试图对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现象作一初步探讨。

  一、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冲突的原因分析

  “法律评价”这个概念,当前在我国有两种用法:一种是指用法律来评价,即以法律作为行为尺度来评价人们的活动,看其是否合法。另一种是指对法律的评价,即用某种标准来衡量法律的价值。本文所指的“法律评价”属于前一种,特指司法主体对事实行为的法律判断,是一种公权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例如,“许霆案”中,法院对许霆行为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就是一种法律评价;社会评价是指社会公众包括学者、媒体、普通民众对某种行为和现象的评价,社会评价往往从社会伦理、社会道德的角度出发,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对当事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由于评价主体所持的评价标准与采用的评价方法不同,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对某一行为或现象进行评价的时候,就会产生不一样的结论,甚至是相反的结论,引起两种评价模式之间的冲突,导致两种评价模式孰是孰非难以确定。

  (一)评价标准不同。在法律评价中,司法主体对事实行为的评价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依法作出裁判,所以,法律评价以法律规则为标准;社会评价的标准则比较复杂,具有相对性。由于社会评价的主体不同,对个案的评价标准也会不同。如果评价主体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 主观感受成为公正与否的评价标准,公正具有明显的主观性。评价主体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社会伦理、社会道德则成为一般社会公众认为公正与否的评价标准。在“许霆案”的起初阶段,社会评价倾向于同情弱者,网络上则充斥着无条件声援许霆、痛骂银行的帖子。但是在开庭重审中,许霆说:“我想把钱取出来,保护好。”网上又开始出现许多对许霆的厉声谴责,许霆遭遇民意同情“滑铁卢”。

  (二)评价方法不同。法律评价的过程是一个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其评价方法包括对诉讼过程中事实证据、程序运作、法律规定的全面掌握,它遵守形式逻辑规律中的归纳或演绎推理,是一种辩证的思维方法,所以,法律评价又称为“法律理性评价”。 社会评价采取的则是一种以直觉为特征的思维方法,大多是基于不完整的信息,属于感性范围内的认识活动,所以,社会评价又称为“社会感性认知”。两种评价模式的区别就在于思维方法的不同,相比而言,法律评价则是一个相对科学的评价。

  二、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冲突的消极影响

  由于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的不同,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极易产生不同的评价结果。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两种评价结果总是背道而驰的,更不意味着社会评价总是错误的。如果两种评价主体都能够客观公正的对事实和行为作出评价,得出的评价结果也是能够形成共识,这也是司法权追求的理想状态。但是在现实中,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冲突往往产生许多消极影响,对司法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司法的独立性受到干扰。司法主体在对待决案件处理过程中,许多学者、媒体早已对案件进行“媒体审判”、“舆论审判”,主导着公众对案件进行预断。如果司法机关作出最裁判与“舆论审判”的结果不符,社会公众就会认为司法机关处理不公;而如果司法机关照顾到舆论的压力和公众的情绪,则裁判结果又可能偏离法律的准绳。社会公众舆论严重干扰了司法的独立性。

  (二)司法的社会认同度受到消弱。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由于司法主体的心理因素和司法能力的差异,作出的裁判结果也会出现许多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况,就会受到社会公众的谴责。即使是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也经常会引起社会公众的质疑和误解。一些认为“得了道理却输了官司”的诉讼当事人对司法公正表现出强烈的不信任,司法公信力不足导致的“信访不信法”现象,上诉讼率高、上访形势严峻都是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冲突带来的消极影响,严重削弱司法的权威,降低司法的效率,人民的司法满意度和司法的社会认同度就难以得到提高。

  三、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实现调和的有效途径

  当前,司法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难题,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同司法机关的司法能力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没有根本性的改变,司法公信力和司法社会认同度偏低的状况还没有根本改变。在新的社会形势和新的司法发展阶段,实现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调和,提高人民的司法满意度和司法的社会认同度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律评价要注重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以前,司法工作侧重于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忽视司法的社会效果。虽然法院作出了正确的判决,但是社会公众对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不予理解,产生误会,甚至产生对抗,难以达到案结事了,息事宁人的社会效果。人民法院在国家中不仅扮演着裁判者的角色,而且具有一定的政治职能。如果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能够通过司法得到迅速、公正的解决,就会起到缓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局面的政治作用。而纠纷的解决又不仅仅在于是否符合实体正义或者程序正义,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主观上对法院裁判的服从和社会公众对裁判的认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更加注重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司法过程要公开透明。“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公正的结果应当经过公正过程得以实现,人民群众期待的公正是程序与实体的双重公正。任何法律活动,都应该受到一定的程序的约束,按照程序来进行,不能出现程序的真空,要切实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平等。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探索更加合理的、有效的民意表达机制和社会评价制度,使司法透明原则能够与时代同步。强化和规范对当事人依法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在立案、审判、执行等各环节对审判权运行过程的知情权;建立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方便当事人了解案件进展信息、查阅裁判文书;主动邀请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充分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评价;在法院内部建立发言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的信息,以便使公众和媒体及时地了解事件的真相或诉讼的进展,向评价主体提供完整的信息。通过司法的公开透明,让社会公众真实地感受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全过程,赢得他们的理解与支持。

