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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张某讨债240多万元债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10-24    作者:秦绪敬律师

张某对某某混凝土公司享有240多万元的债权,某某混凝土公司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完毕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尚欠某某混凝土公司240多万的货款,经张某与某某混凝土公司协商决定将某某混凝土公司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某,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该转让协议告知了某某置业公司,后张某虽多次催要该债务,但是某某置业公司均拒绝偿还该债务。张某慕名找到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秦绪敬律师,想通过法律途径追要债务。秦绪敬律师接受委托之后,为了保证张某顺利的实现债权,避免打赢了官司得不到钱,向张某建议冻结某某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255万元,后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法院依法冻结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没有采纳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张某诉讼请求,张某继续委托秦绪敬律师作为二审代理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采纳了秦绪敬律师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张某债权转让款240多万元,二审判决生效后,法院依法把冻结的255万元的存款划扣到张某名下,实现了当事人的债权,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张某向秦绪敬律师及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送锦旗一面,以表示感谢。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事项:
请求法院将被申请人的255万元的银行存款予以查封。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了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特申请贵院对被申请人的上述存款进行查封,申请人自愿提供担保。如因采取保全措施不当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某
××年×月×日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某某商初字第×××号
原告张某,居民。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第三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255万元银行存款。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人张某、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为某房权证市直字第××号的房产及所有权人为桑某、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某市字第××号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5万元;
二、查封所有权人为张某、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为某房权证市直字第××号的房产一套;
三、查封所有权人为桑某、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某市字第××号的房产一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某某
审 判 员  闫 某
人民陪审员  牛某某

二〇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某
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秦绪敬,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绪敬,被上诉人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审第三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一审诉称,××年9月2日,张某与混凝土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把置业公司欠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2469959元转让给张某。有张某与混凝土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混凝土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欠款确认单和混凝土公司开具给置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为证,混凝土公司于××年9月4日通知了置业公司。张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置业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469959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置业公司承担。
置业公司一审辩称,一、置业公司对涉案债权的转让并不知情,该债权转让未通知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置业公司不发生效力。张某与置业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无权向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即使混凝土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的数额不符合事实,置业公司已同混凝土公司就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应予结算的货款结算完毕,置业公司已超付了货款,置业公司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混凝土公司不享有该笔债权。混凝土公司在履行与置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时,存在违约情形,置业公司就混凝土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提起诉讼,该案未经审理,对于混凝土公司承担的责任未予确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待中止原因消除后再恢复审理。
混凝土公司一审辩称,一、混凝土公司与置业公司形成了长期的供应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年7月24日,置业公司尚欠混凝土公司货款4754729元,置业公司以三套房产折价1826822元抵给混凝土公司,混凝土公司向置业公司多次要求结清余款,置业公司置之不理,混凝土公司于××年9月2日和张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对置业公司享有的2927907元债权其中的2469959元转让于张某;二、××年9月4日,混凝土公司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置业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效力;三、置业公司主张混凝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中止本案审理无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市置业二期工程项目是由置业公司建设开发。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和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施工。××年3月13日,置业公司作为需方,混凝土公司作为供方就某某市二期地下车库、11号、18号楼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为供方向需方每供应6000立方砼,需方向供方结清一次货款,依次类推,供方供货完毕后30日内结清全部砼款(以供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准)。在供货过程中供应方量未达到6000立方时,且需方达到30日未要求供方供货,需方应向供方结清全部砼款,结算货款时,供方财务收据作为需方付款的唯一凭证。