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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某、C某等与广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方胜诉

发布日期:2016-12-04    作者:110网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2015)鱼民一初字第1836号
原告H某,男,1975年4月18日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柳州机械厂劳务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C某,女,1987年12月30日生,汉族,广西来宾市人,广西联华超市员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昆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医院,住所:广西柳州市鸡喇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49859610-3。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兴,该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段礼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H某C某与被告广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H某C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提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完成鉴定后将案卷退回本院,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凤琼、宋小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H某C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昆义,被告广西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兴、段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H某C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5年2月23日,原告C某到被告处正常待产。怀孕期间原告C某在柳州市妇幼保健院建卡定期进行孕期保健检查,母、胎检查一直未见异常。2015年2月22日、2015年2月23日以及2015年2月24日7时45分被告使用缩宫素前,被告先后对原告C某及其胎儿进行了相关检查,有关检查报告单未见异常,被告也告知二原告胎儿各方面情况正常。2015年2月24日7时45分,被告开始以缩宫素诱发宫缩催产。当日12时50分许被告C某第一次出血,前后三次大出血,直到当日15时46分,被告才以产前出血、胎儿窘迫等急诊送手术室行剖宫产术。手术中取出新生儿C某毛毛,新生儿重度窒息病情十分危重,当天16时22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使用缩宫素前胎儿在宫内生命体征未见异常是客观事实,后来在分娩过程中才出现产前出血、严重胎儿宫内窘迫的,被告的过错行为最终致新生儿窒息死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使用缩宫素、未严密观察病情变化、胎儿宫内严重窘迫时未采取相应措施和其它未尽诊疗义务的事实。二原告认为,现有的医学条件且住院分娩的情况下,不应当出现本案的损害后果,即使胎儿出现宫内窘迫,如果适时让胎儿脱离母体或采取相应措施,不会出现本案新生儿死亡的悲剧。《关于C某毛毛的剖检报告》能印证被告存在过错。被告为大型综合医院,应当有相应的诊疗水平,但被告医护人员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未尽相应的诊疗义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规范,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致新生儿死亡,并造成二原告无尽的精神痛苦。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33050元、丧葬费10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630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H某C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H某C某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新生儿系二原告的小孩,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H某系柳州市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赔偿;
2、广西某医院2015年2月24日《入院记录》二页,证明:原告C某入院时,被告相关专科情况的检查,胎心142次/分、律齐,未见胎儿有窘迫症状,说明胎儿窘迫是在入院后发生的,相关专科检查,原告C某情况也是正常,未见异常,说明产前出血也是入院后出现的,胎儿窘迫,原告C某产前出血是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
3、2015年2月24日《麻醉知情同意书》一页,证明:原告C某2月23日8时24分入院,胎儿未见窘迫,原告C某也没有出血症状,该同意书为2月24日,能够证明胎儿窘迫,原告C某产前出血,均在入院以后出现的,均为被告过错行为所致;
4、2015年5月24日《麻醉记录表》一页,证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胎儿窘迫,导致新生儿死亡的事实,在原告C某出现产前出血后,且共3次出血,被告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未履行相应的诊疗义务;
5、2015年2月24日《手术记录》一页,证明: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是导致原告C某产前出血,最后导致新生儿死亡;
6、2015年2月24日《剖宫产手术知情同意书》一页,证明:原告C某出现产前出血,胎儿出现严重的窘迫时,被告未依照常规规范,采取相应的措施,剖宫产没有及时进行;
7、2015年3月1日《出院记录》一页,证明:××历材料有缺陷,违反诊疗常规,没有医生签字,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造成新生儿死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长期医嘱记录单》二页,证明:××历资料无医护人员签字,是违反医疗常规的,××例证明目的与证据7相同;
9、《临时医嘱记录单》三页,证明:该证据没有医护人员签字,也是违反医疗常规,该证据证明目的与证据7相同;
10、《体温单》一页,证明:证明目的与证据7相同;
11、检查检验报告单三十三页,证明:所有的报告单证实原告C某入院前没有产前出血症状,未见异常,胎儿没有窘迫症状,报告单可以客观证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新生儿死亡,被告未尽相应的诊疗义务,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有四份广西龙泉山医院胎监诊断报告签发人是万汝霖,经查万汝霖是一名护士,未取得医师职业资格证,根据卫生部相关规定万汝霖无资格发胎监诊断报告,所以她属于非法执业;
