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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官的角度看婚内财产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16-12-06    作者:张月红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林和某被告:叶士某
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仍存续。被告叶士某的工商银行卡内于2009年9月1日、同年9月3日向案外人郑寒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分别转入1100000元和1200000元。郑寒某于2009年9月2日购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端某号1702室房屋一套,并于同年10月16日取得产权,该房屋现已被郑寒某出售,出售时被告叶士某系郑寒某的代理人。
被告叶士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号内至2012年12月7日尚有余额98742.71元,其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380035869账号内至2013年1月16日有以下股票:合康交频14000股、汉得信息12000股、易华录17200股、日科化学16200股、隆华传热14600股、万福生科6600股、联建光电4000股,上述股票当日合计市值1470620元,另有资金余额20987.08元,当日合计资产总值1491607.08元。

后原告林和某诉至法院,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同单位案外人郑寒某发生不正当关系,并将大量钱款、财物赠与郑寒某,致夫妻财产受损,故要求分割以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股票约1470000元、银行存款98742元,并要求多分或者全部分得上述财产。
被告叶士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件焦点】
婚姻存续期间,如何判定是否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割的判定。
【裁判要旨】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未采取分别财产制,故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除专属于被告个人外,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被告的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享有支配、处分的权利,被告在大额支出时应该征得原告的同意。现被告将巨额资金转给案外人,未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又不能合理说明其转账的用途,故可推定其系恶意转移财产或挥霍财产。截至庭审时,原、被告均未提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亦无原、被告的共同债权人向本院就原、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虽非离婚案件,但被告的行为己造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明显减损,被告对此具有过错,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参照适用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原告可适当多分,具体的金额由法院酌情判处。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士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98742.71元归被告叶士某所有,被告叶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林和某上述存款分割款98000元;
二、现在被告叶士某名下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380035869账户内股票全部归被告叶士某所有,被告叶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林和某上述股票的折价款800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张律师点评】
我国《婚姻法解释(三)》以夫妻非财产制以及物权的相关理论为基础,规定了婚内财产分割的两类法定情形,为保护夫妻共同财产不受侵害开辟了新的路径,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请求权基础。
然而婚内财产分割会给婚姻肌体造成某种程度的损伤,且根据司法解释,该条文并没有兜底性条款,故婚内财产分割的事由仅限于条文规定的情况,并没有其他可以类推适用或扩大解释的情形。所以,在此类诉讼中,法官必须严格审核案情是否符合司法解释的对于“重大理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巨额财产转移给了他人,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甚至并未告知原告。同时,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说明钱款的合理用途。虽然本案中暂且无法认定被告与案外人郑寒某的关系,但被告的这种行为巳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
如果当事人符合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条件,还需解决具体财产范围及如何分割的问题。本案为一起典型的因被告恶意转移、挥霍财产而引起的婚内财产分割案件。被告巳经转移、挥霍的财产可能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如本案中被告转移给案外人郑寒某230万元用于购房后,郑寒某又将该房屋转卖给了他人,此时的受让人很可能系善意取得房屋,那么本案原告如果可以要求分割该房屋,显然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亦与不动产物权之公示公信原则及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不符。因此,分割的范围原则上应限于审理时仍在夫妻名下的财产或可确定为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在确定可分割的财产范围后,需要进一步确认分割的方式。婚内分割财产的方式当与离婚案件中分割财产的方式基本一致。财产既为夫妻共同共有,原则上应当平分,唯需要注意的是在婚内财产分割时,可否因-方存在过错而给予另一方多分得财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字面含义明确载明,其仅适用于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财产等情形,显然不应对此扩大解释直接适用于婚内财产分割案件。《婚姻法解释(三)》又未对具体的分割方式作出详细规定,但其立法本意显然和《婚姻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相同,法官可参照《婚姻法》的精神,以《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原则为依据作出裁判,即无过错方可适当多分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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