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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拆迁补偿面积的撤销赠与

发布日期:2016-12-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李亚芳与丈夫孙泽民共有三个儿子,分别为孙天林、孙天凯、孙天奇。李亚芳与孙泽民共计建设三处宅院,分别由孙天奇、孙天凯、孙天林居住。1982年,李亚芳与三个儿子签订分家协议,每个儿子各分得一套房产。同时,对赡养问题做出了约定。
  2009年,李亚芳所在地被拆迁,李亚芳被纳入被拆迁人孙天奇家庭的拆迁补偿安置人口中,李亚芳、孙泽民各自获得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以及9平方米半议价购房指标。
  2009年8月5日,李亚芳、孙泽民、孙天林、孙天凯、孙天奇共同签署《申请书》,约定孙天林、孙天凯、孙天奇分别从李亚芳、孙泽民处获得3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以及6平方米半议价购房指标。
  孙泽民于2011年去世。李亚芳自拆迁后,至今一直在外租房住。李亚芳称为了改善居住条件,拥有独立住所,故请求撤销赠与。并且在孙天林、孙天凯、孙天奇的宅院内均有李亚芳、孙泽民所建房屋,李亚芳暂时保留分割相应份额的权利,仅要求三被告同意将李亚芳和孙泽民各自享有的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以及9平方米半议价购房指标处分给李亚芳。
  但三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李亚芳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2009年8月5日赠与协议中关于李亚芳享有的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以及9平方米半议价购房指标的处分条款;确认李亚芳享有的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以及9平方米半议价购房指标仍归其本人所有;2.2009年8月5日赠与协议中关于孙泽民享有的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以及9平方米半议价购房指标由李亚芳一人单独继承。
  李亚芳要求其一人继承孙泽民享有54平方米购房指标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法院判决
  三被告认可该申请书系经过充分沟通协商后签订并留存至拆迁档案中以便选房时作为依据,申请书已交给土地储备中心和镇政府备案。
  被告孙天凯、孙天奇在本院庭审答辩时明确表示:鉴于原告李亚芳作为母亲提出单独居住的请求,同意将获赠的3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以及9平方米半议价购房指标再处分给原告李亚芳,由李亚芳直接购买回迁房。
  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1、确认李亚芳因拆迁所享有的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以及9平方米半议价购房指标中的36平方米(包括3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以及6平方米半议价购房指标)归李亚芳所有;
  2、孙泽民因拆迁享有的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以及9平方米半议价购房指标中的36平方米(包括3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以及6平方米半议价购房指标)归李亚芳所有;
  3、驳回原告李亚芳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李亚芳、孙泽民因拆迁而获得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以及9平方米半议价购房指标,该指标需经过选房、支付购房款等程序才能转换成实体物。在此之前,优惠购房指标和半议价购房指标仅属于当事人享有的权益。
  李亚芳、孙泽民在2009年8月5日将其各自享有的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以及9平方米半议价购房指标明示赠与三被告,该赠与行为应视为要约,一经作出并到达受赠人时即已生效,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承诺一经作出并到达赠与人时即已生效。赠与人或受赠人若行使撤销权应在要约或承诺到达对方前提出。本案中,李亚芳、孙泽民、孙天林、孙天凯、孙天奇在签订申请书(赠与协议)前仍可撤销赠与或放弃受赠。在申请书签订后,李亚芳、孙泽民、孙天林、孙天凯、孙天奇均不得再主张撤销。
  我国赠与合同虽然约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为“财产”,即可以交付或变更登记的形式而转移占有的“物”。本案中,李亚芳处分的仅为一种权益,该权益既不能交付也不能过户,故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再有,原告李亚芳主张撤销的理由为改善居住环境,拥有独立住所,该理由亦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孙泽民已故,孙泽民所享有的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以及9平方米半议价购房指标仍应当按照赠与合同(申请书)的约定履行。即由三被告各自享有18平方米购房指标(包括1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和3平方米半议价购房指标)。李亚芳请求由其一人继承孙泽民享有54平方米购房指标的诉讼请求,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以及法律依据,因此是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庭审过程中,孙天凯、孙天奇明确表示将其受赠的36平方米购房指标转赠原告李亚芳,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李亚芳可享有李亚芳、孙泽民总购房指标108平方米中的72平方米(包括6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和12平方米半议价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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