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签订经济适用房的买卖协议书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6-11-24 作者:崔新江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XXXX号
原告张XXXX。
被告王XXXX。
原告张XX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XXXX(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XX,被告王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经济适用房个人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丰庆路与宏达路交叉口附近河南XX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经济适用房楼盘XXXX花园的购买资格证(2006)XXXX号和购买资格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按照约定及时向银行还贷,导致原告个人征信受限,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0年1月30日所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个人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该协议有效,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原告诉称的征信受损不是真实理由,被告一直在寻求弥补征信受损的方式;3、原告于今年4月份起诉被告,当时原告称该房屋系借给被告,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河南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河南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金水区丰庆路东、宏达路北丰庆路xxx号院XXXX花园xx号楼1单元xx层xx号房屋一套,该商品房的用途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117.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02704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62704元,余款24万元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等。
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经济适用房个人买卖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及共有人一致同意将丰庆路与宏达路交叉口附近河南XX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经济适用房楼盘XXXX花园的购买资格证郑经(2006)XXXX号和购买资格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原告及共有人一致同意将房产丰庆路XXXX花园13号楼18层东户房产及地下室出售给被告。因政策所限暂时不能办理过户交易,所有房产手续证明上均以原告姓名体现,但房屋所有权附属物所有权以及居住权均属被告所有。此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办理好后3日内原告交与被告保管,原告应积极协助办理房产证以及房产过户、按揭贷款办理事项,被告负担全部款项,包括20%首付款、地下室、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用、贷款月供等。原告将所有房产相关资料,手续证明、资质等全部移交给被告。在此房产达到办理过户条件后原、被告双方应在一个月内积极办理房产过户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房产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的事宜,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等。
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王XXXX交来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转让费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证明,郑经(2006)XXXX号。
上述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经济适用房个人买卖协议》交纳了该涉案房屋的全部相关费用并自房屋交房后一直居住至今。
另查明: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郑州市房屋登记簿》主要载明:位于金水区丰庆路xx号院XXXX花园xx号楼1单元xx层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XX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xxxxx508,登簿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个人买卖协议》涉及的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是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它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为保障特定人群的居住权而提供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房,具有福利性和政策性,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上市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如允许经济适用住房二手房交易,让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任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则必然侵害同等住房困难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符合政府规定的条件。原告取得涉案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与原告进行非合规方式交易,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个人买卖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买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起诉请求确定该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XXXX与被告王XXXX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个人买卖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梁XXX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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