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6-10-26 作者:赵双剑律师
《民法通则》将欺诈的民事行为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劳动法》亦将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法》则将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而《劳动合同法》又将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显然前后自相矛盾。法律对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着眼点在于为受欺诈人提供救济,故应赋予受欺诈人撤销变更合同的权利,使其在充分考虑到自己的利害得失后作出是否撤销变更合同的决定。因此,劳动立法将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更能体现立法的进步与立法的协调性与一致性。
无效或被撤销的劳动合同在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前,对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善意付出的劳务,按有效处理。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动报酬的确定,给予法官一定限度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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