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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16-10-21    作者:110网律师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2014)夏民初字第118
原告:林某某,男,19484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谢莹莹,女,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66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王某乙,男,19823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悌文,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824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德城区。
负责人:王伯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逯峰,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万栋,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莹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宋悌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逯峰、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乙在夏津项目中从事建筑工作,每日工资90元,2014427630分许,被告王某甲受被告王某乙雇佣,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城区南关红绿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鲁NH3J77号小型轿车相撞,三轮车发生侧翻致乘坐三轮车的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查,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8761.6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计21381.64元。要求五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开车的行为是受王某乙雇佣从事活动的行为,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董某某的车将我方的三轮车撞翻,董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应承担次要责任;二、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数额中不合法的部分;三、原告合法损失应先由董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董某某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假如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部分80%的损失,理由是,原告明知王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还乘坐其车辆,将自己处于极其危险的状态,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应承担部分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57元,该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或在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减除。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尚有受害人黄新我方赔偿其2000元,赔偿王如春2700元,赔偿艾丙生1500元,赔偿孔凡兴2500元,以上共计8700元,应由董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及董某某本人赔偿我方相应的部分。
被告董某某辩称,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该不负责任,但因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过多的考虑到受害人的利益,认定我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法无据。即使董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最多只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我方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损失。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崔玉超所有,出事时是我借的崔玉超的车,我本人有驾驶证,交强险是由我给他代办的。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七名伤者,我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限额内按照七名伤者的比例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董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司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认可董某某承担20%的赔偿比例。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林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诊断证明一张、医疗费单据六张,证明原告林某某的伤情及医疗花费。
三、原告林某某、其子林传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艾庄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
四、凌云建设集团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林传新误工损失。
五、交通费单据三十张,证明其交通花费。
六、林某某工卡一张,证明系王某乙的工人。
对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的票据无异议,但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所有伤者的医疗费数额总数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林某某超出退休年龄,没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护理费,对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每天110元不认可,同意按原告林某某的户口性质承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原告护理人员林传新没有出具正式的误工证明、单位财务出具的相关工资报表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性质及每天110元的工资收入。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户口性质,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在出院后修养期间不需要护理人员护理。诊断证明医嘱意见第一条需休息治疗划掉,一人护理是手写的,医院的医嘱意见正常的是休息治疗天数应填在诊断意见第一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用我公司认可150元。
经审理查明,2014427630分许,王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城区南关红绿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鲁NH3J77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三轮汽车侧翻将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黄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压倒,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新、王如春、艾丙生、孔凡兴、王希良、王如奎、林某某受伤,三车损坏。夏津交警队经现场勘验、调查,认定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车辆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林某某被送往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肺挫伤、左第11肋骨骨折等,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用8747.64元。住院期间支出部分交通费用。
另查明,王如春、艾丙生、孔凡兴、王希良、王如奎、林某某均系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工人,日工资90元。鲁NH3J7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崔玉超,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一份商业险(不计免赔20万元),并在保险期间。出事后,被告王某乙为原告王如奎垫付费用4088元。并赔付了另外受害人王如春、艾丙生、孔凡兴、黄新,对该部分赔偿款被告王某乙同意放弃中华联合医疗费赔偿份额。另外二位受害人王希良、王如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王某甲与被告董某某因过错导致七人不同程度受伤,对双方的事故责任,交警队认为王某甲应负主要责任,董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对事故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案事故认定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案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甲董某某应对给原告王希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王某甲王某乙雇佣的工人,故其民事赔偿应由王某乙承担。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因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成立,故依法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董某某王某乙按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董某某60%进行赔偿,被告王某乙40%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互负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涉及多名受害人,故对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应按各受害者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受害人王如春、艾丙生、孔凡兴、黄新的份额,被告已明确放弃,对于受害人王如奎、林某某的份额,根据对三人的医疗费用核实,确认医疗费限额中王希良占55%比例,王如奎占25%比例,林某某20%比例。
本案中,原告林某某的损失,医疗费用有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为证,足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林某某事发前为被告王某乙打工,日工资90元,被告王某乙亦予以认可,被告称按农民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00天,没有依据,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90天为宜,其误工费应为8100元。护理费,参照夏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其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30日,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林传新的误工损失,原告只提交误工证明一份,且经多次涂改,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其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8天=400元,出院后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8天为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往返情况,本院酌定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67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6987.64元的40%,即2795.06元。
三、被告王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67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6987.6460%,即4192.58元,扣除垫付的4557元,原告林某某应退还364.42元。
四、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王某甲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246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华
审 判 员  李玉堂
人民陪审员  田文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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