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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泰安市岱岳区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04    作者:马家强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泰安市岱岳区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崔xx
委托代理人马家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x
被告牛x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迎暄大街1
负责人张振,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牛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1227日,被告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4482.15万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证据合法有效后,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1227143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的鲁J×××××号轿车沿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大街与长城路立交桥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530.15元,该款被告支付1600元及部分门诊费用,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支出鉴定费1100元。被告的鲁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30.15元、误工费16552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1100元、车损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认定,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伙食补助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项目共计22000元,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100元,保险公司辩称属间接损失,为保险免赔项目,根据其提供的保险条例,该损失应属间接损失,由被告赔偿,因该两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其关系及支付的门诊费用,也无法达成调解意见,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对被告支付的1600元,原告应与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22000元。
二、被告牛赔偿原告x鉴定费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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