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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轮流抚养子女案分析

发布日期:2016-10-24    作者:110网律师

2011年,陈某和吴某走进婚姻的“围城”。由于二人是“奉子成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琐事导致夫妻矛盾不断积累。2012年,女儿小小的出生并没有给这个家庭增添稳定的基础,反而因在哺育孩子过程中的琐事纠纷,使得双方感情进一步走向破裂。经过三年的“拉锯战”,2014年11月,吴某抛下女儿小小独自返回娘家居住,与陈某彻底分居。之后一年时间,双方互不往来。
2015年12月,吴某起诉至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陈某虽同意离婚,但在抚养3岁女儿的问题双方均要求取得抚养权。
吴某认为自己系当地小学老师,非常想让女儿以后就读她所在的学校。亲自教育女儿并为其创造最好的学习环境。而陈某却认为吴某身患乙肝,且喜好打麻将,生活习惯很差,不宜抚养小小。并且小小出生以来,一直由陈某和爷爷奶奶共同抚养。陈某在一家大型国有企业担任中层干部,有较好的收入,能为女儿提供良好的居住和学习环境。
江北区法院结合原被告情况作出一审判决,同意双方离婚,小小的抚养权归男方陈某。
吴某不服,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
重庆一中院家事审判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讨论后认为,在儿童成长过程中,如能尽量使其同时享受到父爱和母爱,对其健康成长具有很大帮助。鉴于双方的特殊情况,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应当多做双方的调解工作,争取能够让双方轮流抚养女儿小小。为避免双方在履行调解协议时因理解分歧产生矛盾,调解协议将探望的时间、地点、频率等作了详细规定,此外,为了方便小小就近入学,协议中还特别约定“随着抚养权的变更,小小的户籍应该提前一年迁出与抚养人一起”。
轮流抚养是非常少见的一种抚养方式,这种方式能够保障子女所期望的与父母双方接触,使子女得到相对完整的父爱和母爱,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父母离婚对子女的伤害;能够充分发挥父母二人的长处,提高抚养的质量;有利于子女在身体、智力、情感等方面得到健康发展,以适应现代社会的要求。
因此,本着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在父母双方均具有抚养子女的意愿、能力与条件的情况下,如双方能协商一致,合理安排轮流抚养相关事宜,法院可以准许离婚双方轮流抚养子女。
2
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子女最大利益原则”[[8]]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一项保护儿童利益的纲领性原则,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
在离婚案件中,如何有效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限度的降低家庭破碎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伤害,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而由哪一方作为“直接抚养方”是离婚后子女利益保护的关键,也是离婚亲子关系中应当解决的首要问题。
“直接抚养方”是指能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进行直接的“教育、保护、照管”等监护义务,而非共同生活的一方,只能通过探视、交往、支付抚养费等方式分担监护责任。

3
常见抚养权问题
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抚养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优先考虑情况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十岁以上应考虑该子女意见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应由生父母抚养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两个以上子女倾向于分别抚养,但有例外
在处理有两个以上子女的离婚纠纷时,法院更倾向于将子女分别交于各方抚养,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实践中这一做法似乎成了一种“惯例”。一方面,出于对父母经济承受能力的考虑,因为子女人数直接关系到能否获取妥善的照顾及父母的经济负担水平,另一方面,则是出于平衡父母间夺子大战的考量。
然而这种做法未能考虑到兄弟姐妹分离对子女造成的痛苦,忽略了子女的意愿和感受。
实践中,法官出于对子女精神利益及意愿的考虑,判决关系紧密的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案例也数见不鲜。
参考案例一:
一对4岁双胞胎不愿分开,法院在听取儿童专家的意见后,最终根据“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认定两个孩子一起生活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判令两个女儿均继续由母亲抚养,父亲享有探视权。
参考案例二:
一对11岁的双胞胎因父母闹离婚面临分离,主审法官考虑到双胞胎子女往往比其他孩子更互有依赖性,强行分离对其身心健康极为不利,在征询了两个孩子的意见后,多次作孩子母亲的思想工作,希望她不要只考虑自己的情感需要,而要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放在首位,最终促使母亲放弃带走一个孩子的想法,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胞胎仍然随父亲生活。
抚养权可以变更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不直接抚养一方需要支付抚养费实践中有很多用户觉得既然孩子跟随对方生活则可以解除亲子关系并且自己不需要支付抚养费,这是错误的。首先亲子关系是一种固定的人身关系,无法解除,更不会因为夫妻离婚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其次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而支付抚养费是抚养义务的重要表现形式。
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是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不直接抚养一方享有探视权基于亲子关系,父母在履行了抚养义务的同时享受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如果直接抚养人恶意阻挠,不直接抚养方可以诉讼要求对方配合履行协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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