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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离婚相关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17-01-06    作者:耿武杰律师
精神病人离婚相关问题分析对于精神病人离婚案件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只是冰山一角,在一审中,虽然最终判决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这种案件无疑会再次起诉。这类案件如何做到案结事了,并不是几个法律条文能够说的清的。涉及到诸多法律程序及法官裁量权问题,而且这类案件法律规定少,急需健全完善这类案件的法律条文。1,现行法律关于精神病人离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条规定并未与修改后的《婚姻法》冲突,且该解释并未宣布废止,应当继续适用,具体适用时关键应当把握在于患者之精神病能否治愈。无论精神病患于何时,也不论当事人一方在婚前是否知晓对方患精神病,只要可以确定患者之精神病经治不愈(须在患者婚前隐瞒了精神病的案情下适用)或久治不愈(须在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在夫妻共同生活在一方患精神病的案情中适用),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离婚,经治不愈或久治不愈都必须有治疗的记录,而久治按照一般社会观念应有相当长的治疗期限2,离婚案件中确认当事人一方为精神病人的法律程序对于精神病人的认定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个比较常见的问题,作为一个医学概念而非法学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四,五十七条之规定,我国民法将精神病人分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间隙性精神病人三类,与此相对应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正常情况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要确定精神病人行为能力,首先必须首先确定是精神病人,然后确定其精神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之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诉讼中,当事人及以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人民法院确有必要进行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施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精神病人的方法为:第一,人民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轻重程度,应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理论性、科学性的根据。即采用医学鉴定标准确定。诉讼中当事人为证明肯定或否定患有精神病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以合法、真实的鉴定结论为定案根据,来认定涉案当事人是否为精神病人。第二,可以参照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鉴定加以确认。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诊治过程中,有关专家对精神病人的病情所作出的科学检查、检测等结论性意见,仍可以由法官在作出确认时成为证明材料使用。但应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无异议为限,或者经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或者由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认证为审查条件。第三、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必须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对所公认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为限。群众公认的事实,应该是精神病人的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材料。同时,也包括周围群众即精神病人的左邻右舍,对精神病人长期的起居、生活等基本情况的感知和认识。对这类事实要求是:能够起到证明精神病人因先天或后天形成的精神疾病和现在仍然继续持有的精神状态,并且是人们均普遍认为和说法一致的事实。第四、对于诉讼中是否为精神病人发生争执、是否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发生争执,将直接影响离婚案件的审理进程,影响诉讼行为的效力,就需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按特别程序进行诉讼,待特别程序作出判决前中止离婚诉讼。3,离婚案中精神病人的权利保护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在离婚诉讼期间,因双方还未解除夫妻关系,夫妻之间仍有相互扶养义务。对精神病人未尽到扶养义务的,精神病人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生活费,精神病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行使给付请求权,要求对方支付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生活费。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被确认为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几种情况,均符合属于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方在离婚时应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该先做调节工作,尽量在双方都能接受的经济范围内和平离婚;如果调节未成功应当结合精神病人一方的精神状况,后续治疗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另一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状况作出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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