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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明知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依然应聘入职,辞职时是否可以主张相关赔偿

发布日期:2016-12-01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案情背景简述
    多年前,张XXXXX为了谋求发展,在明知XXXXX单位的招聘简章中称工资没有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依然去应聘并顺利通过。然而,几年后,张XXXXX一直没有取得长足发展,便辞职。辞职后张XXXXX要求该单位补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会得到支持吗?
二、基本案情
    XXXXX为平顶山市XXXXX单位的工作人员,2014年2月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月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XXX单位支付其工作期间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2014年1月份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无法交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
    仲裁委认为,张XXXXX工作年限为2007年11月至2014年1月,其间,张XXXXX的工资均低于当时平顶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工资差额为: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每月差额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每月差额1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差额380元;2013年1月至12月每月差额540元。自2007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张XXXXX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共计14230元。另外,XXXXX单位未向张XXXXX发放2014年1月份的工资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案件争议焦点
    对于上述事实,XXXXX单位及张XXXXX均无异议。但XXXXX单位认为,张XXXXX应聘进入单位表明其对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的认可,XXXXX单位不需要补足差额。另外,根据张XXXXX参加工作的时间可知,张XXXXX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四、法院判决结果
    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判决,XXXXX单位支付张XXX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60元、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17856元、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14230元及2014年1月份的工资1240元。
五、律师综合分析
XXXXXXXXXX单位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XXXXX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法院对仲裁委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表查明,自2007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张XXXXX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4230元的事实,XXXXX单位及张XXXXX均认可,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张XXXXX要求XXXXX单位应补发其2014年1月份工资的诉求,于法有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XXXXX单位应支付张XXX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最低工资1240元/月为标准,支付6.5个月共8060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法》及《河南省失业保险例》的规定,张XXXXX要求XXXXX单位补偿其失业保险待遇的诉求,于法有据,XXXXX单位应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7856元。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XXXXX单位称张XXXXX应聘进入单位是对工资、社会保险待遇的认可,根据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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