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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羽诉郭敬明侵犯著作权案二审判决文书略评

发布日期:2016-10-25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庄羽
被告:郭敬明
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简称春风出版社)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图书大厦)

小四最终败下阵来,如期交上21万元的赔款。

【案情】

原告庄羽创作完成小说《圈里圈外》并出版发行。此后,被告郭敬明创作、春风出版社出版的小说《梦里花落知多少》问世。原告庄羽认为,被告的小说抄袭其作品《圈里圈外》,故将郭敬明、春风出版社及北京图书大厦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郭敬明创作的《梦里花落知多少》,在诸多主要情节、一般情节、语句上与原告作品相同或者相近似,剽窃了原告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主要人物,造成两部作品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春风出版社存在过错,应与郭敬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郭敬明、春风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因庄羽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及严重后果,故对其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三项判决,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理由是“抄袭是一种既侵犯著作财产权,又侵犯著作人身权的侵权行为。本案中,郭敬明创作的《梦》在整体上对庄羽创作的《圈》构成了抄袭,其侵权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及其后果均比较严重,因此需要通过判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庄羽所受精神损害予以弥补,同时,亦是对郭敬明抄袭行为的一种惩戒。”

【分析】


一、两部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依据和判断角度

在原、被告双方均称己方为独立创作的情况下,如何正确适用“实质性相似”规则,对被告是否侵权作出认定。对于郭敬明创作的小说《梦里花落知多少》是否抄袭了庄羽的作品《圈里圈外》,首先要结合庄羽的指控对涉案两部作品的部分内容进行对比。将涉案两部作品中的相应情节进行对比后法院认定,共有 12个主要情节明显雷同;涉案两部作品中相似的情节和语句普遍存在,《梦里花落知多少》中多处主要情节和数十处一般情节、语句系郭敬明抄袭庄羽《圈里圈外》中的相应内容;《梦里花落知多少》中主要人物及其情节与《圈里圈外》中的主要人物及情节存在众多雷同之处,因此两部作品“实质性相似”,被告构成侵犯著作权。郭敬明虽然辩称两部作品中相似的情节、语句均是一般文学作品中的常见描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在认定作品是否“实质性相似”时,应将作品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与被控侵权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比对:一是在字面相似的情形下,法官可以综合考虑所抄袭的数量及其在被抄袭作品中的分量。通常,所抄袭的数量与构成侵权的可能性成正比。但是,如果抄袭的部分已经构成了原告作品中的精髓,即使只是一小部分,也可能认定为侵权。二是在非字面相似的情形下,应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非文字部分之间实质性相似的根据。


根据作品的不同受众,法官应当具体选择不同的判断角度:一是从一般社会公众的角度作出相似性判断。在文字、美术等作品方面,侵权人常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权利客体稍加变化,引起他人视觉上混淆,进而产生错误判断。此时,法官应当从一般社会公众的立场和角度出发,抛弃专业知识的影响,以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能力和理解能力对原被告作品是否实质相似进行判定。二是从普通专业人员的角度作出相似性判断。由于侵权行为人把他人权利中的某些因素作了非创造性的变化,而这些变化是该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自然联想到,侵权产品与原技术具有实质相同的效果。此时,应以该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作出判断。

一部作品文本要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其只须符合独创性,也即是作者独自完成即可。然要使得稍具抽象的部分获得保护,如结构、情节,则需要达到一定的创造性标准。单一的情节可能无法获得保护,然而当这些不受保护的情节串联形成故事结构,能使“一般读者”明显感到与其他作品的不同,并产生较大差异的阅读体验,则可以获得保护。此外,故事结构、人物形象及性格等都以情节为依托,故对情节的认定在小说作品的侵权认定中起到关键的作用。

二、二审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法律依据

该判决理由中提到“著作人身权”,那么何谓“著作人身权”呢?它又称著作精神权利,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或者密不可分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是作者通过创作表现个人风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获得名誉、声望和维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该权利由作者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作者死后,一般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机构予以保护。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果侵犯著作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权利人所受精神损害的,还应当判令侵权人支付著作权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既是对权利人所受精神损害予以的适当弥补,也是对被告严重侵权行为的一种惩戒。

著作人身权,又称著作精神权利,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或者密不可分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是作者通过创作表现个人风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获得名誉、声望和维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该权利由作者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作者死后,一般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机构予以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布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者有权使其姓名、资格和作品得到尊重。上述权利是人身权利。人身权利是终生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根据国际通行的原则,著作权的保护期间分永久保护的无限主义和限定保护期间的有限主义两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因此,我国采取的是无限主义原则。

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将精神损害及严重后果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确实不妥。理由有二:1、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在事实上很难举证,若固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结果使人格权利制度形同虚设,故法官有权以法律手段来推定损害是否发生而无须当事人证明。法官必须依据社会普遍认可的常识作出判断 具体可从三个方面来评价精神损害事实:一是社会上人们对受害人的不利评价或社会评价降低;二是社会适应不良,受害人的社会适应能力下降或丧失;三是受害人机会利益的损失。2、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但该理论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因为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是通过无形的、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其必然性并不明显。若固守该理论,其结果是使本来完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下彻底粉碎,得不到有效实施。


三、判决被告春风出版社存在过错,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书中称“春风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应当对其出版的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严格审查,但其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侵权作品《梦》得以出版,与郭敬明共同造成了对庄羽著作权侵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春风出版社不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当与郭敬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何谓出版方的合理注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涉案春风出版社未向法庭提供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理应承担其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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