12、2015年3月26日《关于C某毛毛的剖验报告》二页,证明:新生儿出现肺、胸腺灶性出血,脐带撕裂等事实,说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当,主要体现在使用缩宫素不当,在使用过程中没有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会出现新生儿出现肺、胸腺灶性出血,脐带撕裂等情况,造成新生儿死亡的原因就是被告所致;
13《死亡医学证明》一页,证明:新生儿死亡原因被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
14、《新编药物学》(第16版第552页),证明:缩宫素的使用及注意事项,被告未依常规规范使用缩宫素,使用后,未严密观察病情变化,结合本案前面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新生儿死亡不能排除是使用缩宫素不当造成的;
15、《助产理论与实践》(第55、57、237、238、239页),证明:与证据14证明目的相同;
16、H某居民户口本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二原告均系柳州市城镇居民,并且共同在柳州市购买了房屋;
1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二原告因本案支出鉴定费5180元。
被告广西某医院辩称,1、被告对原告C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二原告婴儿死亡的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原告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没有依据,应当以农村户口计算各项赔偿标准;3、二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变更诉请的期限,尽管有新的标准出现,但是新的标准并不允许二原告怠于实现或者变更其诉讼请求的权利。综上,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广西某医院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C某封存病历》内附:××历首页》双页、《收费清单》一页、××历目录》一页、《入院记录》三页、××检记录》六页、《手术记录》二页、《疑难(危垂)病历讨论记录》三页、《新生儿死亡那个病历讨论记录》一页、《母婴同室新生儿观察记录》一页、《出院记录》一页、《长期医嘱记录单》二页、《临时医嘱记录单》三页、《体温单》一页、《护理记录》三页、《新生儿护理记录》三页、《会诊单》一页、《授权委托书》一页、《不送红包协议书》一页、××人须知》二页、《医用耗材告之同意书》一页、《PCA治疗自愿书》一页、《孕产妇住院知情同意书》一页、《剖宫产手术知情同意书》二页、《麻醉知情同意书》二页、《手术安全核查表》一页、《侯产记录》三页、《胎监诊断报告单》三页、《麻醉记录表》一页、《麻醉经过记录单》一页、《术后镇痛记录单》一页、《超声诊断报告单》一页、《心电图报告》一页、《检验报告单》十一页、《手术收费单》一页、《麻醉医疗费用清单》二页、《护理住院记录》一页、《手术清点记录单》二页、××人交接记录单》一页、××情告知书》二页、《危重通知书》二页、《心电图报告单》三页、《尸检同意书》一页、《承诺书》一页、《手术风险评估表》一页、《引产物处置同意书》一页、《HIV检测知情同意书》一页、《住院证》一页、《出院通知单》一页、××历质量评分表》二页(以上均为原件),证明:被告对原告C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新生儿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2、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妇产科学》第八版第177页、119页各一页,证明:(1)“见红”是分娩即将开始比较可靠的征象,13时20分原告C某出血量明显增多,被告的病历记载中这时的出血量如月经量,证明出血量并不多,该书中陈述若超过月经量才不应当视为见红,因此鉴定意见书夸大了事实;(2)《妇产科学》第八版第119页胎心音的正常范围是110-160次,只有胎心音超过160次时才属于异常范围,在本案中13时20分时胎儿心率才出现异常,且被告也立即停用催产素,胎儿胎心率在13时15分时是属于正常范围;(3)《妇产科学》第八版第119页关于胎儿窘迫的处理是尽快手术终止妊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H某C某申请,本院向被告调取以下证据:1、苏梅红、韦海明、罗佩华、李彩红、章华、罗春妮《医师资格证》及《医师执业证》各一份;2、周翠柳、万汝霖、李秋敏、覃凤能、梁安琼、蓝江梅、耿霞、郑梦雨、曾佩程、周翠柳《护师资格证》及《护师执业证》、万汝霖《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各一份;3、2015年7月21日《关于广西脑科医院外科楼产妇科视频监控系统说明》一份。经原告H某C某申请,本院向柳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取以下证据:2015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位委员会《关于万汝霖职业信息的证明》一份、2004年5月24日《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一份。
经被告原告H某C某申请,本案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申请项目出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过质证,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13、16、17,被告均认可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举证反驳,且证据1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6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共同封存的病历资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二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调取的证据1、2,二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申请本院向柳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取的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真实性,本院亦予采信。对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原告认可鉴定意见,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所举证不足以反驳且未能举证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本院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H某与原告C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柳州市城镇居民。原告C某怀孕11周时在柳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检查并建卡,定期产检,预产期为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23日08时24分,原告C某到被告处住院待产,经检查,入院诊断为:1、孕1产0孕40周+5天待产;2、头先露;3、××携带者;4、高危妊娠。