  2、司法行为要严谨规范。司法工作对程序性、严谨性、规范性有近乎苛刻的要求。即便是根本不影响法律适用的细枝末节,即便是对当事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的不规范行为,也会在当事人心中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充分认识到细节的重要性,随随便便,粗枝大叶,庭审程序不规范、不文明,出具的法律文书,语句不通,错字连篇,怎么能让当事人产生对法律的信任?所以,司法行为要严谨、规范,不能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如果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就大打折扣,无法让人信服,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也就会随之丧失。

  3、司法方式要调判结合。司法工作要继续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准确把握诉讼调解与依法判决的基础和条件,最大程度地追求案结事了。诉讼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平等、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利于消除隔阂和对立情绪,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特别是在一些民间纠纷引发的传统民事案件中,应当更加注重调解,便于当事人在未来的生产、生活中和谐相处。同时,要防止“久调不决”,调解不成的,要及时判决,否则就会适得其反,不仅达不到“定分止争、息事宁人”的效果,反而会引起当事人的诉累,司法的社会效果就会受到影响。

  4、司法裁判要辨法析理。在案件裁判过程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准确把握法律条文是司法裁判的基础性工作。但是,追求公正决不意味着机械地适用“纸面上的法律”,有时司法裁判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但实际的结果却有可能是背离社会正义,背离当前多数民众的意愿。所以,法官不应仅仅是一个“自动售货机”的角色,对其投入硬币(事实),就能输出货物(判决)。在依据事实推理和法律规则作出裁判的同时,还要参酌公共政策、民风民俗民意、案件起因背景等因素,要使裁判结果符合社会公众的社会情感和内心良知,从而将司法公正自觉融入到社会正义中去,追求宋鱼水式的“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境界。只有建立在民众信赖基础上的司法权方能具有强大的权威。决狱断讼,我们依照法律却不拘泥于律条与文字,坚守法律而不外乎人情,这才是对法律精神最深刻的领悟和最完美的诠释。

  (二)社会评价要注重将感性认知与理性判断相结合。

  由于社会评价主体的多元化,每个参与者都是按照自身的利益需求来评价司法活动,并根据自身利益的实现程度对司法活动进行好或坏的评价。当我们在看到在一方当事人斥责司法不公的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却在高声称赞这是一次公正的判决。所以,社会公众在对个案或司法行为进行评价的时候,不应当单纯的以情感和道德作为评价标准,还应当结合法律规则作出理性判断。

  1、社会公众要树立正确的司法公正理念

  在实践中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司法裁判结果往往与社会公众的期望大相径庭,一些当事人对裁判无法接受甚至引发矛盾,巨大的心理落差往往使他们直接将矛头指向法院和法官,作出不适当的评价。在许多公众看来,每个案件都应查明当时的事实真相,追求近乎完美的个案实体公正。事实上,这种追求完美是一种苛求,只能是一种理想状态,有时是无法实现的,只能无限接近。法官认定的只能是用证据支撑起来的法律事实,并且据此适用法律作出判断。虽然运用法律方法、遵循法定规则查明的法律事实是最接近于客观真实的,但是无法如电影回放般复制具有绝对性的“客观真实”,两者之间难免存在差距。由于社会公众缺乏完备的法律意识,就很难理解通过诉讼体现出来的法律正义。所以,社会公众要完善法律意识,树立正确的司法公正理念,对司法行为多一些理解和支持,对司法中出现的个案错误多一点理解和宽容,发现个案确有错误的,通过法定的途径来进行救济,而不要以消极的抗拒来对待,自觉尊重和执行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维护司法的权威。

  2、新闻媒体要规范社会监督和舆论宣传。新闻媒体是社会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国家、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违反公共道德或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使不法行为得以及时纠正,确保权力的良性运行,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人民群众通过新闻舆论实现言论自由权和知情权,监督法院公正裁判,已成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在当前,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以至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比如说“角色错位”,一些媒体的新闻工作者兼任“观众”和“裁判”的双重角色,在案件发生后就急于报道,常在报道时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或用倾向性的语言对案件事实进行评论。现在,社会上流传“有冤屈找法官不如找记者”的说法:“制造卖点”,有的媒体热衷于揭露和曝光,负面报道多、正面报道少。有的媒体对司法中出现的负面现象往往夸大其词,以求轰动效应,新闻的真实性被扭曲,严重破坏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由于社会公众独立的判断力是相当有限的,新闻舆论对于诉讼公正性的评价,对于公众起着巨大的引导作用,诱导公众作出某种与此相同的判断,从而形成一种对诉讼公正性的不正确评价。对于新闻传媒社会监督和舆论宣传的规范,在调和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冲突中具有极为重要意义。新闻舆论应当通过宣传报道向社会公众正确传递法院公开审判的信息,让社会公众了解审判活动的过程和法律效果,引导他们理性地看待诉讼,增强对法院的司法认同感,从而促进司法的公正。

  司法得到社会的认同和裁判得到国民的尊重和敬畏,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生活时具有滞后性和机械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司法裁判中,我们在依据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则的基础上,适当考虑社会公众的情感和良知,使司法裁判更加接近社会公众对是非的评价,使司法公正更好的体现社会正义,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王会收 渠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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