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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平、韦某荣非法侵入住宅案,被告人缓刑。

发布日期:2016-12-04    作者:110网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平,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651007****,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坪某某号之七一二,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昆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荣,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高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620615****,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89号,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平、韦某荣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俊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平及其辩护人许昆义、被告人韦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平、韦某荣等人以韦某某到韦某平新房闹事,导致其母亲石某某意外坠楼死亡,但韦某某没有满足其赔偿要求为由,带领韦某、周某、韦某平、韦某华、韦某康等众亲属抬着装殓石某某尸体的棺材到韦某某的住宅,韦某平、韦某荣分别持木棒撞开一楼大门,带众亲属抬棺材进韦某某的住宅一楼堂屋停放,并设置灵堂。2011年7月4日至7日,韦某某全家人被迫离家躲避,而装殓石某某尸体的棺材一直停放在韦某某住宅的堂屋,公安机关多次严正警告韦某平等人,但韦某平等人仍拒不将棺材抬出。经三江侗族自治县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反复劝说,2011年7月7日韦某平一方才同意与韦某某进行调解并最终达成给付2.5万元即把棺材抬出的协议。2011年7月8日,韦某平等人在协议履行后才将棺材抬出韦某某的住宅。 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韦某平、韦某荣的家属与被害人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平、韦某荣伙同他人非法抬棺材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平、韦某荣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平、韦某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韦某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为民事侵权纠纷引起,在民事纠纷中被害人韦某某有重大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及亲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本身是宗族亲戚关系,本案事出有因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平、韦某荣等人以韦某某到韦某新房闹事,导致其母亲石某某意外坠楼死亡,但韦某某没有满足其赔偿要求为由,带领韦某定、韦某华等众亲属抬着装殓石某某尸体的棺材到韦某某的住宅,韦某平、韦某荣分别持木棒撞开一楼大门,带众亲属抬棺材进韦某某的住宅一楼堂屋停放,并设置灵堂,韦某某全家人被迫离家躲避,经三江侗族自治县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反复劝说,但韦某平等人仍拒不将棺材抬出,致装殓石慧琼尸体的棺材一直停放在韦某某住宅的堂屋,2011年7月7日,韦某某与韦某平一方达成给付2.5万元即把棺材抬出的协议,2011年7月8日,韦某平等人在协议履行后才将棺材抬出韦某某的住宅。 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韦某平、韦某荣的家属与被害人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韦某平、韦某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带众亲属抬棺材进韦某某的住宅一楼堂屋停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平、韦某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害人韦某某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其被韦某平等人抬尸体进其住宅的起因、时间、和经过。 2、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受案、立案的经过。 3、韦某平、韦某荣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4、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2011年7月5日出具的关于某某村某某屯因邻里纠纷导致一老人失足跌下楼死亡事件处理的情况汇报,证实:韦某平等人抬装有石某某尸体的棺材进入韦某某住宅的原因和经过。 5、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2011年7月5日的关于石某某坠楼案件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某某坠楼身亡系意外事件。 6、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2011年7月18日的复议决定书,证实: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维持石某某死亡事件系意外事件的决定。 