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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盗窃案,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起诉。

发布日期:2017-01-03    作者:110网律师
    刘某某作为一名私人出租车司机,每天在外面跑私活。2015年,先后有几名彝族人凌晨乘坐刘某某的车到大城县,且几次到达地点都不同。刘某某作为司机不知道对方有什么企图,作为司机也不能问,即便问了也不会说。但是大城县公安局办案人员认为,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知道这些人凌晨去大城县肯定没干好事,并以此为由将刘某某刑事拘留。后刘某某家属委托陈克鹏律师,经过会见,陈律师认为此案存在重大瑕疵,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办案人员的推测就将刘某某刑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陈克鹏律师多次和办案人员沟通无果后,向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建议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从多方面阐述,刘某某无罪的意见,最后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退回公安部门,刘某某获得自由。以下附法律意见书:
       
(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致: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并查阅案卷,辩护人针对本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以供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本案时予以参考。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
  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必须查明以下几个问题:
  一、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其他嫌疑人是否存在预先共谋。
  首先,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时称,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并不认识,也不知道对方的姓名、住址。第一次拉其他犯罪嫌疑人途中,刘某某曾问对方去哪里,对方称去县医院看望病人,第二次拉对方时,其他犯罪嫌疑人说去中医院,谎称转院,可见,其他犯罪嫌疑人有意对刘某某隐瞒犯罪意图。
  其次,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笔录中称,对方系彝族人,交流均用彝族语言,刘某某根本听不懂。
  第三,犯罪嫌疑人阿苦尔子在笔录中供述称,他们租了一辆黑出租,表明刘某某与其他犯罪嫌疑人仅仅是司机与乘客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
  由此可见,其他犯罪嫌疑人有意对刘某某隐瞒盗窃的意图,交流也用彝族方言,不存在预先共谋。
  二、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是否“明知”其他嫌疑人有盗窃意图。
  首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笔录中多次声称,对方交流用彝族方言,其根本听不懂,且在刘某某主动询问去哪里时,对方有意隐瞒犯罪意图。可见,其他犯罪嫌疑人没有明确告知刘某某去盗窃。
  其次,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笔录中称,怀疑过其他犯罪嫌疑人可能没干好事,但这也仅仅是怀疑,并不知道对方去干什么,表述也多次用到“怀疑”、“可能”、“意识”、“像”等词汇。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作为一个普通司机,没有权利去问对方干什么,也没有义务和能力去推断出对方可能去盗窃或者实施其他的犯罪行为。任何一个普通的公民,都有怀疑别人的权利,但仅因为“怀疑”就推断“明知”,那么任何人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因为我们见到的人中可能会有很多有犯罪意图的人。
  第三,犯罪嫌疑人阿苦尔子共做了五份笔录,其中第一次和第三次笔录中,办案人员问“司机知道你们是来偷东西的吗?”犯罪嫌疑人阿苦尔子称“我不清楚”。可以看出,其他犯罪嫌疑人并未明确告知刘某某去盗窃的意图。
  综上,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并不“明知”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盗窃意图。
三、本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只有两名犯罪嫌疑人,其他犯罪嫌疑人均未到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五份笔录中一直声称,与其他犯罪嫌疑人不相识,没有共谋,也不知道其他犯罪嫌疑人盗窃意图,只是怀疑过对方可能没干好事,且供述具体、稳定。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阿苦尔子两次在笔录中表示,不清楚刘某某是否知道他们去盗窃。可见,没有证据能够认定刘某某“明知”其他犯罪嫌疑人去盗窃而提供帮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没有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的证据。仅凭办案人员的推断而形成的笔录,不具有证明力。更何况本案唯一的证据(即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笔录)系孤证,不能得到印证,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四、本案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存在疑问。
  第一,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林春林时,多次声称不知道对方去干什么,办案人员也曾问道“难道你就没想过他们可能去偷东西吗?”此时,刘某某才意识到对方可能是去偷东西。
  第二,在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第四次笔录里,办案人员也进行诱导性的讯问:“你怀疑没干好事,指的是哪一方面的事?你为什么怀疑那些彝族人来大诚没干好事?你觉得他们还是来大诚的医院看病人吗?
这是典型的诱导行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五、犯罪嫌疑人冒着犯罪的危险赚取微薄的车费是否合理。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笔录中供述,每次拉人的车费200元到300元不等,但是从文安到大城来回近90公里且是在夜间,可以说这个车费很合理,并没有获取暴利。刘某某作为一个心智成熟的成年人,绝不会冒着犯罪的危险获取这么小的利益。
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算是本案的证人。
  本案因监控拍摄到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车辆案发,刘某某接到传唤通知后,主动向办案单位说明情况,并交代自己知道的一切事实,协助办案人员抓到阿苦尔子。可以看出,刘某某作为一名司机,为办案人员提供线索,是一个证人的角色。
  综上所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事先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并无共谋,也不知道对方去盗窃。办案人员仅凭工作经验推断刘某某应该“明知”显然缺乏依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唯一的证据存在诱供嫌疑,且系孤证,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陈克鹏律师
                                   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
                                     2015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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