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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违约责任案件的分析

发布日期:2016-10-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原告孙天林诉称,200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成天公司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某市某区的清雅居小区3栋5单元202号,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2568元,房屋面积为123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但是被告迟迟不开工,直到2009年才施工建设,并公然违反约定,且单方面提高售房价格,将房屋面积缩小为90平方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按原合同价格赔偿原告房屋(不低于90平方米)一套并赔偿其他损失100000元。
被告成天公司辩称:
1、关于原告孙天林诉讼请求要求交付房屋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仅仅是预约合同,属于房产预售单。预约合同仅有协商签约的合同,没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其次,2004年2月16日签订预收单的时候,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建造房屋的地块还没有拆迁,不具有开发建设的条件。该地块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手续2010年才办理完毕,预订单所约定的项目与实际的房屋价格、面积寻在较大差异,双方的预订单对该差异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最后,清雅居小区所占有地块是需要拆迁完成才能进行下一步规划。但是2006年和2007年某市连发两个文件,调整拆迁政策和土地规划政策,导致建筑成本增大,并非开发商原因所致,而是属于重大情势变更。基于以上原因,被告若按照原预订单约定的内容与原告协商签约,事实上已无法履行,被告试图在维护双方利益的基础上与原告协商签约,遭到原告的拒绝,因此被告表示拒绝与原告协商签约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2、关于原告所提到的赔偿损失的问题,1.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其主张仍是基于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承认可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在计算缔约过失责任的时候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合同性质的问题;第二、可预见性问题(即情势变更问题)。因原、被告所签订预约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的2月16日,根据通常的预见能力也仅能够预见1到2年内房屋价格合理增长的部分,对于非合理增长的部分以及现在房屋价格非正常增长均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且国家强制性文件的调整使在建工程在房屋面积和房屋建筑结构、建筑成本方面均无法预料和控制;第三、原告在签订预订单时仅支付了5万元,不能按照已付全款条件来衡量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确定合同性质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权衡合同双方的利益,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二、法院裁判
1、被告成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天林预交的房款50000元;
2、被告成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天林损失150000元。
3、驳回原告孙天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在签订《清雅居小区商品房预订单》时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比较具体,因此该预订单在双方间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所确定的内容在双方间产生拘束力。但因该预购单签订时所涉及的标的物尚处在规划之中且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当时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首先需要确定该预订单的性质。
1、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清雅居小区商品房预订单》的性质问题。
依传统民法理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可以分为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当事人对将来签订特定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划,其主要意义就在于为当事人设定了按照公平、诚信原则进行磋商以达成本约合同的义务;本约合同则是对双方特定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预约合同既可以是明确本约合同的订约行为,也可以是对本约合同的内容进行预先设定,其中对经协商一致设定的本约内容,将来签订的本约合同应予直接确认,其他事项则留待订立本约合同时继续磋商。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书究竟为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主要的是看此类认购书是否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是否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水电气讯配套等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等条款。但一般来说,商品房认购书中不可能完全明确上述内容,否则就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无异,因此在实践操作过程中,这类认购书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款时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就可以认定认购书已经基本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清雅居商品房预订单》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单价、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因双方在签订该预订单时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商品房尚处在规划之中而没有进行施工,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所以双方对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办证时间、违约责任等等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在预订单中没有明确约定,属于未决条款,需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协商一致达成。因此,法院确认双方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清雅居小区商品房预订单》是以将来签订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原告孙天林要求被告以该商品房预订单为依据履行商品房交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问题。
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预约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也产生拘束力,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更改,否则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预约权利人可以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或者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订单后,因建设商品房用地拆迁安置问题致使商品房开工建设日期拖延,在此过程中,某市相继出台的有关行政法规对于新建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施工工艺及材料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加上新的拆迁安置情况出现,致使商品房建设规划变更、面积变化及建筑成本增加,应属于不可预料的情形,不应视为被告成天公司故意违反预约合同。但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即对尚未开工建设的商品房进行出售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同时在与原告孙天林签订商品房认购单时对于上述情况估计不足,其后又将认购书中列明的房号安置给他人,致使双方失去了进一步协商并签订本约合同可能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单终止履行,对此结果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应将原来收取原告的50000元予以退还,并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
在违约责任中,承担责任的一方应给对方造成的利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孙天林在与被告成天公司签订预订单后,有理由相信被告会按约定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从而丧失了按照预订单约定的房屋价格与他人另订购房合同的机会,因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订立预订单时商品房的市场行情和现行商品房价格予以确定,但因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房屋无论是结构还是建筑成本都与双方签订预订单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原告以被告开发建设房屋的现行销售价格作为赔偿标准亦显失公平,法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商品房市场的价格变动过程以及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的数额,对于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50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孙天林要求被告成天公司交付不低于90平方米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的做法是正确的,但对其关于如被告无房可交则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采纳,并将损失数额确定为150000元的裁判也适应房予以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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