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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发布日期:2016-11-17    作者:110网律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洪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叶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夏某以前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生二孩向车间请假,到期后仍不报到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我公司依单位规章制度已通知将其除名,并在公司公告栏中张贴,故其受伤时已经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受伤时间是晚上7点半,既不在工作岗位,也不是工作时间,因为夜班是从晚上11点半到早晨的7点半,故其受伤的时间并不是上班的时间。请求依法确认我公司与被告夏洪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夏某辩称:2011年10月9日,我到原告公司工作,是壳体车间员工。2014年2月26日至5月1日,因妻子生育二胎,我向原告请假,经车间主任雷某和生产部长李某批准。2014年5月3日,我正常到原告公司上班,5月6日,受车间主任雷某的安排到公司上夜班,19点30分许,我骑摩托车行到距公司约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这期间,原告既没有下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也没有以其他任何形式通知我合同解除,要我签字确认,故其所谓的除名处理是完全不合法的。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也给我报销医疗费8654.60元,说明原告与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夏某到原告某公司壳体车间工作。2011年10月17日,原告收取夏洪勇住房押金100元、工量具保证金500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证明介绍被告参加曾都区北郊卫生服务中心的免费体检。2014年2月24日,因被告妻子生二胎,其向原告请假至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3日上班。同年5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夏洪勇在随州市首义村利康药业斜对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10日,原告某公司壳体车间全体员工对被告进行了爱心捐助,金额为345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夏某将住院费票据交由原告公司壳体车间主任雷某进行报销。2015年3月30日,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曾劳仲案字(2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夏某与全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1日期间,被告夏某在原告某公司上班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已于2014年3月20日以夏某旷工为由,对其予以除名”,因未提交被告收到除名通报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夏某因妻子生二胎,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公司请假至2014年5月1日,并于2014年5月3日上班,工作至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公司员工饶乾坤及全力公司壳体车间员工邹某、杨某、雷某、胡某、李某、储某、汪某、雷某等人证明,应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湖北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湖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对夏某除名通报的相关证据,同时还提供了被上诉人在除名当天不在岗的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因公司的部分职工并不清楚被上诉人请假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系事后听说,不具备法定的证明效力。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力公司上诉称其已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在2014年3月20日将夏洪勇除名,故夏洪勇受伤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经查明,上诉人虽然在原审提交了一份对夏洪勇的除名通报,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向夏洪勇送达该除名通报的证据,并且夏洪勇的同事在原审出庭作证时也表示不清楚该除名通报的情况,故上诉人上诉称已与夏洪勇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全力公司员工饶乾坤及全力公司壳体车间员工雷光洪已出庭作证,证明夏洪勇因妻子生二胎于2014年2月24日向全力公司请假至2014年5月1日,并于2014年5月3日上班,工作至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全力公司对此不能提供反证,原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认定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全力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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