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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发布日期:2016-12-01    作者:石子发律师

【案情简介】
赵某于2015年6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并特别约定指定驾驶人为赵某及其妻何某。
2015年9月12日,何某驾驶该机动车与吴某、徐某、王某的车辆发生追尾。何某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的损失共计25574.5元,赵某、何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赵某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赔。赵某、何某遂全权委托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石子发律师代理。石子发律师建议:1、先行赔偿其他车主损失,同时收集、完善赔偿凭证;2、紧接着起诉保险公司赔偿。

【律师意见】
石子发律师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原因与车辆未按时年检无关,不应当适用保险合同约定“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条款。
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系何某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非车辆因本身的安全隐患造成的。该车辆未按时年检并不一定意味着该车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进行了年检,并获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上明确注明该车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由此可知该车辆仍然在免检期内,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未按时年检的行为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结果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
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尽到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保险条款中虽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中没有明确什么情形下是“未按规定检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未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

【法院判决】
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石子发律师接受赵某、何某的委托,依法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25574.5元。保险公司答辩称:1、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车辆年检与事故发生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才免赔,而是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就应当免赔。2、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已将免责事项对赵某、何某进行了充分的告知,赵某、何某也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该免责事项所载明的内容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减轻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说明告知义务。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某、何某与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向何某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即可视为已尽到了相关提示及说明义务,且何某在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系对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情形,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判决驳回赵某、何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石子发律师建议赵某、何某上诉。赵某、何某接受了石子发律师的建议,委托石子发律师依法上诉。经二审人民法院审理,采纳了石子发律师的观点,依法判决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改判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赔偿赵某、何某255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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