2015年2月23日10时30分,被告出具《孕产妇住院知情同意书》,作出与入院时相同诊断,并载明:“根据宫高、腹围估计胎儿体重红3400+/-200g,头盆评分约7-8分,宫颈评分3分,B超示羊水正常,胎监正常,无阴道试产的禁忌症。”同时载明妊娠及分娩可能发生的风险及住院过程中医师根据病情需要进行相关处理行为包括使用催产素存在的风险,并对目前40周+5天延期妊娠胎儿在阴道试产中的风险一并告知。原告黄恒性、C某在该同意书下方署明“知情同意阴道试产同意医生处理要求使用催产素”,二原告均签名,并书写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3日11时。《广西某医院候产记录》显示:2015年2月24日09:10,胎心率142次/分,遵医嘱于静滴0.5%催产素;2015年2月24日09:25-12:45期间均有胎心率记录;2015年2月24日09:25-11:10期间均有催产素使用情况记录;2015年2月24日13:15阴道出血量约100ml,色鲜红,予拔催产素,予乳酸钠林格注射液静滴,予吸氧2L/min;2015年2月24日13:25,因阴道流血如月经量,为了解宫颈扩张情况,在严格消毒下阴检,阴窥打开阴道见血块及新鲜血红100ml,宫颈管未消,宫口未开,胎膜未破,胎心音170次/分,宫缩20次/分,未及胎盘组织,与家属谈病情,建议剖宫产终止妊娠。《广西脑科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中显示:2015年2月24日09:31,催产素滴注引产术每次1次,共1次;2015年2月24日13:32,拟急诊送手术室在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原告H某2015年2月24日13:32分在《广西脑科医院剖宫产手术知情同意书》署明“知情同意剖宫产术”并在“患者授权委托人签名”栏签名,“患者签名”栏有原告C某签名。《广西某医院护理记录单》、《广西某医院新生儿护理记录单》均显示:孕妇因1、产前出血;2、胎儿窘迫于2015年2月24日13:56分送手术室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手术完毕于2015年2月24日16时00分用平车将产妇送回病房。《广西某医院术后首次病程记录》中显示:胎儿窘迫于2015年2月24日13时56分急诊送手术室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胎儿娩出后系一足月女婴,阿氏评分1分钟评1分,立即给予一系列新生儿抢救处理,5分钟评仍为1分(心率得1分,余均为0分),继续进行抢救处理。《广西某医院术后首次病程记录》中显示:2015年2月24日16:22新生儿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布新生儿死亡。被告作出的死亡诊断为:1、足月新生儿;2、新生儿重度窒息;3、新生儿畸形待排;4、新生儿死亡。2015年3月26日《关于C某毛毛的剖验报告》作出的病理诊断为:1、球拍状胎盘;2、脐带部分撕裂,区域水肿、出血,脐血管(2条)断裂;3、肺灶性出血,右上肺肺泡腔羊水吸入;4、胸腺灶性出血。二原告认为系因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新生儿死亡,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246690元、丧葬费11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1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对被告在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二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180元。本案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四点“分析说明”中表述,从孕妇入院待产的临床表现和被告的诊疗经过分析,医方对孕妇的诊断和治疗措施符合医学诊疗常规;医方在决定为孕妇进行引产前应详细了解其胎盘及胎盘的血流情况,同时因产妇入院时宫颈评分3分,宫颈管半消,医方在为产妇静滴催产素引产前应先促宫颈成熟,待其评分达6分后再静滴催产素引产,在静滴催产素引产过程中13时15分,产妇出现鲜红色的阴道出血、胎心率较前有明显增快的异常现象,医方未能立即停止使用或者减少催产素的进量,继续用药至13时20分,产妇阴道出血量明显增多、胎心率达166次/分时才停用催产素,因而违反了对产妇出现原因不明的阴道流血等异常情况应加以谨慎注意的义务。鉴定意见为:1、医方存在引产前检查不详尽、未促宫颈成熟就行静滴催产素引产、引产未对医疗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应加以谨慎注意义务等医疗过错;2、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同等作用,建议医方的过错参与度为50%左右。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由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系由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定,且该意见书依据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的病历资料分析所作出,该意见书第四点“分析说明”中所表述的诊疗过程亦与病历资料显示的诊疗情况相吻合,由此分析所得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即:1、医方存在引产前检查不详尽、未促宫颈成熟就行静滴催产素引产、引产未对医疗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应加以谨慎注意义务等医疗过错;2、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同等作用,建议医方的过错参与度为50%左右。故本院对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予以认定,确定过错参与度为50%。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包括:1、死亡赔偿金,由于二原告均系柳州市城镇居民,婴儿系娩出后死亡,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2、丧葬费,以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3、鉴定费5180元;前述1-3项合计521984元。由于婴儿的死亡后果给二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结合被告过错参与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521984元×50%+20000=28099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医院应赔偿原告H某C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099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医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爽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
人民陪审员  宋小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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