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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一起法定继承案件纠纷

发布日期:2016-11-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高强、路芳夫妇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高辉、次子高翔、三子高飞、四子高航。19833月高辉去世,其未婚无子女。1987516日高强去世,生前未留遗嘱。2004928日,路芳去世,生前未留遗嘱。2011617日,高航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育有一子高谦。庭审期间,高翔表述高航曾经再婚,但高谦、高翔、高飞均不能提供该女子具体情况的线索。法院在北京市民政局、西城区档案馆调查了高航的婚姻状况,未能查询到高航曾在北京登记结婚的记录。
路芳于2000年购买了1501号房屋并登记为所有权人。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上述房屋的现值为255万元。
高航生前与高谦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与路芳共同生活。高谦的证人在庭审中到庭证明高航、高谦与路芳一直共同生活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很少看到高翔、高飞来探望老人。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房屋是在高强死后,由路芳购买,因此该涉案房屋属于路芳的遗产。因为路芳死时没有留有遗嘱,因此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高辉死于路芳之前,而其没有晚辈直系血亲,因此遗产应当由其他继承人继承。高航在路芳去世之后,继承发生之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高谦、高航对路芳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适当多分遗产。因此法院判决,房屋归高谦所有,由其向高飞、高翔支付房屋折价款。
一审法院判决后,高谦不服上诉至二审,其理由为:路芳与高强有三套房屋,已经由高飞、高翔、高航每人分得一套。高翔已经将分得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高飞已经变更了公房承租人姓名。对于该房屋不应再主张权利。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涉案1501号房屋一套归高谦所有,高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翔、高飞房屋折价款各八十万元。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涉案房屋是路芳于高强死后购买的,因此属于路芳的遗产。高谦主张路芳由三套房产,但是根据其描述,三套房产的产权人均不是路芳,因此不能视为路芳的遗产。法院仅对涉案的1501号房屋进行处理。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路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高辉、高翔、高飞、高航,高辉先于路芳去世,但其无晚辈直系血亲,故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路芳去世后,继承开始,在遗产进行分割前高航去世,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高谦。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高航与路芳一直共同生活,且尽了更多的扶养义务,故应适当多分配给高谦遗产,具体数额由法院进行酌定。路芳去世时,高谦不满十八岁,其对路芳进行赡养的主张不符合逻辑,法院不予采信。高谦主张其既是高航的继承人,也是路芳的实际赡养人,具有双重身份,应当多分遗产,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本案审期中,高翔、高飞表述高航曾经和她人结婚,但高谦、高翔、高飞均不能提供该女子具体情况的线索。法院在北京市民政局、档案馆调查高航的婚姻状况时,未能查询到高航登记结婚的记录。高航是否曾经登记结婚,是判断高航继承人数量的依据。法院无法确定高航的婚姻状况,自然无法通知高航潜在的其他继承人。
高翔、高飞、高航是路芳第一顺位继承人,高谦是高航继承人,是路芳的转继承人。高翔、高飞继承取得的诉争房屋的份额并不因高航继承人数量而受影响,高谦应支付高翔、高飞的折价款亦不因高航继承人数量而变更。且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用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处理。高谦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没有其他住房,高翔、高飞有其他住房,因此房屋归高谦所有,由其向高飞、高翔支付房屋折价款。
应当说明,高谦继承取得的诉争房屋的份额中可能含有案外人份额,该案外人为高航的其他继承人。如果高航的其他继承人,法院确认高谦是该案外人遗产份额的保管人。该案外人出现时,高谦与该案外人各自应得的遗产份额由高谦与该案外人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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