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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一方负担子女上大学的学费、生活费和结婚费用的,该约定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6-10-25    作者:110网律师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依照该规定,子女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由一方承担部分或全部承担均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条法律所规定的是家庭关系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权利与法定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该规定是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围的界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是就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属法定义务作出的规定,并不禁止父母对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的子女自愿或通过约定的方式承担抚养义务。因此,夫妻一方不能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拒绝履行离婚时与另一方所约定的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若子女系在校就读的大学生,而夫妻一方无证据证明子女有可维持自己在校生活、学习的收入来源,即应当按照离婚时与另一方的约定承担子女在上大学期间的生活、学习所必须的费用。该子女在上大学期间的学费可根据其就读学校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确定,对于该子女的生活费,法院应综合考虑其就读学校所在地的消费水平以及被告夫妻一方的收入等情况酌情确定。对于子女在上大学期间的非必要开支,被告夫妻一方可以不予承担。综上,离婚协议约定一方负担子女上大学的学费、生活费和结婚费用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夫妻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向子女支付大学期间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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