7、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2011年8月10日的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书,证实:韦某平等人不服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 8、本院(2013)三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和柳州市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韦某云、韦某平、韦某仙、韦某诉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以韦某某进入韦某平家致石某某坠楼有过错判决韦某某赔偿韦某云、韦某平、韦某仙、韦某各项损失37164.8元。 9、协议书,韦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韦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韦某某谅解了被告人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华的证言,证实:韦某平母亲去世后,韦某平找韦某某这边要埋葬费,但是韦某某这边没有给钱,后来韦某平跟他外家人就组织人把棺材抬进了韦某某家放置了几天,直到韦某平这边得钱后才抬出来。韦某平的老表及我们寨上的人就抬棺材往韦某某家走,到韦某某家后,韦某荣和韦某平用木头撞开韦某某家房屋大门,其他人就把棺材抬进韦某某家放置。 2、证人韦某海的证言,证实:在韦某某这边一时没有办法拿出钱后,当天下午5时许,韦某平等人就把棺材抬进韦某某家一楼堂屋放。韦某平等人抬棺材时,我跟梁某生、梁某石在韦林某家二楼看,梁某生、梁某石也对过程进行了录像。当时我看到韦某荣拿木棒走在最前面,进到韦某某家的院子后,韦某平和韦某荣拿木棒把韦某某家的大门撞门,然后进屋把大门全部打开让这些人把棺材抬进家里放,韦某平他们把棺材放在韦某某家里面大概3、4天后才把棺材抬出来。 3、证人韦仕某的证言,证实:韦某平带人把装有石某某尸体的棺材抬进了韦某某家里摆放,同时还在韦某某家里为石某某摆设了灵堂。 4、证人吴某清的证言,证实:见到抬棺材的有7、8个人这样,没抬棺材的有韦某平、韦某、韦某荣、以及韦某平的姐、韦某平的妹等人。 5、证人韦某康的证言,证实:韦某平母亲娘家那边的亲戚和我们族上的兄弟就把韦某平母亲的棺材抬进韦某某家里放,我也去帮忙抬韦某平母亲的棺材进韦某某的家里。 6、证人梁树某的证言,证实:韦某平一方抬棺材进韦某某家放了以后,其作为村干得到现场看过。 7、证人李永某的证言,证实:我老公他们去问了几次都没有得钱,所以他们兄弟姐妹恼火起来,就一起把装殓了我家婆尸体的棺材抬进韦某某家一楼去放,并且在那里设了灵堂烧香烧钱。 8、证人梁某石的证言,证实:其本人看见韦某平等人抬棺材进入韦某某家并对经过进行了录像(并提交了录像资料给侦查机关)。 9、证人韦林某的证言,证实:在其家门口看见韦某平、韦定两兄弟带头把装有其母亲尸体的棺材抬进韦某某家一楼堂屋那里放。当时其看见韦某荣双手拿着一根木头走在前面,韦某平手中也拿一根木头,还有韦定拿了一把斧头。 10、证人梁某生的证言,证实:其和梁某石、韦某海等人在韦林某家二楼看见一帮人抬棺材进入韦某某家。 1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兄弟和亲戚抬其母亲的棺材进韦某某家堂屋放了四天。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3日那天下午5点多的时候,我因为韦某平的母亲石某某经常倒水进我家菜园的事,跑到韦某平的家中找韦某平讲理,但是我在韦某平家中的二楼的楼梯上和韦某平讲理的时候,我们两个发生了一点肢体冲突,韦某平的母亲石某某就跑到楼梯上帮韦某平一起骂我,后来韦某平由于不小心,把他母亲石某某碰到,从楼梯跌倒一楼的地板上导致石某某当场死亡;我老婆借到了9000元钱并准备交给韦某平,但是韦某平觉得钱少,不愿意收钱,又说要赔偿3万,但是由于时间太晚了,我老婆一时借不到钱就承诺第二天早上10点钟之前把剩下的21000元拿给韦某平,但是韦某平不同意,就带人用斧头砸烂了大门,把装有其母亲石某某尸体的棺材抬进了我家一楼的堂屋摆放,并在我家一楼帮其母亲设置灵堂。 2、被害人石竹某的陈述,证实:韦某平认为他母亲摔死是我老公韦某某引起的。2011年7月4日下午4时许,我借得9000元钱拿去给韦某平,但是韦某平嫌少,还改口说要3万,下午5点钟左右,韦某平就叫了很多人,把装着他母亲的棺材抬进我家里去放。韦某平把装着他母亲的棺材抬进我家放了4天4夜。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韦某平的三次供述,证实:我母亲去世后,我们去找韦某某要赔偿,但是韦某某不赔,而且还躲起来不愿出面,所以我们就把装有我妈尸体的棺材抬进韦某某1楼那里放置并设灵堂。有亲戚来都到韦某某家那里给我妈上香,烧纸,我们几个兄弟姐妹也都在那里守灵。直到我们得到赔偿,才把棺材抬出韦某某家。 2、被告人韦某荣的供述,证实:我嫂死亡之后,韦某某没有亲自出面和韦某平商量这事,后来韦某某那边没有拿出3万块,韦某平就喊了一帮兄弟朋友把棺材抬进了韦某某的家中摆放。抬棺材进韦某某家中摆放就是韦某平和韦某两个人主张的。我没有参与抬棺材。 五、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案发的经过。 以上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平、韦某荣伙同他人抬棺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韦某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及亲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某平的辩护人提出对方有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有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某平、韦某荣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平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韦某荣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元儒 审 判 员  张添智 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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