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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公司与签约艺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一跟诺信达

发布日期:2016-11-23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引言:互联网改变了我们的生活,也衍生了一些新的经济关系和新业态的企业,这些新业态的用工管理问题越来越多冲击着我们对传统的劳动关系的考量。本案是一起经营互联网业务的网络直播艺人引起的劳动关系认定的讨论。
一、案件介绍
相继收到4份信访件,3名实名信访人反映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传播公司”)的签约艺人涉及劳动用工侵权行为及反映色情等事项的信访,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具体诉求是违反工作时间的规定、克扣工资、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等。
据了解,文化传播公司主要从事网络在线视频的直播业务、经营性演出和经纪业务等,公司还有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公司共有两类人员,一类是订立劳动合同的员工55名,另一类是签约合作的艺人40人。此40名艺人均为女性,平均年龄22岁,部分是在校生,公司与她们共签订3份合约,一是“艺人视频直播演艺经纪人合同”,其中对合同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保密及竞业限制、酬金、税费等都作了约定;二是“保密协议”,是为保守甲方技术及商业秘密进行的约定;三是艺人签署的“确认书”,明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调查情况
文化传播公司与优酷、土豆、腾讯等网络公司(平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并组织艺人在这些网络平台上提供在线视频直播表演。表演的内容包括聊天、唱歌、跳舞、与上网粉丝互动等等,每名艺人都有一间单独的演播室进行表演,并通过直播的方式直接上传网络。上网的客人可通过登录该艺人在平台上的帐号观看其表演,还可以用购买网络币的方式“打赏”或送礼给艺人,一般艺人的粉丝或客人越多、表演越出色,“打赏”和礼物会越多。“打赏”一般按月由优酷、土豆、腾讯等网络平台公司先按协议结算并提取收益,剩余返还文化传播公司,该公司再按合同约定比例与艺人分成。
经查,公司执行的规章制度中有一条涉及艺人,即第二章第六条“关于工作时间和考勤管理”的规定,其余都按“艺人视频直播演艺经纪人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执行。公司要求艺人每周直播6天,每天约5-6小时,即每周播满约36小时,艺人到公司直播需签到,但对于直播的起始时间不作严格的规定,24小时均可,且在6小时的直播中,也可自行安排吃饭、休息等。公司对于直播场地也不作严格限制,大多数艺人都会在公司演播室进行直播,但因演播室数量有限,需要提前预约演播时间,由公司进行统筹安排;如艺人不在本地,甚至到国外去,也可通过手机在线直播,公司会按网络平台上艺人当月实际直播时间累计计算。 
按照艺人视频直播演艺经纪人合同的约定,艺人的酬金分为两部分,即服务费+业绩,服务费相当于双方约定的“保底酬金”,“业绩”即“打赏”提成。酬金按照服务费和业绩的实际情况分为三个档次,分别是服务费3000+业绩、服务费4000+业绩、服务费5000+业绩。如当月直播未满24天(每天6小时,每月140小时),即每少一天扣除当天的服务费;如月直播时间为满勤,但业绩未达到3000元的最低标准,即按3000元支付。
另外,公司对新进艺人组织培训,培训主要是让艺人了解公司情况及从事的主要业务、对外宣传口径等;同时,公司为提高艺人演艺水平,也会组织对艺人进行表演方面的专业培训,如舞蹈、唱歌等;根据合同约定,公司营销部和市场部会在平台上定期策划和举办活动,活动期间公司统一对艺人进行包装、组织排演集体节目等来吸引网上客人,公司称这些培训主要是为保证演出质量、推出优质直播女艺人,维护上线粉丝数量的需要。
三、观点讨论
基于新业态企业在中国的迅速发展壮大,本案所涉的是互联网企业中网络直播女艺人劳动关系的认定和把握,虽然是个案,但是据官方媒体报道全国已有几百家的群体也不容小视。与新型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人员之间是经纪行为,还是劳动用工行为?是认定本案中直播女艺人是否为劳动关系的关键。
1、适用法条
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目前主要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劳动关系认定分析
本案中,通过对上述查处情况的分析,根据认定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该文化传播公司与40名签约艺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1)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本案中,公司对于艺人的所谓管理,实质是基于一个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纪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因为公司对于演出直播的内容不作规定和要求,直播内容完全是艺人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具有不确定性,艺人不仅可以自由发挥,还会根据对方客人的要求作变化和调整。这种不确定性还表现在,演出时间和场所都有很大自由度,可以在公司播,也可以在外地用手机直播,24小时不限,只需保证网络直播时间达到即可等等,所以双方的从属性关系不明显,艺人有较高的自由度,公司未行使实际意义的指挥和管理,更无因此而产生违纪处理等后果;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双方约定有保底酬金,并非工资底薪,业绩是利润分成的概念,因为这些钱都来源于艺人直播后客人的直接“打赏”,并非公司接到任务后分派给艺人,再由客人把钱支付给公司而成交的,而是艺人与网络客人之间直接成交的,前者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故艺人收益的多少完全由其个人掌握,与公司没有直接的经济从属性关系,而更多体现一种民事合作关系。
(2)直播女艺人与公司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为劳动关系的建立,除了法定主体、客体及权利义务的要求,实际上必须有双方的合意。本案中公司与直播艺人(在校生除外)主体适格,虽然在认定劳动关系上有部分表现形式处于“两可”的情形,但双方的合意明确,表现在艺人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是“艺人视频直播演艺经纪人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且另签订的“确认书”进一步明确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演出经纪关系,约定公司不代缴社会保险,并在征询本人意见后,艺人自己认可要求签订演出经纪合同,这充分说明双方合意实为演出经纪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双方合意表示充分、证据确凿,此二份合约可作为判断他们之间关系的主要依据,若认定是劳动关系,则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订立合同自愿原则相背。
四、案件思考
本案中,虽然在管理、指挥形式上,公司有部分管理行为反映出劳动关系的一些特征,特别是涉及一些公共管理行为,但此管理权相当“微弱”,弱到可以忽略不计。此种情形在互联网经济日益发达的当前,已经出现在很多类似的新型企业中,如滴滴打车、优步、P2P、O2O、淘宝交易等,这些企业人员流动大、灵活度高,其用工方式已经不再是传统的公司+员工的方式,而是平台+个人。如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话,这些经济组织对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支付工资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缴纳社保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赔偿金等等。这对企业和个人来说,无疑让用工回到原来的传统模式,与国务院2015年6月发布的《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中要“消除不利于创业创新发展的各种制度束缚和桎梏,培育新兴产业”(意见)大背景显然不符,这也是此案值得引发的讨论和思考。另外,本案中信访人提及的涉黄、色情等情节,我们在公安未定性前如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一旦定性涉黄,就会出现“合法劳动关系状态下存在色情行为”的尴尬结论。
结语新型企业的发展是市场的需要和必然,我们要直面它带给我们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针对互联网新型用工形态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关系认定,应当采取审慎态度综合考虑。更多从如何让新型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更好地在市场经济中生存,强化其社会保障又不阻碍新型企业的发展的角度出发,使新型企业在“互联网+”背景下良性发展。
本文来源于现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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