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资助婚后子媳买房,意思不明推定为赠与
发布日期:2016-12-15 作者:刘志勇律师
小黄和小邓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小黄父亲承租的一套公房内。2012年2月,小黄夫妇看中价值56万元的房子。除小黄夫妇按揭贷款30万元外,还需支付26万元首付款。签约当天,小黄的父亲以转账方式支付了房款26万元。此后,开发商出具了载明收取房款26万元的发票。
2013年11月,小黄夫妇住进了新房,并被登记为房屋产权人。2016年7月,妻子小邓发现丈夫有外遇,一气之下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请求。小黄的父母在得知小邓起诉要求离婚后也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两人是小黄夫妇所住新房的共有权人。
老黄夫妇称,当年他们卖掉了老家的房屋,用卖房所得的房款支付了小黄夫妇所住新房的购房首付款26万元。他们是在进行房屋置换,26万元是他们为改善住房支付的购房款。老夫妻还说,当初购房的事都是与儿子小黄商量,儿媳小邓从没参与过。如果不是儿子、媳妇闹离婚,他俩压根不知道房产证上没有自己的名字。小黄也表示,购房时曾与小邓商量过共有人的问题,只是因为小邓坚决不同意,才没有把老黄夫妇的名字写到房产证上。
对此,小邓则认为,老黄夫妇所付的26万元性质应为赠与,不属于投资和借款。签订预售合同当日,老黄一直在场,他之前刚卖过房,对购房程序应该是很清楚的。事实上,当时老黄夫妇完全没有提出过要将两人的名字写入房产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老黄夫妇出资购房发生在儿子、媳妇结婚之后,他俩支付购房款之后并没有要求签订购房合同,成为共同购房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在以后多年中对房屋产权提出过异议。直至儿子、媳妇因感情问题发生离婚诉讼时,老人才起诉要求成为房屋产权共有人。虽然老人在实际出资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从社会常理出发仍然可以推定老人的出资是“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明确出资性质的前提下,老黄夫妇要求取得房屋产权,成为房屋共有权人的诉求是难以得到法律支持的。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老黄夫妇要求取得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但鉴于小邓自愿补偿老人购房出资款8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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