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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人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6-10-3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2011年11月1日上午,被告徐某驾驶奥迪车轿车为第三人郑某某帮忙娶儿媳,沿定半公路自西向东靠右行驶,当行至半堤乡侯楼二号饭店门口时,与同向靠右行驶载客的王某某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乘车人原告张某男、张某女夫妇受伤,二被告的车辆受不同程度的损坏,二原告被送至定陶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某女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并神经血管损伤。2011年11月2菏泽市医院对张某男的伤情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又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颅脑损伤。2011年11月17日,济南市医院对张某男的伤情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骨折感染,胫腓神经不全损伤,镜前动脉断裂,右足跪区孪缩,行右小腿截肢术。定陶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驾车超速行驶与前车追尾相撞,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私自加蓬载客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男,张某女不负责任。
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0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我是为第三人郑某某迎亲途中发生较交通事故的,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该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应知三轮摩托车不是客运车辆,而随意搭乘,对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徐某应负全部责任,定陶县交警大队以我的摩托车私自加蓬载客负次要责任不妥,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以法律规定和正式票据为准,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第三人郑某某述称:被告徐某系自愿驾车为我迎娶儿媳,在行驶途中,因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此事故和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第三人也不具有过错。因此,不因承担任何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我为被告徐某补偿5000元,加上其他物品合计7000余元。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随意搭乘非客运车辆,致自身的安全于不顾,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合理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受害人遭受损害应当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某与同向行驶的载客摩托车追尾相撞,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徐某是为第三人郑某某无偿提供劳务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郑某某承担。鉴于被告徐某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且二原告要求其与第三人郑某某共同赔偿,故被告徐某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客营运,虽然由主管部门的营运手续,但交通事故发生前五个月未向主管部门缴纳营运管理费,其上路载客营运有违法律规定,因此,对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亦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系乘车人,在乘车过程中无过错,对所遭受的损害不能预见,顾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原告张某男、张某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00000元,按民事赔偿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某应该承担40000元,第三人郑某某承360000元,被告徐某对第三人郑某某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男、张某女医疗费及相关费用40000元。
二、 第三人郑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男、张某女医疗费及相关费用360000元,被告徐某对第三人郑某某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责任。
三、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
律师评析:
该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郑某某承担,徐某对郑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是:尽管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他是为第三人无偿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也就是说,徐某活动受益人是郑某某,故第三人应对提供服务人在服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徐某在服务活动中具有重大过错,故其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的数额负连带责任;二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未缴纳营运管理费的情况无法提前知晓,对所遭受的损害不能预见,本身不存在过错,故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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