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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疑罪从无”的质疑

发布日期:2004-08-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刑事案件主要事实情节(犯罪与否)处于认定上的真伪不明状态,证据不够充分确凿、不足以形成对指控犯罪的确证,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与否,从而推定被告人无罪,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宣告和裁判。“疑罪从无”是从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规则,其内涵在于当审判机关审理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指控的刑事犯罪案件,无法就指控提供的证据形成罪性确证,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疑问、不能认定犯罪成立与否时,负有宣告并判定被告人无罪的义务和职责;从另一个角度看,则是当被告人面对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犯罪指控,在审判机关无法就所指控提供的证据形成有罪确信时,应当享有被宣告并判定为无罪的权利。“疑罪从无”关系到刑事诉讼中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定、以及指导我们对待被指控人态度的刑事司法理念,其价值定位主要不在于发现犯罪事实,而是降低被告人因被戴上手铐、穿着囚服而在刑事审判中承担被定罪的巨大风险,保护其免受无尽的刑事追究,捍卫人权,是民主法治文明的必然产物。“无罪推定”被视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人权的逻辑起点,而“疑罪从无”则体现了在渐进式民主法治进程中向“无罪推定”之人权保障目标的靠近。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使得“疑罪从无”在我国也得到一定程度的体现。其中,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为有罪。”它的题中应有之义为:定罪权专属于人民法院;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摒弃了“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确立了“疑罪从无”。同时,刑诉法第162条第3项又在通常的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之外,增设了一种“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类型,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终结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被视为我国“疑罪从无”的典型表述,也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朝着“无罪推定”迈出了可贵的一步。

    然而,由于刑诉法规定在判决作出后,一旦发现新的证据,仍然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这就使得我国并非确立真正意义上的“疑罪从无”原则。考察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一般对于因证据不足作出的无罪判决,都不得进行再审予以改判,这不仅有利于保障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更重要的是能够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贯彻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我国应完善审判监督程序,明确规定“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以新的证据提起再审程序,如此才能真正实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疑罪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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