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6-10-21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商初字第407号
原告:山东中邑燃气有限公司(原陵县中邑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东,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莹莹,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卫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宪栋,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中邑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邑燃气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开始,我公司为被告供应天然气,双方在2014年6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确定2014年4月14日以前被告欠我单位25万元,另外确定2014年6月4日被告将欠款结至65万元,该欠款65万元于6个月内还清,并且约定分期还款,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停止天然气,在2014年6月4日以后被告是继续以预付费形式充值交款,协议书第四条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10%的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天然气款718562.94元,我公司向被告主张718557.08元及10%违约金71855.7元和律师费4万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天然气,每立方天然气单价为2.93元,在2014年6月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确定2014年4月14日以前被告欠原告天然气款25万,另外确定2014年6月4日将原大于65万元的欠款结至总欠款额为65万元,该欠款65万元被告于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前分期还清,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停止天然气,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和剩余欠款10%的违约金,后被告用原告天然气数量为(其中第一表区欠174210立方米,计款510435.3元,第二表区剩余气量是4052立方米,价值(余款)11872.36元),计款498562.94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付原告现金3万元,尚欠原告468562.94元,另外2014年4月14日以前被告欠原告天然气款25万元,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款718562.94元,但原告主张718557.08元及10%违约金71855.7元和律师费4万元共计830412.78元。
另查,原陵县中邑燃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更名为山东中邑燃气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的设备数据、录像资料和停气通知单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在2014年6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14日前欠原告天然气款25万元,后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天然气款468562.94元(扣除已付3万元),被告共计欠原告款718562.94元,但原告主张718557.08元,原告自愿放弃5.86元,欠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并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万元,应当提供有效票据证明,原告对律师费的证据不充分,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中邑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款718557.08元及10%违约金71855.7元共计790412.78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中邑燃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4元,由被告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 峰
审 判 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玉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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