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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案

发布日期:2016-10-25    作者:吴良飞律师
      20074月至201111月,被告人祝某与南汇交通协管服务社签订劳动协议,先后担任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交通协管员,期间被告人接受上海市喜华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上海港航集装箱有限公司等单位人员的请托和给予大量的钱款,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港式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在收受上述钱款后,为使上述公司的违法超载运输车在查处中能予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作处罚,多次向上海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二支队高速大队的民警行贿25.3元,另有部分用于请民警吃饭,娱乐等,被告人实际占有21万元。
案件审判:
      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民警在家童执法过程中职务上的行为,喂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务,数额较大,依照《刑法》地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喂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
本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人作为交通协管员,能否已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后,再将部分财务用于向与其关系密切的交警行贿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第一,被告人作为交通协管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所在的交通协管服务社是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并不是国家机关或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由交通服务社负责发放工资和福利,因此被告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的是一项具有社会服务性质的劳务活动,非公务活动,故其也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被告人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被告人长期跟随民警执法,与民警具有支持,配合的工作联系。而且,被告人经常请民警吃饭、娱乐等,与民警都比较熟悉,建立了较为密切的私人关系,对民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其属于与涉案民警关系密切的人员。被告人利用这种密切关系,通过民警在道理交通执法过程中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借机收取好处费,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不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此外被告人与民警之间缺乏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因此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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