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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人主张运输费属于农民工工资,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发布日期:2016-11-30    作者:蒋奉军律师
【基本案情】
     2012929日,贵州xx公司与贵州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开挖平场工程合同》,由贵州xx公司承包xx市的拉槽削峰填谷工程土石方开挖平场工程,之后,贵州xx公司将此工程xx区转包给冯某、刘某。2013xx日,冯某、刘某与罗某签订名为《合作施工协议》,实为将该工程转包给罗某。2013xx日罗某就该工程又与肖某(受汪某委托)、吴某签订名为《工程合伙协议书》,实为将该工程转包给吴某、汪某。Xx区工程于2013x月完工。贵州xx公司与贵州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工程进展结算后,经贵州xx公司同意,贵州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冯某、刘某。之后,冯某、刘某、罗某与吴某、汪某、肖某就xx区工程结算后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吴某、汪某以及肖某。吴某、汪某受到工程款后,用于偿还肖某的借款等,尚欠杨某某等人的劳动报酬677439.55元未支付。吴某、汪某为此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均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同时,冯某、刘某、罗某、吴某、汪某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事后杨某等人起诉贵州xx公司、吴某、汪某、冯某、刘某、罗某等人要求支付拖欠运输费。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述xx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某、汪某拖欠杨某等人运输费,理应支付杨某等人,杨某等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贵州xx公司将其承包的xx区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冯某、刘某,xx区工程最后转包至吴某、汪某,贵州xx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与吴某、汪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吴某辩称其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杨某等人不应再以劳动合同纠纷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因承担刑事责任后,民事责任仍应承担;吴某辩称工程款系汪某结算,收到后擅自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从而导致无钱支付杨某等人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吴某与汪某在xx区工程中系共同承包人,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贵州xx公司辩称杨某等人的运输费不属于工资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贵州xx公司辩称其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贵州xx公司辩称其未与杨某等人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贵州xx公司辩称杨某等人若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则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的原则的意见不予采纳。冯某、刘某、罗某辩称工程款均已全部支付给吴某、汪某、肖某,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辩称其是受汪某委托签订合同,其系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吴某、汪某、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支付杨某等人运输费。
 
一审判决后,贵州xx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仍然坚持一审理由,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1、本案被上诉人杨某等人起诉请求支付的运输费是否属于工资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杨某等人起诉请求的是支付土石方运输费,而该土石方运输费来源于被上诉人杨某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汪某对开挖的土石方以自己的运输工具、驾驶技术独立完成提供运输劳务后并按约定价款、运输路线、完成运输方量等所取得的劳务报酬,他们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所取得的运输费不是因受雇而得到的报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工资、薪金所得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某等人起诉请求支付的运输费显然不符合工资的规定情形。故认定本案运输费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而认定劳务报酬于法有据。同时,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也是对被上诉人吴某、汪某判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此外,从文义理解,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但劳动报酬不只是工资,还包括其他劳务收入,上述规定对此已经作出非常明确的界定。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运输费不是工资的上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某请求支付的运输费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对该工程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足以认定上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就已经履行完毕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上诉人既无违约行为,也没有拒不支付的事实存在。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的非法转包行为,只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没有给其他当事人造成任何损失。对上诉人的该无效行为,法律上并没有对非法转包人在已经支付完违约工程款的情况下还需要对实际施工人支付除工资之外支付的运输费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法定的责任,目前,对建筑企业非法转包行为,只明确规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即建设部、劳社部劳社部发(201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然而,本案被上诉人杨某等人与本案当事人不是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如前所述,其请求的运输费按前述《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也不属于工资。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吴某、汪某拖欠被上诉人杨某等人的运输费的行为不符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由总承包人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当事人之间对此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运输费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约定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15X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某、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被上诉人杨某等人运输费xxxxx元;三、驳回杨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的焦点在于1.杨某等人起诉请求支付的运输费是否属于工资的问题?2.贵州xx公司对被上诉人杨某请求支付的运输费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代理人(黄雪刚、蒋奉军律师)认为,本案杨某等人与吴某、汪某、肖某等人之间签订的是《货物运输合同》,不是《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杨某等人主张的运输费系是基于《货物运输合同》所产生的,通俗的来说,本案杨某等人主张的运输费来源于杨某等人与吴某、汪某对开挖的土石方以自己的运输工具、驾驶技术独立完成提供运输劳务后并按约定价款、运输路线、完成运输方量等所取得的劳务报酬,他们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所取得的运输费不是因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因此,杨某等人主张的运输费不是工资。同时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贵州xx公司对该工程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足以认定贵州xx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就已经履行完毕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在本案贵州xx公司既无违约行为,也没有拒不支付的事实存在。至于贵州xx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的非法转包行为,只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没有给其他当事人造成任何损失。对贵州xx公司的该无效行为,法律上并没有对非法转包人在已经支付完违约工程款的情况下还需要对实际施工人支付除工资之外支付的运输费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法定的责任,目前,对建筑企业非法转包行为,只明确规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二审法院最终更改一审判决,改判本案贵州xx公司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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