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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犯罪构成及立案标准

发布日期:2009-0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本罪的构成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或者制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所谓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公民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取报酬权及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所谓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是指传播作品的人对他赋予作品的传播形式所享有的权利,也称著作邻接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了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作品。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著作权法规,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实施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等侵犯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具体说,首先,必须实施了下列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之一: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关于复制发行的含义,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学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图书专有出版权是指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原版、修订版方式以图书形式出版的独占权利。其依据是著作权人和出版者之间订立的图书出版专有合同。专有出版权有一定的期限,我国规定不得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如果在专有出版权的期限内,行为人未经许可而擅自出版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则侵犯了专有出版权享有者的权利。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著作权法》第39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是50年,专有人在法定保护期内,享有该录音录像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行为人如果在法定保护期内未经专有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制品的,是侵害专有权人专有出版权的行为。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临摹他人的美术作品并署他人名,二是将自己创作的美术作品署名他人制作而出售,三是将他人制作的美术作品改署第三者的名字出售。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除了客观上具备上述四种行为之一外,还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关于本罪的数额和情节,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司法解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7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目的。行为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必须是明知故犯,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从主观目的来看,行为人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所追求的直接结果是牟取非法的商业利润,这是构成本罪的法定要件。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营利的目的,而是出于教学、科研目的而复制他人作品并向多人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则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出于供少数人或亲友玩赏的目的,在自己制作或他人制作的美术作品上署上著名画家、书法家的姓名、铭记,这虽然是侵犯行为,但由于不具有营利目的,同样不构成罪。

  侵犯著作权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何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非罪的界限?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第一,从主观罪过上来区分。侵犯著作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第二,从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来区分。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营利目的,则不构成犯罪。如有些教学、科研单位复制他人作品供教学、科研之用,有些人临摹名家书画作品仅是为了供自己观赏、学习或炫耀,并没有将其作为商品出卖,这些行为都不构成犯罪。

  第三,从行为的对象上区分。侵犯著作权罪的对象仅限于他人依法受保护的作品,行为人针对的对象如果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则不构成犯罪。如超过法定保护期限的作品和抄袭、剽窃他人作品而形成的所谓“作品”,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第四,从行为方式上区分。并非所有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方式都构成本罪,只有《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四种法定行为才构成犯罪。

  第五,从违法所得的数额和情节上区分。依照《刑法》的规定,并非所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具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侵犯菱权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小或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本罪。

  对侵犯著作权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17条、第220条及《刑法》的其他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处罚如下:

  第一,自然人犯侵犯著作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第二,自然人犯本罪,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本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案“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了解释。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可以认为,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著作权曾经2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

  3.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本罪的立案标准解析

  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由此可见,构成本罪,必须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著作权法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1日通过、12月23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 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侵犯著作权曾经2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同时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2)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由此可见,本罪立案标准包括四种情形: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著作权曾经2次以上被迫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

  (3)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1种情形,“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这里的“违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获利数额,即销售数额扣除成本后的数额。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因侵犯著作权曾经2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追究。所谓“曾经2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侵犯他人著作权,曾经受过2次或者2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2次及2次以上被人民法院判决、调解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或者受行政处罚、被追究民事责任各1次以上。至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种类、具体时间以及2次被追究责任之间的时间间隔多长,均不受影响。但是,从最后一次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之日起,两年内又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就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3种情形,“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这里的“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4种情形,“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立案追究。这里的“其他严重后果”,有待于司法实践进一步探讨总结。实践中,对于什么情形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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