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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对日益猖獗的恶势力团伙犯罪,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在“从重从快从严”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开展了专项斗争。但由于人们对恶势力犯罪这种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犯罪现象缺乏充分

发布日期:2009-0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贯彻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保障人权机能与保护社会机能的统一,因此,更应当贯彻这一原则修订的《刑法》第四条规定:“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使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结合刑法的特殊内容,化为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这样一项刑法基本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活面貌、才能业绩如坷,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的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该原则在指导和制约刑法适用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实现刑法任务的保障

  我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国家,实行的是依法治国。民主与法治密不可分,民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民主制度的保障,人治与法治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是否体现民主的精神和原则,要真正实现公民权利和自自,最根本的要求就是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我国原刑法没有将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明确载入条文,然而时代已对此提出越来越强烈的呼唤。宪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为了使这一原则进一步得到贯彻执行,我国一些基本法律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等,《民法通则》中的“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

  刑法作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基本法律,要求将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具体化为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体现在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民族、宗教、信仰、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当一律平等地适用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都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是未构成犯罪的,都不予刑事追究,其合法权益都应同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依法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不得因为被害人身份、地位、民族、宗教信仰、政治自貌、财产状况等情况的不同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法适用。无论是追究犯罪人,还是保护被害人,均应切实贯彻适用刑法上的平等与公正。

  我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因此,必须在刑法上明确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对于任何人犯罪、 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越是高干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犯罪案件越要抓紧查处,高级干部在对待家属、子女违法犯罪的事件上必须有坚决明确、毫不含糊的态度,坚持支持查办部门,不管涉及到谁,都要依法查处。在经济领域,对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不管是什么人,不管他属于哪个单位,不论他们的职务高低,都要铁面无私、执法如山,决不允许有任何例外,更不允许任何人袒护、说情、包屁。无论是谁,一律要追究责任。如此才能保卫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严厉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犯罪行为,确保国家长治久安及社会生活的正常和繁荣。在执行刑法任务时,只有严格遵守适和法律人人平等原则,才能够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刑事司法中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具体体现在定罪、量刑和行刑三个方面 '

  (一)定罪上一律平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行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刑法条文对犯罪种类、犯罪构成要件的明文 规定,作为对现行案件定罪的唯一根据。

  理论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规定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在定罪的根据上,不允许适用类推,1 9 9 7年3月修订的《刑法》从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明文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并废止类推。对于刑法规定不够具体的犯罪,允许通过最高司法机关的有关解释,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但进行司法解释不能超越其应有的权限,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真实意图,更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对于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新的刑事法律对其颁布施行以前的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是,当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则可以适用新法.

  当前,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状况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反映在立法上,使得法律在不断修正和完善中,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罪行法定原则的目的在于将犯罪行为和刑事处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下来,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倾向,但这并不意味着罪行法定原则确定之后就不能对法律文本规定的含义作任何变通解释。这是因为,社会生活的丰富性及多样性导致立法者不可能将需要定罪的所有行为都明白无误的规定到法律文本中去,即使做到这一点,他也无法预测社会生活变化以后需要定罪的行为,所以法律的规定总是滞后于现实的社会生活。固此,允许一定程度的灵活性是准许的,只要这种灵活性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以内,就不会与罪行法定原则相冲突,同时,也体现出适用法律的平等与公平。

  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等如何,应一律平等对待,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不能因为被告人地位高,功劳大而使其逍遥法外,不予定罪.也不能因为被告人是普通公民就妄加追究、任意定罪。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于法有据,名副其实。

  (二)量刑上一律平等

  《刑法》第五条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关于“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要求各种犯罪的量刑,必须严格以法定刑、以法定情节为依据。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一案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现象并不鲜见,而且具体形态较为复杂,一案中的各种量刑情节既可能都是从宽处罚情节,也可能都是从严处罚情节。这些量刑情节又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罪前、罪中和罪后情节的区别。因此,适用多种量刑情节时,应当把握以下两个适用原则:

  l、严格按照量刑标准掌握量刑情节的原则

  量刑标准,要求量刑时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斟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二者共同决定对犯罪人的处罚轻重。所有量刑情节一律纳入量刑标准中统一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决定其对刑罚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在各种量刑情节交错并存中确立相对统一的标准,建立裁量的有序状态。也就是说,如果整个案情是轻微的,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不能因为具有某一从严处罚的情节而判处较重的刑罚,如果整个案情是严重的,也不能因为具有某一从宽处罚的情节而判处明显畸轻的刑罚。即,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处罚。任何片面夸大某一法定从重或者从轻情节的作用,使其孤立地决定处刑轻重的做法,都是与量刑原则和量刑标准相违背的。

