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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案件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后的举证责任转移和分配问题

发布日期:2016-11-24    作者:张月红律师
【基本案情】原告唐系第三人鄞州某建筑工程公司小轿车专职驾驶炅,第三人鄞州某建筑工程公司原总经理钟某常坐浙某号号轿车出行。2010年4月4曰(清明法定节假日)上午9时22分,原告唐某接到钟某当天需用车的电话后产将车辆从单位开出。当天17时35分左右,原告唐某驾驶浙某号轿车载着其妻李某及妻姐,从宁波市鄞州区某路口左转弯时,轿车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林某驾驶的苏某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前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唐某受伤。原告唐某以其在去绍兴市接钟某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为由向被告鄞州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鄞州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鄞州某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鄞州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 2010年4月4日清明假期值班表等、中国移动鄞州分公司的基站图、钟某2010年4月4日全天通话记录、 某大酒店证明、定桌记录、结款单等,证明第三人鄞州某建筑工程公司原总经理钟某2010年4月4日全天在鄞州境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去绍兴市接钟某的事实。 鄞州人社局向中国移动鄞州分公司及其他相关人员、单位调查核实了有关证据、事实,查明2010年4月4日16时36分,钟某用139xxxxxx18移动电话打电话给唐某。当天钟某139x x x x x x18移动电话通话单显示的所有通话基站均在鄞州区内。2012年7月17日,被告鄞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唐某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原告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执行领导用车电话指示将车开出单位,取消用车的举证责任在第三人鄞州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所举中国 移动鄞州分公司通话基站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第三人不能举证证明领导取消用车的事实以及原告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原告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请求撤销被告鄞州人社局作出的通人社工决字[2012]第533号《工伤认定书》,重新认定原告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案件焦点】原告唐某主张的因工作原因驾驶车辆受伤的事实能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唐某在被告鄞州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以及相关复议、诉讼案件中始终主张事故发生之时是按当天16时36分原 所在单位即第三人鄞州某建筑工程公司原总经理钟某的电话要求,到绍兴接钟某。而作为16时36分通话对方的钟某则坚持该通话内容为取消当天的用车,也即否认其在 绍兴要求唐某去接这一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均无法提供实际通话内容的情况下,第三人鄞州某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鄞州人社局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2010年4月4日钟某全天都在鄞州区内,不存在钟某在绍兴要求唐某去接的事实。其中证人陈某关于钟某取消原定去平潮的活动与钟某取消用车的说法相印证,证人蔡某的证言以及金沙镇新假日大酒店的证明、定桌记录、借款单证明2010年4月4日晚钟某在某大酒店就餐。钟某通过投诉的方式从中国移动鄞州分公司获取了自己在2010年4月4日的移动电话通话地址信息,显示的基站方位均为鄞州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了第三人鄞州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事实。被告鄞州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第三人鄞州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案件事实履行了调查核实职责,在此基础上作出对原告唐某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原告唐某虽对被告鄞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 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还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和无需质证 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虽然在工伤认定案件 中,考虑到职工与用人单位举证能力的差异以及工伤认定对职工重大利益的影响, 将“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职工对其主张的事实只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直接证据时,职工认为是工伤的主张必然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对于其受钟某安排到绍兴去接;其从事故路口向南转弯去绍兴及其驾车所走路线如果是去绍兴西部接钟某的话,是最合理最便捷路线;其因公受伤等主张,仅有原告代理人的一面之词,不但事故发生时,车内乘坐的是原告妻子及妻姐,车上没有第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客观事实,不能反映原告唐某系工作原因驾车的任何迹象,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基本以假设为前提,以假设印证假设,无任何证据支持,假的前提无法推断出真的结论。而用人单位却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唐某所主张事实不存在。至此,综合全案,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效力、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鄞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认定刻 年4月4日下午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原告唐某所主张的去绍兴接钟某的工作安排,原告唐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唐某无视自身主张无任何证据佐证及不合常理之处,一味要求被告鄞州人社局和用人单位鄞州人 社局提供客观上已无法重现的2010年4月4日16时36分钟某与唐某的通话内容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目的,本院实难支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唐某要求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重新认定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唐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唐某是否构成工伤,应当从其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等因素加以考量。本案中,钟某在2010年4月4日上午电话通知唐某用车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而在唐某将车辆开出单位后,其工作场所就是钟某安排用车后该车辆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包括车辆本身以及唐某所主张的去绍兴接钟某时车辆 行驶的合理且便捷的路线等。工作时间则处于钟某安排用车后的相对不太确定以 及在用车完毕后将车归还单位的时间范围内。唐某主张2010年4月4日16时36 分56秒时,钟某用移动电话拨打其移动电话是通知其去绍兴接钟某,其便顺道接了妻子、妻姐后再到绍兴接钟某。假如唐某的主张成立,其必须合理解释清楚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顺道”接人的具体含义。第二,唐某是否应当将其先要 “顺道”接妻子及妻姐的情况电话告知钟某。第三,唐某有无通过电话告知陈旭 初其已经“顺道”接了妻子及妻姐以后再到达绍兴的大致时间。第四,唐某有无通 过电话询问或者钟某有无通过电话告知钟某从哪条或者那些路线到达绍兴以及到达的大致时间。第五,唐某有无告知其妻子或妻姐要到绍兴接钟某的情况。第 六,唐某妻子及妻姐在乘坐唐某所驾驶的车辆后有无询问其将开往何处。第七, 唐某驾驶车辆时的行驶路线是否其主张的接钟某时所应当行使的合理、便捷路线。遗憾的是,唐某对以上问题均未能合理解释清楚。况且,并无证据证明唐某驾驶车辆时的行驶路线系其主张的接钟某时所应当行使的合理路线。唐某的主张违反符合生活常理和经验法则。鄞州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明钟某当天在鄞州区的 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且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要求。