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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06    作者:110网律师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羲,29岁(1987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审理经过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Ο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京03刑初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随案移送的犯罪所用之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尹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尹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羲与被害人陈×1(女,殁年25岁)系夫妻关系,双方感情较好。2015年12月1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215楼2门303号二人的家中,尹羲因琐事与陈×1发生争执。其间,尹羲持水果刀扎刺陈×1左胸部一刀,造成陈×1心包及主动脉根部、上腔静脉前壁贯通,心包大量积血,致心包填塞死亡。被告人尹羲作案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尹羲的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对被告人尹羲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尹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胡×(尹羲之母)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1时许,我接到尹羲打来的电话,他说他和陈×1打架了,让我过去一趟。我听了电话赶紧去找尹羲,中途我又给他打了电话问他人怎么样了,赶紧叫120,尹羲说120已经来了,人已经没了,他已经打110报警了。我赶到尹羲住的地方,这时120、110的车都在楼下,我问大夫说人怎么样,大夫说人已经没了,刀扎在心脏上了。警察不让我进尹羲的家里,过了一会尹羲就被警察带走了。案发当天我没有见到尹羲和陈×1吵架,当天他们离开我家的时候还是互相搀扶着走的。尹羲和陈×1平时关系很好,我们双方家长也都相处不错。尹羲平时不爱说话,脾气急。当天尹羲的奶奶去世了,尹羲是他奶奶带大的,关系很好,这件事对他的打击挺大的。2、证人陈×2(被害人陈×1之父)证言证明:陈×1与尹羲是同事介绍认识的,认识二三年后结婚,两人婚后感情很好,没听说有什么不愉快。3、证人何×(尹羲的邻居)证言证明:303居住的是一对夫妇,是2014年底住进来,刚结婚。对该夫妻的女子不了解,该男子感觉脾气比较大。案发时没有听到303有争吵、打架的声音。4、证人陈×3(被害人陈×1的姐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4时50分许,我接到通知让我去南磨房派出所一趟。到了之后我得知我妹夫尹羲和妹妹陈×1在家中争吵,后陈×1被刀扎伤死亡,他们因何吵架不清楚。两人关系平时挺好,偶尔有小的吵闹,没听说有矛盾或经济纠纷,不清楚以前吵架是否动手、动刀。5、证人魏×(朝阳区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医生)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0时40分许,我被市调度中心指派到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215号楼2单元303室出现场。0时50分到现场,跟随一名男子上楼进屋,看到一名女子躺在卫生间门口,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心电图显示心电静止,诊断无生命体征,确定死亡。该女子胸口偏左有二三厘米开放性伤口,据该男子讲是该男子争执中持水果刀将女子扎伤。6、“110”接处警记录、通话清单、北京急救中心医务部任务流水统计日报表、120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人尹羲的手机号码为153XXXXXXXX,2015年12月1日00时42分该电话拨打120,通话73秒,内容是陈×1被扎伤,现场位于双龙南里215号楼2单元303室;00时59分拨打110报警的情况。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215号楼2单元303室,进门后为门厅,门厅西侧为过道,过道北侧为厨房,过道南侧为卫生间,门厅南侧为卧室。尸体位于过道与卫生间之间的地面上,死者为女性,头南脚北呈仰卧状,上身赤裸,下身着白色一次性内裤,脚赤足。在厨房门外南侧地板上有血迹,在卫生间内尸体颈部下方有血迹。厨房内西墙下为橱柜,西墙下橱柜上靠北为水槽,水槽北侧有一个倒放的刀架,厨房内地面上有滴落血迹和一个浅色胸罩,浅色胸罩上未见可疑痕迹及破损。在现场提取尸体颈部下方血迹,厨房门外南侧地面上血迹及厨房内地面上滴落血迹。9、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血迹的情况。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现场客厅餐桌上起获尹羲使用的刀一把。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照相关程序调取了120记录光盘的情况。12、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朝公司鉴(法病)字[2015]第1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头部:左枕部与体表损伤对应位置可见片状头皮下出血。胸部:左侧第4-5肋软骨近胸骨左缘处可见斜行条形创1处,长2.5厘米,创周软组织可见出血,第4、5肋软骨均可见骨折。心包前壁近主动脉弓处可见破口1处,长1.5厘米。心包腔内可见积血及血凝块共约120毫升。右心耳上部可见条形创1处,长约1.5厘米,创缘整齐,创道向下贯通主动脉根部及上腔静脉前壁。心室外膜下可见散在出血斑多处。陈×1损伤主要为左枕部皮下出血及左胸部条形创1处,其中左枕部损伤在头皮下对应位置可见片状出血,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左胸部条形创具有创口小、创缘整、创角一锐一钝、创壁光滑、创道深入纵膈等特点,符合单刃锐器刺击形成。