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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

发布日期:2016-10-21    作者:110网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14民终454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国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长庄乡罗庄村(北外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林华,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伦伦,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杨,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莹莹,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德州国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下简称国泰酒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1218日,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德州国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任职大堂经理。原、被告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发放20148月份的工资。被告张某某的月工资3361元。20148月底被告张某某离开原告单位。原告主张系被告个人自动离职,被告主张系原告单位辞退被告,对此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2015721日被告张某某申请仲裁,2015923日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城劳人仲字(2015)第83号裁决书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德州国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某某2014年的工资3361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德州国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某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381.34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德州国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某某双倍经济补偿金672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德州国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被告张某某对仲裁事项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8月底,原告应支付被告张某某20148月份的工资336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张某某20131218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722日申请仲裁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超一年时效,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自2014119日至2014831日)工资25381.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系被告张某某个人自动离职,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赔偿金3361元/月×1个月×2=67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德州国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20148月份的工资33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原告德州国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未答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25381.34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原告德州国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赔偿金6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上诉人德州国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私自扣留客户欠款作为工资,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八月份工资。二零一四年七、八月份,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状态异常,经常只在上、下班时间出现,工作时间见不到人,上诉人经理对其进行训诫,造成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不满。20148月份,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表明其将不再来工作,在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也没有进行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再也没有来过单位。后期经过上诉人的多次追要,被上诉人才将其负责的客户账单送回,并且私自将追要所得客户回款扣下,告知单位其扣押回款作为自己的八月份工资。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更不存在拖欠其八月份工资的事实。二、对于被上诉人未做工作交接即离职并私自扣留部分客户回款作为自己八月份工资的情况,上诉人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也直接承认了上述情况,但是一审法院未予认证。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不应当向其支付八月份工资及经济赔偿金,且双倍工资的时效已过,上诉人也不应向其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撤销(2015)德城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八月份工资证据充分,被答辩人承认答辩人20131218日至20148月份在答辩人处工作,但答辩人提交的工资表没有给答辩人发放工资的证明,虽答辩人实际八月份工资要比平均工资高,但答辩人认可按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答辩人也从未扣留部分客户的汇款,被答辩人所称该事项缺乏证据支持。二、被答辩人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且答辩人主张并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双倍工资应当支持。三、被答辩人违法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各执一词,但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并未提交答辩人自动离职的相关证据,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辨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德州国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八月份工资、赔偿金以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八月份工资问题。本案上诉人国泰酒店认可被上诉人张某某201312月到国泰酒店工作,20158月底离开,张某某月工资3361元。国泰酒店主张张某某八月份工资已由其扣留的客户回款抵顶,但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也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张某某在国泰酒店工作至20148月底,国泰酒店应支付张某某20148月份的工资3361元。
关于赔偿金问题。国泰酒店主张张某某系自动辞职,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张某某主张系被单位辞退,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国泰酒店无法证明系合法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判决国泰酒店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2元并无不当。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国泰酒店认可与张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某某20131218日到国泰酒店工作,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41218日至20151217日。张某某2015722日申请仲裁,未超仲裁时效。国泰酒店应支付张某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自2014119日至2014831日)工资25381.3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德州国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志宏
审判员  殷玉昌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方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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