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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喝酒后意外受伤应由谁担责

发布日期:2017-01-0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08年10月3日,鄱阳县35岁的职工李某与同事刘某相约到自己家中饮酒,平时酒量还行的刘某喝了几杯啤酒后就觉得有点不舒服,但其认为自己酒量还行接着陪李某喝到晚上9时。后来李某将刘某送到离其家不远的路边,刘某自行回家。第二天李某才知道刘某因头部受伤,正在医院抢救,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公安局对刘某受伤一事进行了调查,但最终没有结果,也没有列犯罪嫌疑人。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人身损害虽然存在原因尚未确定的问题,然而却与醉酒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醉酒与其他原因竞合发生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其饮酒行为是完全自愿的,且李某并没有进行劝酒行为,李某对刘某的受伤即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首先,李某在饮酒中无违法行为。朋友、同事、同学之间想要饮酒本属正常的社会交往,二人饮酒过程中也没有强迫行为。

  其次,请客者酒后并无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或约定义务。首先刘某与李某并没有酒后相送等约定。其次刘某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后果,请客者李某无对其进行监护的法定义务,且根据刘某的自述,其当晚饮酒并没过量。因此,本案也不适用先前行为致人损害的民法原理。

  第三,刘某的伤害与李某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诊断证明,刘某伤害系外部创伤引起,非饮酒直接引起,且致伤原因不明。李某在酒后打了两次刘某手机均无人接听,即去休息,虽有些疏忽大意,但其饮酒后过于自信的行为并不是导致刘某伤害的直接原因。

  第四,本案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此无异议。而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构成须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李某主观上虽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因不具备其他三个要件,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中,鉴于刘某的致害原因不明,其暂时无法得到救济,李某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虽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公平原则的精神出发,可令其给予刘某适当的经济补偿。   

  故本案李某虽然不存在过错行为,但根据公平原则李某应给予刘某一定的经济补偿。 

   (作者单位: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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