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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发布日期:2016-10-24    作者:杨博文律师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武威市凉州区先正达种苗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俞天明,该合作社经理。
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清水乡菖蒲村九组。
被答辩人:魏鹏,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4日,现住凉州区清源镇发展村三组。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起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不按合同约定送种苗,并以各种理由推诿恶语相向”不属实。
2016年7月1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种苗加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00元,被答辩人先预付200元,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50%的合同总价款,双方约定送苗期可顺延5天,答辩人因不可抗力造成缺苗,答辩人退还预付款,不承担责任。协议达成后,答辩人为保证按期送苗,于2016年8月1日进行嫁接培育,培育初期由于天气炎热连续10天气温达到平均34摄氏度,而嫁接西瓜种苗在嫁接后0-10日温度最高不能高于25摄氏度,尽管答辩人及时采取技术措施持续降温,但仍无法控制在种苗适宜的温度之间,导致种苗出现枯死和参差不齐的状况,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答辩人为及时进行了第二次培育,致使交苗期延误10天。嫁接西瓜苗培育完成可以定植时,答辩人通过其代理人及时联系为被答辩人送苗,被答辩人拒不接受苗木,并拒绝与答辩人协商,拒绝答辩人退还其预付款,将答辩人诉至人民法院,形成不必要的诉讼。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不按合同约定送种苗,并以各种理由推诿恶语相向完全违背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
二、答辩人超期送苗纯属不可抗力导致,被答辩人的损失于法无据,法庭应予以驳回。
1、2016年7月1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种苗加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缺苗,应退还乙方预付款,甲方不承担责任”。答辩人为保证按期送苗,于2016年8月1日进行嫁接培育,1-10号室外温度分别为34、33、33、34、34、34、35、37、34、32摄氏度,而最适宜嫁接西瓜苗木培育的温度为25摄氏度,尽管答辩人及时采取技术措施(加盖遮阴草帘,散水、通风等)降温,但仍无法控制在种苗适宜的温度之间,导致种苗出现枯死和参差不齐的状况,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答辩人为及时进行了第二次培育,致使交苗期延误10天。《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中,因培育过程中的天气原因,时至八月答辩人根本无法预料气温依旧居高不下,种苗培育过程中尽管答辩人一再使用现有技术手段进行降温,依然无法达到种苗最适宜的温度环境,最终导致种苗大面积枯死参差不齐,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种苗质量和数量,导致交苗逾期。本案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交苗的客观原因属于天气这一不可抗力。
2、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就种苗培育过程中的不可抗力做了相应约定,答辩人退还被答辩人预付款后不承担责任,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培育种苗过程中因温度原因导致送苗逾期实属不可抗力。答辩人已就种苗逾期原因及时向被答辩人告知,且逾期十天后答辩人及时通知被答辩人接受种苗,被答辩人拒不接受,按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就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被答辩人所主张的10000元失属于未来的不可预期的,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就要受到供求价格因素的波动支配。西瓜价格也必然受到此因素影响,每一天、每个月、每年都会出现价格波动,价格是不可预期和无法控制的,被答辩人更无法掌控其种植西瓜的市场价格预期,且迟延十日究竟会不会对被答辩人西瓜销售造成营销尤未可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于合同约定、客观事实、法律规定不符。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此呈
凉州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武威市凉州区先正达种苗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0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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