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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签署的将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变为共同财产的书面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必须办理房产

发布日期:2016-10-2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2006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甲购买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处,购买价为人民币472342.21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42342.21元并向银行贷款330000元,该房屋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在被告名下。
婚后,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位于×公馆×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产权由张某甲和马某共同共有。”婚后二人共同偿还贷款9万元。
离婚时原告马某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涉案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共有,虽未约定各自份额,但可视为各享有50%的份额。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仅有权分割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二人对房产分割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被告观点认为,因涉案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视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依法享有撤销赠予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享有涉案房屋50%份额的主张,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律师观点认为,双方争议房产的分割首先涉及对2012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根据协议书的记载,“位于×公馆×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产权由张某甲和马某共同共有”,双方对协议书中各自的签字均认可,被告称该协议系其在醉酒状态下所签,对协议内容不认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当认为2012年12月21日协议书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自己签字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主张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其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可以撤销赠与的理由,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手续,其依法享有撤销赠予的权利。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主旨是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产作出了约定,按照约定该房产应为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

法院判决,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产作出了约定,按照约定该房产应为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考虑到该房产是由被上诉人婚前家人投入和借亲戚款项购买,对该房产来源贡献度大,应适当多分。该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故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更有利于房屋的使用,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为宜。

综上,夫妻双方签署的将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变为共同财产的书面协议是有效的,即便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律师提醒,因各地法院对法律理解和适用不同,建议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因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是不可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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