因此,不能认定季 建斐所受伤害系由于工作原因。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款第 (一)项的规定,认定唐某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本案是在案件客观事实真伪难辨的情形下,法官运用证据规则,依靠逻辑推理 和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而认定法律事实并作出判决的典型案例借助本案的剖析,我们可以对工伤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作一梳理,并澄清一些错误认识。对于工伤行政案件而言,通常存在着原告(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被告和第三 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这三方当事人。在此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和《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对这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分析定位。1、关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 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序等基本情况。在职工作为申请者的情形下 (如果用人单位是申请者,将会因为工伤认定的结论而导致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更为复杂,在此不作讨论),这一规定一般被认为赋予劳动者的是初步的'举证责任,也即劳动者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以证明其提出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所谓 初步证据只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概念,并没有对所举证据提出实质性要求,其目的 在于为启动申请程序设置便利的条件,防止在申请程序阶段即以苛刻的实质标准要求劳动者,从而堵塞救济渠道。正是因为初步证据只注重对证据的形式上的要求, 因此,劳动者的实质证明责任并没有完成,当初步证据被推翻时,劳动者的举证责 任并不能被当然免除。就本案而言,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完成的也只是初步证明责 任,即说明自己是在接受单位指派出车途中发生的事故,这一主张在形式上符合工 伤认定的条件,但原告的这一主张能否成立,尚需要随着工伤认定程序的继续进行 加以验证,完成了初步举证的原告显然不可能就此高枕无忧。本案审理法官虽然最终是用自由心证的方法判断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主张的可信程度,并最终得出了劳动者的主张不能成立的结论,但其中也蕴含了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任何一方当事人只有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时,才能完成举证责 任,也只有在此情形下,举证责任才转移到对方当事人。案例中,用人单位提供的 证据已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不存在指派原告出车的事实,由于劳动者所提供的初 步证据遭遇到了用人单位所举证据的强力反驳,使得原本由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举证 责任转移至劳动者,在劳动者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只能承担不利的后果。2、关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 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普遍认为,考虑到职工与用人单位举证能力的差异以及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职工权益的保护,在工伤认定中,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将“不认为是工伤” 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推敲。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证据学上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各种理论依据和分配的标 准可谓众说纷纭,无法取得共识。但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思想却是共同的,即 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做到基本平衡,以利于实现法律适用的公平正义。 这一指导思想的确立也说明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是有规律可以寻找的,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取得共识的规律性认识。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普遍原则之下,形成了分配举证责任时必须得到遵守的一个基本规则,即根据待证事实是否可能得到证明以及证明的难易程度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以此为标准,主张积极事实(指主张事实存在、事实已经发生)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主张消 极事实(指主张事实不存在、事实没有发生)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负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否认原告受到指派出车的事实,实际上就是抗辩原告主 张的事实不存在,也就是主张的是消极事实。让用人单位证明一个自己认为不存在的事实显然有悖证据分配的基本原姻。证据是用来证明事实成立的,当然也可以用来否认事实的存在。由于不能对否认事实存在的一方赋予相应的举证义务,《条例》第十九条所赋予用人单位的举证 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反驳的责任。用人单位虽然在客观上不可能证明一个没有发生的 事实,但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收集证据去反驳对方的主张,即通过提供证据来 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可能成立。本案中,用人单位提供了一系列强有力的证据,使法官内心产生确信:原告所提供的初步证据在实质上并不能成立。如果只强调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强弱之分,不顾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而一味强调待证事实由用 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会截然相反。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原告的主张,事故发生时间在节假日,事故发生地点也不 在单位,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对争议的事实并不具有优越于劳动者的任何因素。 不顾案件实际情况,将举证责任一味以所谓强弱为由分配给用人单位,也是对《条例》第十九的机械适用。3、关于被告的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实际上也处于居中判断的地位,在证据的分配和认定方面也需要平等地对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虽然《条例》赋予行政机关在认定程序中可以进行审核调查工作,但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同样也是运用上述证据规则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张进行判断选择。仅就事实问题而言,行政机关向法官所提交的证据也大多是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行政程 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法官对行政机关据此作出的决定所进行的审查,实际上相当于一个复审程序,即审查行政机关对证据规则的运用是否合法和恰当。因此,对于工伤认定所涉及的举证责任,归根结底仍然是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承担。在对于工伤构成的事实要件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分配举证责任往往决定着结论的走向。但令人遗憾的是,《条例》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规定的并不明 晰,对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的转换等问题更是未有涉及。在立法未作完善的 情形下,无论是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程序还是法院的诉讼程序,都应当在实践中总 结出能够充分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的证据适用规则,以使对劳动者的保护不至过度和无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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