  2、全面考虑量刑情节的原则

  一案中的多个情节通常种类不一、性质不同,在量刑时必须对各种情节进行全面考虑,坚决反对只抓一点不及其他的做法。量刑中只注重不利于被告人的情节,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不太注重甚至视而不见,只重视罪中情节,而忽略罪前和罪后情节,只按法定情节量刑,而排斥考虑酌定情节,只考虑应当情节,而轻视可以情节等等。这些偏颇倾向应予以纠正,以求全面、准确、公正地裁量刑罚,确保刑罚正确执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不否定因犯罪人或受害人特定的个人晴况而在立法上、司法上允许定罪量刑时有所区别。犯罪分子的主体情况以及被害人的个人情况,如果是对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或者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有影响的,允许乃至要求在适用刑法上有所区别和体现。因此,法律作出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中止犯、自首、立功的犯罪分子,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可以从宽处罚,对教育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分于应当从重处罚,对奸淫不满l4岁幼女的要按强奸罪从重处罚等等的规定,符合适用刑法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犯同样的罪且有相同的犯罪情节的,应做到同罪同罚。虽然触犯相同的罪名,但犯罪情节不同,如前所述的多种量刑情节,有的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有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从而同罪不同罚,这是合理的、正常的,并不违背量刑平等原则,因为对任何人犯罪来说,都有这样一个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针对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的问题,但如考虑某人权势大、地位高或者财大气粗而导致同罪异罚,则是违背量刑平等原则的,因为这等于承认某人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三)行刑上一律平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但是定罪量刑的基础,同样也对于行刑活动产生影响。“刑”既包括量刑活动,也应该包括行刑活动。

  我国新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于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这一规定,刑事立法对各种犯罪的处罚原则规定,对刑罚裁量刑罚执行制度以及对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不仅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客观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刑事司法中,法官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不仅要看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且也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讲求刑罚个别化。 刑法总则侧重于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规定了一系列刑罚栽量与执行制度,例如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

  刑罚的目的是为了实现通过对于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使其回归社会。在行刑活动中正确适用刑罚裁量制度,以实现适用刑罚的公平与公正。

  刑法中设立累犯从重处罚制度,自首、立功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罚制度,刑罚暂缓执行制度,减刑和假释制度,是对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刑罚执行中予以区别对待。累犯较之初犯或者其他犯罪分子,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应当从重处罚,自首、立功的犯罪分子出于本人的意志将自已交付国家追究,人身危险性减小,予以从宽处罚有利于分化犯罪势力,争取犯罪分子的绝大多数,感召、鼓励和促使他们悔过自新改过从善,对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表明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作出否定评价及给予一定的宽大政策。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适用的内容之一,因此也体现了根据犯罪分子不同的犯罪情节平等地适用刑罚;减刑和假释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结合的刑事政策,实现了我国刑法的任务和刑罚的目的。受刑人渴望早日复归自由,对在监狱服刑期间符合减刑或假释条件的犯罪分子适用减刑或假释,以鼓励和推动其改过自新,更体现了对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不同改造表现的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合理性与平等性。

  三、在刑事实务中贯彻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必须着重注意的两个问题

  其一,做到刑事司法公正。要做到刑事司法公正,在适用刑法过程中就必须要求遵守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因此就必须做到定罪公正、量刑公正和行刑公正。我国审判机关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一贯重视对案件的定性,而对量刑工作的重要性重视不够。比如,我国刑法对于犯罪规定的量刑幅度颇大,在处理上诉、申诉案件时,只有确属定性错误或者量刑畸轻畸重的才予改判,而对于量刑偏轻偏重的,则维持原判。现今,重刑主义这一封建刑法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在刑事审判中,因为一些法官认为刑罚越重越能有效地遏制犯罪,特别是在社会治安不好的时期,重刑王义思想表现尤为突出。基于此,提高审判机关对量刑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才可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和刑罚公正,以实现司法公正 .

  其二,反对特权。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刑法时有悖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干扰公正执法的特权现象仍然存在,个别案件中有人凭惜自已的身份、地位、权势或金钱,逃避法律的制裁、这种现象虽然是少数、个别的,但是影响相当严重,这不仅仅有失法律的公正,更重要的是,其将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任。这除了受某些人的特权思想影响外,还有司法水平、司法意识和司法人员素质等万面的因素影响。要杜绝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秉公执法、反对特权、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是十分必要的。

  刑法所追求的价值是国家与社会安全、经济与社会秩序、人身与民主权利、财产所有权以及国家权利机关的廉洁和健康等等,实现这一价值则体现在适用刑法的平等性。刑法以文本形式制定出来,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行为准确定性、适当量刑、公正地适用刑罚,从而促进司法公正。正确和平等地适用刑法,还受害人以公道,惩罚犯罪分子,使其回归社会,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正如一位哲人说的一句话:“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 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者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广西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潘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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