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房屋归另一方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被法院认定的案例(泰安马家强律师推荐)
发布日期:2016-12-18 作者:马家强律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本案中,与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302号房屋并交纳购房款的是段×。曹x与段×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有关婚内财产约定的协议书,约定302号房屋归曹x单独所有。在该协议书签订时,曹x与段×尚不对302号房屋享有物权。在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的情况下,该协议书也不能将段×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曹x而使得曹x具有《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地位。综上,曹x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裁定:驳回曹x的起诉。
裁定后,曹x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身份,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村委会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第一、在法律层面上,与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是段×。段×虽与曹x在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中约定302号房屋归曹x单独所有,但302号房屋能否取得物权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使可以取得物权或者其他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关于物债分离的法律原则,其与段×享有的合同债权仍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从段×将享有的物权或其他权利让归曹x单独所有而简单推论出合同债权亦归属曹x。
第二,在事实层面上,段×在其于2014年5月13日书写的声明中明确说明:“由于本人正处于服刑期间,无法参加相关民事诉讼,特此同意由曹x全权代表本人处理与《房屋买卖合同》有关的纠纷……”从上述文字可以看出,段×并未如曹x所述,将合同权益让与曹x,而是授权曹x代其主张,曹x之身份应为段×之委托代理人。曹x据此即以自己名义起诉,有违段×声明中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曹x作为本案原告,在法律和事实两个层面上,均无任何依据,其起诉不应受理。鉴于原审法院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对原审法院之裁定,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原标题:曹x与xx村民委员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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