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律师胡安昭承办劳动仲裁案件
发布日期:2016-12-03 作者:章丘胡安昭律师
仲裁裁决书
章劳人仲案(20XX) XXX号
申请人:XX,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XXXX。
委托代理人:胡安昭,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176660288)
被申请人:山东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住所:XXXXXX。
XX诉山东XX有限公司,追索工资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XXX独任处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胡安昭到庭参加仲裁,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本人于20XX年XX月应聘到被申请人山东XX有限公司担任生产副总职务,月工资人民币25000元整。申请人自入职以来格尽职守、履行义务。而被申请人却屡屡拖欠工资,申请人无奈于20XX年XX月XX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申请,同年XX月XX日正式离职。然而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XX年XX月、XX月、XX月工资7. 5万元,辞职当日XX月XX日网转1. 5万元,至今尚欠6万元工资未结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损害申请人权益,申请劳动仲裁:
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6万元整。
经审理查明:XXX公司成立于20XX年XX月XX日,申请人XX生于19XX年XX月XX日,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身份证》、《企业信息),以及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其系被申请人处职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6万元,并提供《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XXX的通话录音》、《与XXX通话记录网页截图》、《中国土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XXX公司花名册》、《名片》,工装予以证实。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无故未到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6万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资6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6万元。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XXX
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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