解剖未见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及脑组织损伤,故头部损伤不足以致死。心包前壁可见破口1处,心包腔内见积血及较多血凝块。右心耳上部创1处,其下方对应位置可见主动脉根部及上腔静脉前壁贯通。结合其全身失血征象不明显,故其死因符合心包填塞。鉴定意见:陈×1符合被锐器刺击胸部,造成心包及主动脉根部、上腔静脉前壁贯通,心包大量积血,致心包填塞死亡。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5]第FYB1510657-WZ1065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9号(陈×1左手指甲拭子)检材为尹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2-06(02尸体颈部下方血迹,03厨房门外南侧血迹,04厨房内地面血迹,05尹羲左手上血迹,06单刃尖刀)、10(陈×1右手指甲拭子)、12、13(陈×1左、右乳头拭子)号检材为陈×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5]第FYB1510665-WZ1066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陈×2、张×是陈×1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15、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物)字[2015]第FYA1505998-2015DW2501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陈×1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二氮卓类催眠镇静药。16、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日0时许,尹羲报案称在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215号楼3单元303室与妻子吵架发生纠纷,后用水果刀将陈×1扎伤。民警赴现场后经询问急救医生,被告知急救于当日0时50分许到达现场,被害人已经死亡。经工作确定尹羲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经讯问,尹羲供认其与妻子陈×1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其到厨房持一把水果刀与妻子继续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将刀扎进陈×1左胸,后陈×1经抢救无效死亡。案件告破,尹羲报警后在现场被民警带回,过程中始终配合,无反抗。1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尹羲及被害人陈×1的身份情况。18、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的遗体已火化。19、工作记录证明:朝阳刑侦技术支队在南磨房派出所将单刃尖刀、尹羲左手上血迹及尹羲血样送检。对单刃尖刀进行指纹显现,未提取到可疑指纹痕迹。20、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害人的亲属收到被告人尹羲亲属支付的民事赔偿款人民币七十五万元,表示尹羲与被害人感情很好,对尹羲谅解,请求法院给尹羲重新做人的机会。21、被告人尹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30日我奶奶去世了,陈×1下班后找我一起吃饭,19时许我们二人才回家。20时许我和陈×1回到北京朝阳区双龙南里215楼2门303号家中。由于陈×1身体不适,回家时间比较晚,所以我们就吵起来了。到家后她说她肚子疼。23时临睡前她还说肚子疼,我说肚子疼你就去看看,她说你就知道你们家,从来不把她的事放心上。我们就这样吵了起来。后来我吵急了就去我们家厨房刀架上拿了一把水果刀,陈×1也跟到厨房,我右手拿刀对着陈×1,陈×1双手握着我的手臂和我继续争吵,后来我们争执的时候我的刀就扎进了陈×1的左胸膛,陈×1当时就倒地上了,刀一直握在我手里。我见她头南脚北上身在卫生间里下身在卫生间外仰面躺在地上,胸口流出很多血。她躺下后我看她有呼吸于是拨打120,之后又拨打了110报警。120来了之后做完心电图就宣布陈×1死亡。我扎伤陈×1的刀是黑把塑料单刃水果刀,刀柄6厘米,刀刃5厘米,刀就放在餐桌上了。刀是结婚前买的,平时做饭用。吵架过程中拿刀之前我们都没动手,我拿刀就是想吓唬陈×1,别让她再跟我吵了。当时我右手持刀,刀尖向上,陈×1用双手抓住我的胳膊上臂,跟我抢刀。当时我们在较劲,我也不知道怎么就用刀扎到了她。我知道刀是金属的有尖有刃,轻了会致伤重了可能致命,但是我当时没想把她怎么样,也没考虑后果就把刀拿起来了。尹羲辨认出现场提取的刀就是其扎人所使用的刀。二审请求情况尹羲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错误、法律适用不当,量刑过重。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尹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尹羲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尹羲犯罪后自首,并有拨打120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的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尹羲所提一审法院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被锐器刺击胸部,形成自上而下的较深创道,且力度较大,应当认定尹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尹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及对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尹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尹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肖江峰审判员王伟琴代理审判员刘娜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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