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婚姻登记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6-12-05 作者:张月红律师
自诉人应某涛出生于1975年11月14日,被告人曾某丽出生于1977年9月20日。1995年双方相识后同居,1996年9月11日生一子应某海。因双方未达婚龄,双方家长遂找人帮忙办理两人的结婚登记。1996年12月27日,曾某丽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曾某丽出生日期为1974年9月20日的婚姻状况证明。1997年1月10日,应某涛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及所出具应某涛出生日期为1975年1月14日的婚姻状况证明。1997年1月20日,应某涛所在镇人民政府依据上述婚姻状况证明出具了应某涛与曾某丽的结婚证,两人均未亲自去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过结婚仪式。被告人曾某丽于1997年11月27日、2000年2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应某涛的非法同居关系,后均撤诉。因被告人曾某丽的户口未迁出,其户籍登记婚姻状况一栏一直显示“未婚”。自诉人应某涛户籍登记婚姻状况一栏显示”已婚”。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曾某丽与谢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自诉人应某涛重新找对象后因其户籍登记婚姻状况一栏显示”已婚”而领取不到结婚证,找被告人曾某丽办理离婚手续又因为曾某丽重新办理结婚证而无果。2013年11月19日,应某涛以曾某丽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控诉。
【案件焦点】1、应某涛与曾某丽婚姻登记效力问题;2、应某涛与曾某丽是否存在事实婚姻;3、本案是驳回起诉还是宣告无罪。
【法浣判决要旨】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应某涛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1997年1月20日“应某涛”与“曾某丽”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曾某丽本人亲自办理了上述结婚登记,不能排除申请婚烟登记的当事人存在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及该结婚登记被相关部门撤销的可能。另自诉人应某涛与被告人曾某丽虽按农村风俗举行过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过,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后,自诉人应某涛与被告人曾某丽之间也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婚选3故自诉人应某涛认为被告人曾某丽与他人领取结婚证结婚构成重婚罪的证据不足,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曾某丽有罪。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曾某丽无罪。宣判后自诉人与被告人均未上诉。
【张律师点评】
婚姻登记机关于1997年1月20日作出为“应某涛”与“曾某丽”婚姻登记内容虽然有误,但婚姻登记实际指向本案自诉人应某涛与被告人曾某丽,该结婚登记未被有权机关撤销以前仍具有法律效力。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曾某丽本人未亲自办理上述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缺乏,另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可能存在弄虚作偎、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不能排除该结婚登记被相关部门撤销的可能。自诉人及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也未由请相关部门撤销,本案不能直接撤销上述婚姻登记。诉人应某涛与被告人曾某丽虽按农村风俗举行过结婚仪式,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在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后,故自诉人应某涛与被告人刘其其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婚姻,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发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直接宣告无罪。如在证据审查阶段发现证据不足,可让自诉入补充证据,不能补充的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控诉。至此,法院作出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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