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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巧律师以案释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明显过低,可因法定事由申请撤销

发布日期:2016-12-14    作者:鲁巧律师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鲁巧律师以案释法: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在伤情未作详细检查的情况下匆匆与致害方达成较少赔偿款项的协议,后又因事故伤害致支出远高于协议赔偿款项的医疗费而起诉撤销赔偿协议并按实际损失要求赔偿的,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15号。
一、案情
原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1192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粤HGG35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54线清四公路由清远往四会方向行使,行使至清新区三坑镇布坑村委会龙田村路口路段追尾碰撞同方向行使由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王某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21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王某某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额骨、颅前窝、鼻骨左支及上颌骨骨折等,至201422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22559.35元。2014225日,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1.由王某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5000元给李某某作为医疗费和今后的继续治疗费;2.费用的支付方式为由王某某于201431日前支付;3.一次性支付后,双方脱离事故关系,今后互不追究。此后,因伤情反复、面部变形,原告李某某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李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某行上颌骨内固定取出术及面部瘢痕修复术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要壹万捌仟元人民币”。原告李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2540元,其中鉴定项目为伤残程度评定840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96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7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义务,主张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35000元赔偿款,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另查明,李某某为农业户口,共生育了两孩:大儿子严金浩,2005128日出生,属农业居民户口;二儿子严林,2007830日出生,属农业居民户口。李某某父亲已经离世,其母亲何洁英共生育了李某某和严富亮二孩。
为此,原告请求:1.撤销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3908.32元。
二、裁判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但其没有向交警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撤销事故认定,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协议书》的撤销问题。本案中,《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仅为35000元,但原告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了约定金额,若按照《协议书》履行,对本案原告显失公平,应认定《协议书》为可撤销合同。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支付赔偿款义务。现原告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且赔偿数额与损失有明显差距,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协议书》,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了35000元赔偿款,不同意原告撤销《协议书》,但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559.35元、误工费64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5672.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77.09元、鉴定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0946.24元。原告起诉请求超出80946.24元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80946.24元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撤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22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0946.24元给原告李某某。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一)调解协议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运用。现实生活中,由于机动车辆驾驶员违法违章驾驶、非机动车辆人员不遵守交通秩序等原因造成交通事故频发,使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遭受极大威胁。为应对和规范办理日趋增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国家先后颁发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院也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地高院也纷纷制定相应的指导意见,使各级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诉讼主体的把握、责任承担、法律适用等方面都有了充分的依据。另一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或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这就从法律依据上肯定了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可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这里有一个细节,《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上述条款的用语都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那么,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能否也同样适用?笔者认为,尽管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与在公安交通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形式上不同,但本质上是一样的,它们都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和意思自治的表现,都是在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实践中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为了尽快解决纠纷,避免纠纷进入繁琐的鉴定和诉讼程序,也越来越多地倾向于自行协商快速处理或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平等协商达成相关调解协议。
(二)调解协议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性质。一般而言,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只要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经过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该协议即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民事合同的性质,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出现三方面的情况,导致在履行协议时或履行协议后产生纠纷。一是致害方已经按调解协议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按理说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在该调解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也已终止,但实际情况是受害方在与致害方达成调解协议时由于主、客观对事故事实认知上的失误而使致害方在履行调解协议时获取了不当利益,导致受害在此过程中利益受损,由此引发纠纷;二是交通事故对受害者身体所带来潜在而长远的隐性伤害,受害者并不能即时得出自己身体受伤害程度的结论;三是受害者为避免麻烦或尽快拿到赔偿款,往往在伤情尚未好转的情况下就匆匆与致害方达成较少赔款的调解协议,在此种情形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其特殊性,包含了当事人急切、紧迫的要求,以致于日后因就医费用远高于赔偿款、身体复原无法得到保障而反悔,最后又将致害方告上法庭。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处理之前达成的调解协议,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当事人申请撤销调解协议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列明了可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两种法定事由: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在这里,有必要甄别一下“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这两种法定事由在赔偿协议当中的不同。一般认为,“重大误解”是从意思表示角度来说的,意即当事人在协议签订时因某种因素而对事态的发展出现误判,在对事实抱有重大误解的前提下签订协议,并非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当事人得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而“显失公平”则是从损害后果的角度来讲的。也就是说,在协议签订后,被侵害的当事人实际损失远远超过预期损失,并且这种利益差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时,其得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因此,判断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否属显失公平应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上不仅要看签订合同时受害方是否因缺乏经验、技能等,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能力,客观上还要看协议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的巨大差异。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县级医院经过34天住院治疗后,在交警部门见证下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王某某一次性支付35000元给李某某作为医疗费和今后的继续治疗费,今后互不追究。之后,李某某发现自己不能象以前一样干农活,且面部骨骼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了变形,因此自行到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并得出了自己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的结论。无疑,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较大,而《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仅为35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已远远超过了约定赔偿的金额,且不论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金额,若按照《协议书》履行,对本案原告显失公平。因此,原告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且赔偿数额与损失有明显差距,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协议书》,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该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法定撤销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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