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11-22 作者:110网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被告委托代理人】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夏辉律师 姜晓峰律师
一、 案情介绍
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乙方)与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甲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华茂中心一期1#别墅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第4.1条约定:承包范围是华茂中心一期1#别墅样板间精装修工程;第6.1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为846408.41元;第6.3.2条约定:如发生上述未有的项目,采用如下结算方式确定单价……双方议价,经甲方确认后生效;第7.1.4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全部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支付至本工程已完工程量的85%,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全额建筑装饰的发票(含5%的质保金),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同时无息返还已扣的履约保证金;第7.1.5条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第7.2.3条约定: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签订施工合同后,乙方实际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而后甲方与2013年12月5号到现场进行工程量核尺,并在竣工图上签字确认工程量。除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以外,还有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两份现场签证单所确定的工程量,工程款分别为49684.25元和62683.50元。后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项目工程造价为902895.63元,争议工程造价为265173.10元。现就因甲方拖欠工程款一事产生纠纷,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庭审过程及审理结果
诉讼过程中,针对甲方提起的乙方变更材料导致综合单价提高未经过甲方同意,及洪某的签字行为是未经过甲方单位许可的个人行为的抗辩。乙方律师积极阐述代理意见:“弘高增补材料限价表上有甲方采购部主管洪某的签字确认,且洪某签字时的身份职务为甲方公司的采购主管,而且甲方也并没有证据证明洪某的签字行为是未经过单位许可的个人行为,因此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另外,甲方在接受并使用该工程时,明知工程价款有变化而未提出异议,也可以认定洪某当时的行为确属职务行为且甲方对工程总价也确定认可”
经过乙方律师的积极阐述,法院最终认可:
1、认定洪某在“弘高增补材料限价表”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
2、认定两份签证单上的相关费用
综上,涉案总款额为1280436.48元(902895.63元+265173.10元+49684.25元+62683.5元),被告支付670000元,还剩610436.48元工程款未支付。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甲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未付工程款610436.48元。2、判令甲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546414.66元(1280436.48元×0.95-67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甲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以64021.82元(1280436.48元×0.0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 案例评析
针对工程欠款类案件,律师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对逾期付款及时主张权利或保存证据。工程款一般分为动员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首先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尽管相对甲方,施工方处于不利的地位,但是还是要据理力争,争取在合同中尽可能约定一个对施工方有利的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比例。因为,在工程进展过程中,施工单位享有主动权,如果业主建设单位延期付款就可以顺延工期来制约业主,因此应当争取在工程完工前最大限度的争取支付较大数量工程款。再者,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一旦业主建设单位出现逾期支付预付款或进度款的情形,不能碍于情面,而不及时提出,应及时提出要求付款的书面申明或索赔申请。这样一是可以在工程索赔程序中获得主动,二是也为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提供了最充足的证据。再者,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状况要及时核对,必要时定期和业主建设单位采取财务对账的方式来固定证据。对账的书面单据要加盖双方的印章。这样即使发生了纠纷也可以使得施工企业处于有利地位。
二、合理合法顺延工期促使工程款支付。在律师接触的工程欠款案件中还普遍存在一个问题:承包人因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发包人往往以工期逾期为由提出反诉,提出逾期违约赔偿来抵销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如果出现了逾期付款的问题,施工企业应当充分利用法律赋予承包人的顺延工期的权利。此时,承包人应当及时书面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或者委托律师第三方发出律师函以保存发出书面函件的证据)。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施工企业可以再次发函要求发包人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并告知其相应顺延工期。如果施工企业履行了合法的程序,那么就可以避免因为工程款拖欠后,陷入既要避免垫资施工损失又怕耽误工资导致业主索赔的两难境地。
三、对有争议的工程量和定价及时保存证据或提出司法鉴定。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由于工程本身的不确定性,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量的改变也就在所难免了。一般对于工程变更,要及时按照业主建设单位要求履行工程变更的认可手续。在律师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由于口头约定变更,导致工程结算时对工程量和定价发生争议导致诉讼发生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本律师经验,施工企业可以采取四种方式来维护自己利益,一是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合同的补充协议对这部分工程量做了约定则可以作为依据;二是没有合同约定的,可以根据当时施工双方以及监理单位、材料商等第三方的工程量确认证据来计算工程量;三是参照签订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一般指建造定额标准);四是如果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法院作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也是依据建筑定额标准鉴定)。对于上述四种途径,施工企业可以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选择采用。
四、要特别注意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本律师办理工程欠款案件的经验,还有一个需要建筑企业特别注意的是诉讼时效问题。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债权债务诉讼的时效是两年,也就是说施工企业对于工程欠款原则上应当在应付款之日起两年内要求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本律师的经验,由于目前施工企业承接工程本身较难,因此,对于欠款往往处于维护合作关系、碍于情面等因素,不积极主张,导致起诉时才发现由于时效已过而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其实即使存在这些不便起诉解决的情形,但并不妨碍施工企业通过其他变通方式,在维护双方良好关系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本律师为建筑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经验出发,一般施工企业可以采取如下措施来防止超过诉讼时效:1、向业主或债务人送交书面催款函并要求对方签收,如果签收有难度,可以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并办理公证送达;2、合同中约定电子邮箱或者传真,以电邮或传真方式送达催款文书;3、对于下落不明或者消失的债务人,可以在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催款函。当然这些送达措施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并符合法定形式,这样就具有了法律认可的证据效力,可以延长诉讼时效,以便施工企业在方便时随时起诉债务人,防止自己利益因为时效问题而导致损害。当然,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款,这就存在法律诉讼技巧问题,其实也可以提出诉讼或申请支付令、财产保全,法院也会受理,如果对方没有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则法院还有支持原告的可能,这就需要施工企业和律师共同研究具体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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