合同还对混凝土的供应总量、单价、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年5月10日,置业公司作为需方、混凝土公司作为供方,就华侨城二期2号、3号、8号、19号、20号、21号、22号楼工程所需混凝土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为:供方向需方每供应8000立方砼,需方向供方结清一次货款,依次类推,供方供货完毕后30日内结清全部砼款(以供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准)。在供货过程中供应方量未达到8000立方时,且需方达到30日未要求供方供货,需方应向供方结清全部砼款,结算货款时,供方财务收据作为需方付款的唯一凭证。合同还对混凝土的供应总量、单价、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向置业公司的二期工程提供了混凝土。根据置业公司提供的17份《甲供材料数量及价格确认单》,××年4月11日至××年7月2日,混凝土公司向二期项目2号-3号、8号-20号、22号楼工地(包括车库)供应了1997561.70元的混凝土,确认单中分别有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文斌的签字和建工公司材料和项目负责人李某某、黄某某的签名。××年7月15日,混凝土公司书面表示同意用置业公司的二期房源五套(总价款2695292元)即:2-10008号房434235元、2-13008号房434235元、12-16003号房735417元(含车位10万元)、18-18008号房435175元、21-05001号房656230元过户到王某某的名下用置业公司所欠混凝土公司的商砼款抵扣。××年9月7日,混凝土公司向置业公司出具《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二期18-18008号房、21-05001号房、12-16003号房及车库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房子充抵混凝土货款的房子(充抵手续已认定),房子相关手续均已收据形式确定,收据付款人为王某某,收据金额分别为:18-18008号房为435175元;21-05001号房656230元、12-16003号房为735417元(含车库)。现因我公司原因,向贵公司申请将上述三套房转让给李某某。因上述三套房转让导致的纠纷及损失均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均与贵公司无关。申请书中有第三人的公章、代表人马某某的签名,混凝土公司的业务经理王某某在收据付款人位置签名。××年9月8日,混凝土公司和李某某向置业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将18-18008号房、21-05001号房、12-16003号房(含车库)转让到李某某名下。王某某在该确认书的收据付款人位置签名。置业公司和混凝土公司对置业公司提供的上述17份确认单中所显示的××年4月11日至××年7月2日混凝土公司向华侨城二期项目工程提供的1997561.70元的混凝土均表示认可,但置业公司认为混凝土公司与置业公司达成用五套房产抵顶货款的协议,三套房产已转给了混凝土公司抵货款1826822元,另两套房产混凝土公司同意在下次到期付款时冲抵,这也是剩余二套房产未过户到王某某名下的原因。而混凝土公司认为1997561.70元的混凝土货款只是混凝土公司向置业公司供货的一部分,双方以房抵款协议并未全部履行,混凝土公司只收到了置业公司的12-16003、18-18008、21-05001号房共三套房产,抵偿了货款1826822元。
另查明,混凝土公司为证明对置业公司享有涉案债权,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混凝土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某某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料单各354张及《甲供材料数量及价格确认单》14份,拟证明混凝土公司于××年7月3日至××年7月15日向华侨城二期11号、18号、19号、21号、22号楼及车库工程供应了4353.15立方米的混凝土,货款1300349.80元。送货单显示混凝土公司的搅拌站编号、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施工部位、等级、运输车号、发货人、本车方量、发货时间等详细信息;收料单中显示用料单位、材料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大小写)等信息,收料单中分别有田某某、黄某某、时某某、白某某、晁某某等人的签名,在每张收料单的右上角均写有“混凝土”二字。混凝土公司将上述送货收料信息汇总共计混凝土4353.15立方米。两份汇总单上分别签有“方量确认,黄某某”和“方量已对,田某某”。同时混凝土公司将上述该批混凝土填写了《甲供材料数量及价格确认单》14份,在每张确认单中的“施工单位签字确认”栏内,签有李某某、黄某某的名字。二、送货单209张及郭某某出具的混凝土方量确认单一张,拟证明从××年7月5日至××年7月23日混凝土公司向置业公司的华侨城二期车库、2号、3号、8号楼工地供应了2599方的混凝土,货款850010.50元。送货单中显示混凝土公司供货的搅拌站编号、送货的工程名称、施工部位、砼的强度等级、发货时间、运输车号、本车方量、累计车次、发货人、签收人等信息,送货单中收料人位置分别签有李某某、桑某某、刘某、郭某某等人的名字。该批混凝土经混凝土公司汇总后由工地收料员签写了“方量2599方已对(合计贰仟伍佰玖拾玖方)郭某某××年7月26日”。三、增值税普通发票24份及收据(复印件)五份,拟证明置业公司尚欠混凝土公司148859元未付。发票24份显示××年9月16日混凝土公司向置业公司销售混凝土共计货款金额2365182元。五份收据显示××年1月22日置业公司以五套房产折款2216323元抵顶所欠混凝土款。混凝土公司认为置业公司尚欠其混凝土货款为:2469959元(1997561.70元-1826822元+1300349.80元+850010.50元+2365182元-2216323元)。置业公司认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中显示的两批混凝土数量和金额,均未经置业公司确认,不能证明混凝土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和金额。置业公司对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4份及以房抵款的五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还查明,××年9月2日,混凝土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如下:一、甲方把享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2469959元自愿转让给乙方,有××年5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兑账函为证。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借乙方现金2469959元,乙方今后不再向甲方索要该笔债务。三、甲乙双方负有把本债权转让协议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告知的义务。四、甲方负有协助乙方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追讨该笔债务的义务。……”。××年9月4日,混凝土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置业公司邮寄了《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通知》的内容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截止到××年8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混凝土款2469959元,现我公司把该笔债权转让给张某。特此告知。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盖)××年9月2日”。后该邮件被退回,邮件所附的“改退批条”显示:“经联系收件人出差,已把邮件内容告知收件人,同事拒收”。
