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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例(胜诉)

发布日期:2016-12-0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兴民初字第XXXX
    原告雷XXXX,女,汉族,1974年05月16日出生,住宁夏XXXX市兴庆区。 
    被告徐XXXX,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XXXX市梁园区。 
    被告XXXXXX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 区中山北二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XXXX,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分公司,住所地XXXX市京路XXXX号。 
    代表人李XXXX 职务:总经理。     
    原告雷XXXX与被告徐XXXXXXXXXX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张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雷XXXXX,被告徐XXXX,被告XXXX汽车出租公司,被告人保财险XXXX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雷XXXX诉称:2013年12月06日06时10分,徐XXXX驾驶豫NXXXX号捷达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轧住行人雷XXXX的脚,造成雷XX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XX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XXXX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经查豫NXXXX号捷达出租车事故前在人保财险XXXX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有效期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款共计71280元。2、人保财险XX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豫NXXXX号捷达出租车挂靠在被告XXXX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XXXX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XXXX市分公司直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XX给原告雷XXXX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予以返还。 
    被告XXXX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宁NXXXX号捷达出租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XXXX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XXXX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XXXX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过高部分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原告雷XX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车辆及当事人的登记及事故责任划分,司机徐XX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雷XX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豫NXXXX号捷达出租车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资格证,证明豫NXXXX号捷达出租车的登记情况驾驶人的登记信息。3、豫NXXXX号捷达出租车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保险单。证明豫NXXXX号捷达出租车事故车辆事故前投保情况。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雷XXXX的伤情。5、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雷XXXXXXXX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情况。6、病历一份。证明雷XXXXXXXX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及恢复情况。7、出院证。证明雷XXXXXXXX市中心医院治疗恢复情况。8、雷XXXX户口本、身份证,证明雷XXXX虽然为农业户口;雷XXXX驾驶证,营运资格证,证明雷XXXX从事出租车营运,2009年12月8日在XXXX市富贵华庭购买3号楼3单元2层206西户住房一套及相关手续;居委会派出所相关证明,证明郝爱华、雷XXXX两口从事出租车营运,全家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XXXX市富贵华庭购买3号楼3单元2层206西户居住。依据法律规定,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9、交通费票据,证明雷XXXX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交通费用情况共计460元。10、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雷XXXX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徐XXXXXXXX汽车出租公司、人保财险XXXX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徐XXXXXXXX汽车出租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人保财险XXXX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无异议。证据8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虽然提供营运资格证、驾驶证,但是并不能证明其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只能说明其具备了从事这方面的资格问题,原告应当提供其相关证据。原告提供郝爱华的房屋订购书,并没有证据表明其已经购买并且实际居住。该份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应当提供该派出所负责人的签字。证据9有法庭酌情认定。证据10有异议,伤残等级明显与病历记载不相符,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经合议庭合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XXXX市分公司有异议的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8,系原告所居住的物业管理公司及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盖有物业管理公司及派出所的公章,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市的事实,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原告因此事故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酌情支持400元;证据10,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人保财险XXXX市分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此鉴定有瑕疵,当庭驳回被告人保财险XXXX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6日6时10分,徐XXXX驾驶NXXXX号捷达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轧住行人雷XXXX的脚,造成雷XX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XX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XX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雷XXXX受伤后于急入XXXX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足骰骨撕脱骨折,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628.46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 
    原告霍贵礼的伤情经本院委托XXXX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3月17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雷XXXX右足骰骨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雷XXXX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市。被告徐吉中已为原告雷XXXX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雷XXXX及其丈夫郝爱华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 
    另查明:被告徐吉中系豫NXXXX号车的驾驶人,该车挂靠在被告XXXX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XXXX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XXXX驾驶NXXXX号车与原告雷X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雷XXXX受伤,被告徐X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徐XXXX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XXXX汽车出租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N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XXXX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XX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28.46元、营养费200元(10元/天×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住院20天)、误工费12413.53元(44421元/年÷365天×误工102天)、一人护理费2434元(44421元/年÷365天×误工20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70472.05元。对原告雷XXXX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人保财险XX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XXXX负担,被告徐XXXX已为原告雷XXXX垫付医疗费3000元,超额垫付部分23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余款由原告雷XXXX在收到被告人保财险XXXX市分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XXXX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雷XX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472.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雷XX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徐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XX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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