再查明,××年9月17日,置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依法受理。置业公司认为混凝土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存在着违约行为,要求混凝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80255.20元。此案一审期间未审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张某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置业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二、混凝土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着确定的债权。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混凝土公司虽然将《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邮政专递向被告邮寄送达,但置业公司并没有签收该邮件,因此,张某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视为已通知到了置业公司,该协议对置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对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债权。本案中,混凝土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虽然存在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也证明混凝土公司向置业公司的置业二期工程供应了混凝土,但对于混凝土公司向置业公司提供混凝土的数量和金额及置业公司尚欠混凝土公司的货款金额,混凝土公司和置业公司之间均有争议。第一,对于混凝土公司于××年4月11日至××年7月2日向置业公司的二期工程项目2号-3号、8号-20号、22号楼工地(包括车库)供应的1997561.70元的混凝土,混凝土公司和置业公司虽对此批货款数额认可,但置业公司用三套房产抵扣货款后,所欠货款170739.70元(1997561.70元-1826822元)尚未抵扣,而混凝土公司向置业公司出具的书面以房抵款意见书,显示同意用置业公司的五套房源抵扣货款。第二,对于混凝土公司提交的拟证明其于××年7月3日至××年7月15日、××年7月5日至××年7月23日向二期项目工程提供的金额为1300349.80元和850010.50元混凝土的相关证据,虽然两批混凝土的确认单及汇总单中签有施工单位负责人和收料人员的名字,但并没有置业公司的确认。第三,置业公司已起诉混凝土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因该案尚未审结,故混凝土公司应否赔付置业公司损失尚不能确定。同时,对涉案转让的债权置业公司从事实和效力方面均提出了异议。为此,原审法院认为混凝土公司转让给张某的涉案债权,系有争议的尚不能确定的债权。
综上所述,张某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置业公司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现张某要求置业公司支付2469959元的债权转让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置业公司要求驳回张某诉讼请求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混凝土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上诉人已发生法律效力。混凝土公司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送达给被上诉人,该邮件虽被退回,但邮件所附批条显示被上诉人已知悉该债权转让事宜。故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应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二、混凝土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确定的债权。上诉人和混凝土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共欠混凝土公司2469959元货款未付。三、被上诉人诉混凝土公司违约赔偿纠纷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混凝土公司答辩称,混凝土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该债权转让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置业公司就其与混凝土公司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混凝土公司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案经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某某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置业公司和混凝土公司均未提起上诉。置业公司已就该判决申请执行,置业公司不要求在本案中就其与混凝土公司之间因(××)某某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张某主张权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置业公司与混凝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数额;二、上诉人张某与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有效。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置业公司与混凝土公司之间就某某市置业华侨城二期工程形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存在以下债权债务关系。首先、置业公司提交的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供货单位代表签字的确认单17份,显示××年4月11日至××年7月2日混凝土公司向置业公司的工地提供混凝土金额1997561.7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对于此笔货款,置业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混凝土公司有接收置业公司的五套房产用于抵扣货款的意向,但混凝土公司认可抵了三套房产,折价1826822元。置业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他两套房产已交付给了混凝土公司。因此,上述此笔货款置业公司用三套房产抵扣1826822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此笔货款置业公司尚欠混凝土公司170739.70元未还。其次,对于张某提交的××年7月3日至××年7月15日签有李某某、黄某某名字的、金额为1300349.80元的确认单14份,虽然没有置业公司的确认,但在置业公司提交的17份确认单中均有施工单位负责人李某某、黄某某的确认,结合混凝土公司提交的354张送货单和收料单、签有收料人员名字的汇总单,能够证明混凝土公司将上述混凝土送到了置业公司的工地。再次,建筑公司的收料员郭某某出具的证明及209张签有收料人姓名的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从××年7月5日至××年7月23日,混凝土公司向华侨城二期2号、3号、8号及车库工程供应了850010.50元的混凝土。另外,××年9月16日,混凝土公司向置业公司出具混凝土增值税普通发票24份,计货款2365182元。置业公司以华侨城二期房产五套抵偿所欠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货款2216323元。对于税票金额及已付的金额置业公司予以认可,置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下欠的148859元已经支付给了混凝土公司,故该批货款置业公司尚欠混凝土公司148859元未付。综上,截止到混凝土公司与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日,置业公司尚欠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为2469959元(170739.70元+1300349.80元+850010.50元+148859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合同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置业公司尚欠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2469959元,有事实依据,混凝土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张某,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混凝土公司通过邮政专递的方式向置业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至于置业公司没有收到混凝土公司所寄的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是由于置业公司的拒收造成。即便混凝土公司未及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置业公司,但张某现已提起诉讼,混凝土公司也参与了诉讼,置业公司已知晓混凝土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张某的事实。张某与混凝土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置业公司产生拘束力。置业公司辩解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和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债权转让款246995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某某
代理审判员  吴某某
代理审判员  史某某

二〇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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